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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業經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判離婚,於109年2月17日申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06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表示要幫甲○○回復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下簡稱本案筆電)內之資料,攜走甲○○所有之本案筆電而持有之,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筆電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配偶間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本案告訴人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9年2月17日申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件因被告遲未交還本案筆電,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索,猶未獲置理,始知被告涉嫌侵占,告訴期間應自107年3月間告訴人知悉被告犯嫌時起算,是以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是本案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要幫告訴人回復電腦內資料而拿走本案筆電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出於善意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筆電做資料回復,所有花費都由伊支出,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何況本案筆電二手價格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實無侵占之必要;
而且本案筆電已於107年農曆過年時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的居所歸還給告訴人,那邊沒有監視器又是深夜,所以伊無法證明伊有歸還本案筆電給告訴人;
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先後以侵占汽車、機車及本案筆電為由提出告訴,已造成被告及親屬的嚴重騷擾,其心可議云云。
然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9年2月17日申登),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表示要幫告訴人回復本案筆電內之資料,而攜走並持有本案筆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卷第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7頁、第158至159頁、第289至292頁;
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8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80至287頁),又本案筆電為告訴人購入所有,於被告攜走而持有本案筆電後,經告訴人持續催索被告交還,有手機社群軟體「臉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偵卷第18至20頁)、商品購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已於107年農曆過年時,在位於○○路的居所,將本案筆電歸還告訴人了云云置辯。
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的住處,說要幫伊回復遭被告在106年10月29日誤刪的本案筆電內資料,便將本案筆電拿走,伊於106年11月6日有用「LINE」要求被告歸還,但被告說還沒修好,後來在106年11月9日伊又詢問被告何時歸還,被告則說隨時都可以去拿,但於106年11月9日後卻都連絡不上被告,(107年)農曆過年前伊去被告在桃園市平鎮區的現居所找被告,被告又說本案筆電在公司沒拿回來,隔日會回伊消息並拿給伊,但隔日被告並沒有把本案筆電拿來,也連絡不上,故伊於107年2月26日晚上11時17分許始用「臉書」與被告同住的弟弟劉○○聯絡,請劉○○幫忙要求被告還伊本案筆電,也未獲回應,最後才在107年3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筆電,惟迄今仍未拿到本案筆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間被告回來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住處看小孩時,伊跟被告說本案筆電資料很凌亂,請被告幫忙整理,結果被告不小心將資料刪除,被告就說要把本案筆電帶回去請工程師回復,直到現在都沒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已經法院裁判離婚,伊於102年懷孕時就發現被告有外遇,就跟被告提離婚,但被告不願意,希望伊能再給被告機會,106年9、10月被告說想回來,伊答應被告偶爾可以來看小孩,後來在106年10、11月間被告來看小孩時,說要幫伊整理本案筆電,卻把伊的重要資料刪除,被告表示要幫忙將該資料回復,但沒有成功,被告就說要把本案筆電帶去給同事處理,結果被告帶回去二、三天都沒消息,伊就以「LINE」聯繫,問被告本案筆電處理的情況,被告當時是說伊的手機遺失,又叫伊自己去拿本案筆電,伊就在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10點多開車帶著伊的女兒及姪女去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的居所找被告,結果被告說本案筆電在被告的同事那裡,伊問被告何時才能歸還,被告就說過兩天,迨兩天後伊再打電話去問,被告又說等過年要回臺東時會順路拿來還伊,但伊一直等到大年初二、初三,甚至開工後,都沒拿到,就一直打被告上開平鎮區居所的電話,都沒有人接聽,連被告母親的電話號碼也變成空號,只能找到被告弟弟劉○○「臉書」帳號,因伊知道劉○○還跟他的家人住在一起,就在107年2月26日晚間在劉○○的「臉書」留言,希望劉○○能轉達被告,伊後來還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伊只好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此觀證人前後所述,事理貫連,並無齟齬,且核與被告供承確有因要幫告訴人回復本案筆電內之資料而攜走持有本案筆電等情並無矛盾(見偵卷第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47頁、第158頁、第292頁;
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自難逕予捨棄不採;
參以告訴人在被告弟弟劉○○的臉書上留言:「不好意思,冒昧在這留言給你,因為你哥乙○○,他年前告知過年當天要歸還筆電予我,但遲未見到我的筆電,打電話至你平鎮家電話也沒有人接,可否麻煩你,轉告乙○○先生,請他儘速跟我聯繫並於7天內將我的筆電歸還,否則我會直接去派出所提侵佔告訴。
謝謝!」等語,有手機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復於107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內容為:「乙○○先生,從去年十一月你從我家拿走acer筆電,說去將你弄遺失的資料要救回後就歸還給我,至今已過了數個月,中間有用通訊軟體跟你聯繫過,你說早好請我過去拿,我2月時有親自去你家,結果你告知我筆電不在身邊,隔天才會取回,也跟我要我的手機號碼說隔天會跟我聯繫,結果等到晚上一直未見你來電,故晚上我打你家電話給你,你電話中告知過年當天會親自拿回我住家歸還給我,結果一直未見筆電歸還予我,過年後至今,我打過無數次你家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也至你弟劉○○的FB留言給他請他轉告你(我已截圖),若再不歸還我將發存證信函給你,請你收到存證信函10天內,自動跟我聯繫並歸還我的筆電,否則我將至警察局備案。
你欠我的錢,也希望你盡速歸還,否則我將一併提告,另你離家多年也未曾照顧你的家庭、從女兒沈○○出生至今,從未盡過養育之責,希望你好自為之。
否則我將一切訴諸法律。」
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而在此期間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催索本案筆電之情,尚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尤其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要把東西還伊,伊就願意撤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又告訴人固曾以被告侵占汽車、機車為由提起告訴,乃均因被告占用告訴人之汽車、機車拒不返還而提告,並於被告返還後即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告訴人提告雖意在迫使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物,以保護自身權益,尚屬其合法權益之行使,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曾以其侵占汽車、機車為由提出告訴,其心可議云云為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循此足可推認,倘本案筆電業經告訴人索回,告訴人亦當如前案方式陳報撤回告訴,斷無於偵查及原審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下,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捏被告侵占本案筆電之動機與必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表示要幫告訴人回復本案筆電之資料,即攜走並持有本案筆電,嗣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還為了索回本案筆電而前往被告居所與之見面,仍未能取回本案筆電,故告訴人後來在被告的弟弟劉○○的「臉書」上留言,要求劉○○轉告被告歸還本案筆電,仍未見回應,告訴人始於107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本案筆電,詎被告猶置之不理,將本案筆電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要至明灼。
⒊至於被告既自陳係基於善意協助告訴人回復本案筆電內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案筆電二手價格為何,以及回復本案筆電內資料所需花費多少,均與被告有無侵占本案筆電無涉,換言之,並不因本案筆電年久折舊或為回復資料花費甚鉅,而應認被告可侵占不還,是被告以回復資料所有花費都由其支出,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且本案筆電二手價格僅6,000元,實無侵占之必要云云而為爭辯,尚難採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無法證明已歸還本案筆電,並無事證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則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既已論列於前,自不因被告空泛辯稱其已將本案筆電返還告訴人云云,即應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公訴意旨疏未就此敘明,應予補充。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協助告訴人回復本案筆電內資料之機會,侵占本案筆電,而本案筆電為告訴人工作所需,攸關生計,被告侵占之舉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敘明未扣案之本案筆電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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