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7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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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葶



送達代收人:陳音茜(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詳如下述),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該和解書及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1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新北市瑞芳區○○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李○皓(民國102年1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之教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之間,在上開幼稚園內,見李○皓未依規定收拾玩具準備上課,遂收走李○皓把玩之玩具,李○皓為取回玩具,以手腳夾住甲○○之右腳,甲○○欲準備上課,疏未注意以較和緩之方式制止李○皓,反而逕行將右腳向上抽出,因而擦過李○皓之左臉,致李○皓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皓之父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且與被害人李○皓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無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被害人母親之道歉訊息、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17頁、第21頁、第77頁),足認屬實。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係用手撥開被害人的手,走到另一邊,被害人第二次跑過來抱住腳,其有上下前後擺動腳,被害人手抓得更緊,其就將腳抬起,然後用手撥開被害人的手,走到另一邊,其有請被害人把手放開,講了很多次被害人都沒有聽話,第三次被害人又跑過來抱住腳,其才比較用力將腳抽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發生時,其他小朋友在喝水、上廁所,另一名隨班老師正在忙,其正要集合小朋友上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可以撥開被害人手之方式離開被害人,且現場並無足以導致被告無暇注意力道之緊急狀況發生,被告卻因一時想掙脫,直接將被害人環抱之右腳向上抽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顯有疏未採取較和緩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受傷之過失。
至告訴人李○育雖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所受傷勢係於被告將腳抽出之瞬間所造成,此據被告與被害人陳述一致,並非被告直接踢向被害人左臉,客觀情狀已與故意傷害行為有別,且縱認被告可預見其逕行將右腳向上抽出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係符合被告之期待,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惟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且提高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綜合比較,自以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幼稚園教師,理應知悉被害人之情緒管理能力尚在發展中,倘未能同理、緩和被害人之情緒,僅一味要求被害人遵守規範,顯然無法改善彼此互動關係,反而容易衍生本案衝突,被告未能自省,逕將本案歸因於被害人不願意遵從教師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固應予非難;
惟照護幼兒並非容易之事,且幼兒之教養應由家長及教師共同負擔,告訴人指責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時,未慮及被害人以手腳抱住被告右腳試圖搶回玩具之行為同有導正之必要,對於被告亦非公允,尚難僅苛責被告一方;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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