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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8年1月至3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A女曾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等數位影像照片予甲○○,嗣甲○○因不滿A女分手後另結新歡,為繼續與A女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欲將前述A女裸露身體之數位影像照片傳送予A女家人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Instagram(IG)社群網站申設帳號「sexchiuyfxck」,將前述A女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照片19張,以公開方式上傳(張貼)至該社群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前述猥褻影像照片,而以散布上述猥褻影像照片等足以嚴重損害A 女名譽權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夏定緯、許展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14頁、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證人夏定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IG)帳號「sexchiuyfxck」截圖、IG使用說明、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儲存檔案擷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偵卷後附證物袋),足徵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證據資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分別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銀元)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應分別提高為3倍、30倍,即9萬元、9千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3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之罰金刑,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倍、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傳送文字訊息、在社群網站散布告訴人裸露影像(照片)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恐嚇、散布猥褻影像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本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散布猥褻影像、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可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詳如後述),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銀行辦事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說明: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案裸露照片影像檔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存該等猥褻影像或附著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經法院審理後,認知自己行為確實有錯,造成告訴人心靈傷害,現深感悔悟,願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損害,請法院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錯犯本案犯行,因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其工作賺錢養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曾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此次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後另結新歡,為逞一時報復心態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深表悔悟,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固非輕微,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被告應已有所反省,日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
復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民事調解內容、被告已於109年7 月7日給付告訴人7 萬元,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5萬元 (1)109年7月7日給付7萬元。
(2)餘款8萬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逕自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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