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德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8萬元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款項確係其向羅金土商借而來,只是因為羅金土已過世故無法釐清。
倘其未向羅金土商借本案款項,羅金土豈會在返回美國前開立金額4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支付仲介費?請求再予調查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之證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至被告主張羅金土曾支付其45萬元仲介費乙情,縱使為真,亦與其是否徵得羅金土同意商借本案款項無關,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所言為真。
參以被告非但始終無法提出羅金土確有同意商借本案鉅款之任何事證,被告亦從未償還分文,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此情,此均經原判決論述詳細,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託詞,毫無足信。
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