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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霖(下稱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之0號0樓之「山崎麵包」店長,告訴人陳勁光(下稱告訴人)前為該店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內場麵糰之處理及表示因與他人吵架喉嚨痛等情,心生不滿,竟在該店廚房及員工洪聖凱、楊世宗面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我看你就是卒仔(閩南語發音,下同)」、「不要再那邊給我當偽君子」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店內員工洪聖凱、楊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報告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看你就是卒仔」、「不要再那邊給我當偽君子」等語,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伊就店內麵糰遭凍藏一事教育員工,伊認為告訴人與同事對話是在酸伊,內容刺耳,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承認他是「卒仔」、「偽君子」,伊是生氣才會說出這些話;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僅4人,非為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不符合「公然」要件,且由錄音對話中告訴人自己都承認自己是「卒仔」、「偽君子」,被告說這些話沒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00之0號0樓「山崎麵包店」廚房內,於證人洪聖凱、楊世宗面前,對告訴人稱「我看你就是卒仔」、「不要再那邊給我當偽君子」等語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原審簡字第583號卷第95至100頁)、證人洪聖凱、楊世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頁),此外,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光碟無訛(見原審簡字第583號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亦即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經查,證人洪聖凱、楊世宗就案發地點為山崎麵包店之內場廚房,員工均可進出乙節,均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
且當日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洪聖凱、楊世宗與黃紫翎3位員工出勤,有山崎麵包店於108年1月4日之出勤預定及實際作業時間管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案發當日,5名員工均可進出廚房,該處即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公然」無誤。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侮辱之犯意及其所陳有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侮辱行為。
經查: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
且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
言詞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
若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聆聽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結果,被告先就店內麵糰是否為告訴人置入凍藏一事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回以:「我怎麼會知道?」、「我有麵糰就做我怎麼會知道?我每天做多少數量我也不知道」、「做壞掉我也不知道,冰什麼我也不知道」、「欸店長然後咧?你要幹嘛?」等語,甚且以「真的很奇怪吼,我懷疑有鬼,店長…你後面有…有,真的好可怕…」、「知道,店長!知道是豬,不知道是豬,那你是知道還是不知道?呵呵」等具有挑釁意味之言詞回應被告,並向證人洪聖凱表示:「一早就被人家氣到了」,被告聽聞後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被誰氣到?…一定要這樣酸來酸去嗎?告訴人:店長我被誰氣到要跟你說嗎?我被我女朋友氣到不行嗎?被告:我平常對你們不夠好嗎?告訴人:我到底怎麼了?我只說我早上被人家氣到啊,我有說我被你氣到嗎?被告:你現在不是在酸嗎?…被告:我跟你講啦!敢做敢當啦!你在說誰你自己心知肚明啦!告訴人:我敢做不敢當。
被告:我看你是卒仔,告訴人:我本來就卒仔,怎樣?,被告:你敢做不敢當了就自己承認你是卒仔。
告訴人:卒仔就卒仔啊。
被告:不要在那邊給我當偽君子。
告訴人:偽君子就偽君子,你能拿我怎樣?你要告我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偵查卷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第583號卷第94至95頁、偵查卷第29至32頁)。
⒊觀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被告先就店內工作事務向告訴人提問並嘗試理性溝通,然告訴人一再以挑釁語氣回應身為店長之被告,已逾越職場分際,被告雖稱:「我看你就是卒仔」、「不要再那邊給我當偽君子」等語,使告訴人自覺刺耳不悅,然正如告訴人前對被告所稱:「店長!知道是豬,不知道是豬,那你是知道還是不知道?呵呵」、向同事稱「一早被人家氣到了」等語,使身為主管之被告亦覺不適,係相同道理,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並非無由;
而有效之語言表意,原為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尚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
被告以「卒仔」、「偽君子」等詞指涉告訴人,該言論所為負面評價,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觀諸被告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而係被告對告訴人以挑釁言詞回應工作事務之舉動所為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攻擊告訴人個人;
且「卒仔」、「偽君子」」等詞雖隱含負面評價,於人際互動中究非少見,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互爭執、言詞交鋒之情境,告訴人一再回以:「我敢做不敢當」、「我本來就卒仔,怎樣?」、「偽君子就偽君子,你能拿我怎樣?你要告我嗎?」等語,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實不足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
被告之言論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而為,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卒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顯示,正確應寫作「豎子」,而豎字除指直立外,凡卑鄙者皆曰豎,是豎子意在「罵人愚弱無能」;
至「偽君子」為「表面像是好人,其實是欺世盜名的人」,凡此均帶有贬抑之用意,而屬抽象之謾罵,足以影響個人之社會評價,而與客觀事務抑或情緒宣洩無涉;
原判決認被告並非無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等語,然此等論述正足以表示被告主觀上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代替說理,原判決未慮及於此,徒言告訴人刺激被告、不顧職場分際云云,尚難折服,原審之認定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克當之。
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若係基於針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單純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表意自由之體現,縱令其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難謂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被告固指告訴人為「卒仔」、「偽君子」,揆其緣由,無非肇因告訴人前開令其不悅且無法理性溝通之言詞,自屬被告針對告訴人之舉動所為之意見表述,堪認尚在情理之內,而非流於單純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其言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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