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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庭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黃維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弄0號,持自備鑰匙竊取鍾玉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嗣經鍾玉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庭逸(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維崗、告訴人鍾玉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黃維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亦無得不認識之被害人事先同意其使用該機車之可能,其未得被害人之同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處,竊取車內之現金後,再騎乘機車至原處停放,其擅自騎走被害人上開機車予以作案,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事後雖為規避竊盜罪責而將機車返還原處,然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猶仍再犯本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黃維崗,此有108年6月15日警員高緯紘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竊盜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已屬從輕,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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