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3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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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琪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芳琪係○○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戶之女,不時前往該處探視母親,洪嘉駿係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戶。

李芳琪與洪嘉駿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洪嘉駿上址住處門口樓梯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李芳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樓住戶及來訪民眾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住處樓梯間,公然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洪嘉駿,足以貶損洪嘉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琪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上址是我母親的住處,案發當天我沒有去上址,也沒有辱罵洪嘉駿「神經病」,當天我跟我姊姊李芳珍在中山捷運站地下街運動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承租住在我家樓上,106年12月27日22時左右,樓上特別吵,我去樓上按電鈴請他們家聲量是否可以小一點,之後我下樓回家,大概隔3至5分鐘後,被告及李芳珍、被告家屬一群人約5、6個人衝下來我家,對著我罵「神經病」很多次,被告罵我時,被告是站在我家鐵門外,我站在我家屋內門口,門沒有打開,鐵門關著,但鐵門可以穿透看得到門內的人,因為我從小到大沒有被人罵過「神經病」,所以我非常記得被告的臉,被告罵我時,我太太詹培鈞跟我一起被罵,4樓之2的黃怡華有開門聽發生什麼何事,因為被告家屬罵的很大聲,陳紫燕是我3樓隔壁的鄰居,陳紫燕是附耳在她家的大門聽,黃怡華住在4樓之2即陳紫燕的正樓上,我家正樓上是被告家,被告罵完我後就上樓,被告上樓後,我們把門關上,後來我聽到樓上很吵,我立刻打開大門走出去到3樓樓梯間去聽樓上發生什麼事,原來是被告一家人去按黃怡華家門鈴,罵黃怡華他們「神經病」等語(他卷第63頁,易卷第113至127頁)。

㈡證人詹培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我跟洪嘉駿要睡覺時,他聽到大樓有噪音,所以他上樓關心一下,等他返家後,被告帶一群人下來按我家電鈴,我們打開門後,被告開始一直罵我們「神經病」,因為我被罵「神經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106年12月27日,我們家有2個門,即木門與鐵門,我們只有打開木門,當時被告帶一群人來,可能是姊妹,包括小孩一共約5、6人,小孩看起來是國中生的年紀,最前面是站被告與李芳珍,所以我對被告與李芳珍印象很深刻,被告及李芳珍一直罵「你們神經病」,意思是我們為什麼要上樓按他們家電鈴,就是稍早洪嘉駿有上去詢問他們噪音的事,我當下覺得很錯愕且驚恐,覺得怎麼會有一群人下樓按門鈴罵我們「神經病」,被告連續罵完後,我就說「妳再罵,我就報警」,然後被告才離開,後來我問隔壁鄰居陳紫燕,陳紫燕說她有聽到聲音,除了陳紫燕之外,還有鄰居黃怡華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罵完我們後,就上樓去罵4樓之2的黃怡華,當時我家鐵門沒有打開,我在家裡用手機靠著鐵門錄音等語(他卷第63頁,易卷第127至130頁),㈢證人黃怡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4樓,我家在被告家隔壁,106年12月27日約21、22時許,我在家裡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聽起來聲音像是從外面透過我家門,在我家客廳、飯廳、走廊都聽的到,一定是我家隔壁或電梯附近的範圍,因為我家在4樓,吵架的地方不是4樓就是3樓,我聽到罵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罵人的內容,大約過了10分鐘後,被告就按我家電鈴,我打開門看到4位女生站在我家門外罵我「神經病」,然後說以後看到我,都要來按門鈴罵我,還嫌我家小孩吵,他們說「妳還敢嫌我吵,妳自己小孩子還不是在那邊吵」,罵我的4人中,其中2人是被告及李芳珍,當時我跟我先生站在我家門口反應不過來,傻傻被罵,除了這次之外,106年12月27日後被告與洪嘉駿有再發生過一次爭吵等語(他卷第63頁,易卷第140至145頁)。

㈣證人陳紫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洪嘉駿是隔壁鄰居,106年12月27日晚上我聽到樓梯間很吵,外面有人在罵人,我注意聽發現有人在罵「神經病」,好像是女生的聲音,罵了好幾聲,我感覺當時外面不只一個人,因為我不想多管閒事,所以我沒有開門出去看發生什麼事,那天好像是22時左右,聲音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106年間在我家外面樓梯間,除了本案以外,沒有再聽過發生爭執的事等語(他卷第63頁,易卷第135至138頁)。

