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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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我與友人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百分百歌城消費,隨即遭告訴人驅離,我不甘心,辱罵了幾句便離開了,我承認有公然侮辱,但並沒有性騷擾及恐嚇告訴人,卻遭告訴人懷恨在心,惡意控告我性騷擾及恐嚇兩項不實罪名,原判決僅依告訴人及其店內員工之偽證,即認定我有罪,未給予我辯解及最後陳述的機會,令我百口莫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如何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百分百歌城服務員趙淑銀及百分百歌城DJ柯明娟之證述,佐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勾稽比對,綜合研判,說明告訴人、證人趙淑銀及柯明娟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以擔保其3人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性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非以告訴人、證人趙淑銀及柯明娟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所為合理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詳予調查即草率結案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㈡稽之原審10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依序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相關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其後於言詞辯論程序,除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並予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0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辯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緣乙○○曾於甲○(真實名籍詳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百分百歌城」店內滋事,而遭告知日後拒絕其進入消費,詎其仍於108 年5 月7 日23時35分許,與其友人同至上址,甲○經員工通報上情到場後,即要求乙○○離去,詎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右手搭在甲○頸部以趨身靠近而親吻甲○嘴角及臉頰處1次,對甲○為性騷擾。
嗣乙○○遭驅離後因心生不滿,隨即於翌日0 時45分許獨自返回上址,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其名譽;
又對甲○恫嚇稱「要叫建元(台語)來砸店」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百分百歌城」服務員趙淑銀、DJ柯明娟之結證均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光碟2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至於性騷擾及恐嚇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甲○理論及對罵,並無性騷擾及恐嚇之行為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訴稱:會計跟被告說不做他生意,可是被告不願離開,於是會計就通知我;
我到場後請被告離開,被告卻趁我在講話時偷親我的右臉及嘴角處;
後來他與友人離去後,被告又獨自一人返回店內,並質問我為什麼他不能進來,我跟他說,你也知道我們這兩年來都不做你生意,所以才請你離開,被告卻說如果今天不讓他進去店裡,他就要叫人來砸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2、47頁),核與證人趙淑銀所證:甲○到場後先去跟6 桌客人打招呼,被告當時也在那桌,就趁機站起來手勾甲○脖子而親吻甲○嘴巴及臉頰處;
後來被告被趕離開後又衝進來,當時我跟甲○正要出門,被告樣子很兇,邊打手機邊說要叫建元來砸店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柯明娟所證:被告離開後又獨自返回店內,並對老闆娘甲○恐嚇說,如果不讓他消費,他就要叫建元(台語)來砸店等語(見偵卷第56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返回店內恐嚇甲○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5頁);
且關於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天「百分百歌城」監視錄影光碟,認:108 年5 月7 日23時29分53秒,被告趁告訴人與客人招呼未及抗拒之際,右手搭在告訴人前方頸部以趨身告訴人並親吻其右側臉頰處1 次。
108 年5 月7 日23時29分55秒至23時30分5 秒,告訴人怒視被告,被告友人在旁幫忙圓場等情,認:108 年5 月8 日0 時0 分45秒,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揮動並指向告訴人而走進店內。
108 年5 月8 日0 時0 分50秒至0 時1 分19秒,被告神情激動,時而揮動右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
108 年5 月8 日0 時1 分20秒至0 時2 分3 秒,被告繼續揮動右手或以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微向後退,其倚靠座椅隨之向後滑動,期間多位店內女員工靠近關心等情,及認:當庭勘驗被告正面、側面,均與勘驗影片中之男子相符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6 、108 之1 至之2 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可按,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僅有理論跟辱罵甲○之行為云云,並非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然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趁告訴人甲○招呼客人未及注意抵抗之際,親吻甲○嘴角及臉頰處1 次,係屬甲○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性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所犯性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違反甲○意願而為親吻其嘴角及臉頰處1 次之行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使受冒犯之甲○身心造成傷害與陰影;
又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遭「百分百歌城」拒絕其進入消費,即出言辱罵該店經營者甲○,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更無益爭端之解決;
復出言恐嚇「要叫建元(台語)來砸店」等語,導致甲○畏懼害怕,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及被告個別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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