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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威廷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因不滿巫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碰觸到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巫志偉所涉毀損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志偉及其妻張玉玫,致巫志偉受有右臉挫傷、下唇挫擦傷,張玉玫則受有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附近,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巫志偉、張玉玫,足以貶抑巫志偉、張玉玫之名譽。
二、案經巫志偉、張玉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威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巫志偉碰觸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而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然違規併排停車在先,但是巫志偉騎車經過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有以手捶斷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並準備催機車油門想要騎走,伊因此上前攔阻。
伊印象中有去拉巫志偉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及拉巫志偉催動油門之右手,但是完全沒有碰觸到張玉玫,而且雙方只有口角互罵云云;
嗣於本院辯稱:巫志偉是騎到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照鏡那邊,他停車後用右手把伊的照後鏡捶掉,他們把伊的後照鏡捶掉後,伊剛好在旁邊店家買東西看到,就衝過去把他們攔下來,是在伊前車方把他們攔下來,伊沒有打他們兩個,也沒有打他的妻子,只有對罵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因不滿告訴人巫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碰觸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兩人因此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3頁;
原審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53至5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巫志偉所涉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志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開車違停在民權路上,他與一台紅色轎車快要併排違停,因為他沒地方停,就停在紅色轎車左後方。
伊當時騎機車跟在他後方,伊有對他鳴按喇叭一聲,當時伊搭載懷孕的妻子(即告訴人張玉玫),之後就慢慢往前騎,騎到兩車中間的通道。
伊騎到該車的副駕駛座,看該車上都沒有人,前方只有摩托車可以過的路,伊就往前騎,但是伊重心不穩,伊的手就撥到他車子的後照鏡,被告就在伊後方對伊罵髒話並衝向伊。
被告站在伊旁邊,應該是要打伊,但是他有可能是因為不小心,所以先揮到伊老婆右後肩膀。
被告先推伊後背,然後伊看他,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部揮,當時機車前面還有伊5歲的小孩。
後來伊與路人都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再打,但是他還是繼續揮了幾拳,之後他就走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玫於偵查中證稱:巫志偉當時騎機車載伊與小孩,被告併排停車,已經停到整個車道的一半,我們只能從兩車的縫隙經過,巫志偉可能是因為重心不穩,所以碰到他車子右邊的後照鏡,就被直接駡髒話三字經、五字經,然後衝過來,用他的左手從伊的右後方打下去,之後又打到巫志偉右邊的臉,接著揮好幾拳,路人有跟他說有孕婦及小孩不要打,但他還是繼續打幾拳,隨後走向他的車子駕駛座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4頁);
再者,壢新醫院於107年5月6日下午1時40、42分許,檢視告訴人巫志偉受傷部位為「右臉挫傷」、「下唇挫擦傷」,告訴人張玉玫受傷部位則是「右肩挫擦傷」乙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與上開案發時間十分接近,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可能;
又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各在臉部或右肩,衡諸常情,以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之毆打方式,確實有可能傷及前開部位,是告訴人2人前開所證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要難謂與常情相違,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所證被害情節,確屬可信,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巫志偉受有右臉挫傷、下唇挫擦傷,告訴人張玉玫則是受有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此所辯要非事實,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2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是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巫志偉當時準備騎車要離開,伊因此抓住巫志偉的右手,把巫志偉攔下,巫志偉下車作勢要毆打,伊遂與其發生拉扯,沒有毆打巫志偉,也沒有碰到張玉玫,伊是跟巫志偉發生拉扯,伊拉他的手,並沒有毆打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巫志偉原本要騎車跑走,伊把巫志偉攔下,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2 人,也沒有發生拉扯或受傷,只有雙方口頭上互罵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6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巫志偉當時準備要催油門騎走,伊印象中有去拉巫志偉所騎乘機車的後照鏡,以及拉住巫志偉催油門的右手,只有攔下巫志偉,完全沒有碰到張玉玫云云(見原審字卷二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衝過去把他們攔下來,伊沒有打他們2個,但是我們有對罵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足見被告就是否與告訴人巫志偉發生拉扯乙事,前、後所辯難謂一致,益徵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第83頁;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傷害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300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連口出穢言,雖可認屬數行為,然係起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顯基於單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及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巫志偉行車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言語用詞,竟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非是;
且犯後僅坦認侮辱告訴人2 人,未見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法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家人販售臭豆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5頁),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僅因告訴人巫志偉碰觸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竟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即以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暴力行為及以上開言語辱罵,且事後就傷害部分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是依被告之行為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事,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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