㈤觀諸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陳紫燕、黃怡華之前開證述,證人洪嘉駿、詹培鈞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告訴人上樓與被告溝通噪音問題,其後被告、李芳珍及其他家屬約5、6人一同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及李芳珍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外對在鐵門內之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情,所述互核一致;

又證人黃怡華、陳紫燕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3樓樓梯間有人罵「神經病」等節,所述亦與證人洪嘉駿、詹培鈞之證述相符;

另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黃怡華就本案發生後,被告及李芳珍再前往4樓辱罵黃怡華「神經病」一情,所述亦屬一致;

參以證人黃怡華於偵查中表示:我全家3個人都被被告罵,但我不告她等語(他卷第63頁),則證人黃怡華既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難認其有虛捏構陷入被告於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陳紫燕、黃怡華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至證人李芳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我跟被告在地下街運動,106年12月22日是我生日,有COACH名品店的禮物金,COACH業務人員傳LINE提醒我要趕快用這筆禮物金,所以在106年12月27日21時許,我及被告趕著要去新光三越南西店,平常我們運動都是用走的,可是我們走到那邊已經21時30分,百貨公司已經打烊了,所以沒有買到包包,我與被告就去地下街晃,回到家快要23時,當天我們沒有去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或4樓,我們是週六或週日才會去我母親的住處,平常上班不會過去等語(易卷第149至1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健走紀錄及李芳珍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為證(審易卷第67至69頁,易卷第323頁)。

惟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黃怡華前述係被告及李芳珍一同辱罵「神經病」乙節,則證人李芳珍既有參與本件犯行(李芳珍部分未據告訴),且與被告為姊妹之至親,其為脫免自身及被告之刑責,自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其所述尚難遽信。

又觀諸前開健走紀錄,其上僅記載步行之距離及時間,並未記載步行之地點,則縱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1至22時許有步行之紀錄,仍無法排除其有前往其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之可能。

另縱李芳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人提醒李芳珍要使用禮物卡,惟李芳珍既未實際於106年12月27日21至22時許購買物品,自無從證明被告及李芳珍確於106年12月27日21至22時許前往百貨公司之情,是前開健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洪嘉駿、詹培鈞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及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是在107年1月6日,並非106年12月27日,證人洪嘉駿將107年1月6日之糾紛作為本案不實證述;

證人黃怡華、陳紫燕係因受到告訴人影響,才為不實證述云云。

惟證人洪嘉駿、詹培鈞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所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縱其等對其餘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此或因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岐異,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情,自無礙於前開基本事實之認定。

又證人洪嘉駿、詹培鈞前述因其等被罵「神經病」,所以記得是106年12月27日一節,尚不悖於常情,況倘案發時間係107年1月6日,證人洪嘉駿、詹培鈞僅須證稱案發時間係107年1月6日即可,並無編造106年12月27日作為本件案發時間之必要。

另證人黃怡華前述106年12月27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有再發生過一次爭吵一節,益見證人黃怡華並未將107年1月6日誤置為106年12月27日之情,而證人陳紫燕前述因聲音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除了當天外,沒有再聽過發生爭執乙情,亦與常情無違,自無誤將107年1月6日記憶為106年12月27日之可能。

㈧辯護人又辯以:證人黃怡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在被告在場時,當庭證稱無法辨認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在場,足認證人黃怡華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實云云。

然觀諸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怡華於該案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樓下的住戶,被告是住在我隔壁的親人,我看到傳票才知道隔壁住戶的名字是李芳琪、李芳珍,因為事隔多日,我的記憶有限,但我有印象的是2位年約40幾歲的女性,106年12月27日罵我的人就是那2位,即李芳琪、李芳珍,我沒有辦法辨別當時在場的人等語,核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黃怡華於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辱罵者為被告及李芳珍,縱其無法明確辯認其他在場人之長相,亦無礙於其所述被告及李芳珍辱罵「神經病」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思,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在上開住處樓梯間,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婆婆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02頁),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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