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7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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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憲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偕楊正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均稱社子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11時許,獲報李建憲兄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中發生爭執,而著制服前往該處所處理糾紛,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李建憲因不滿偕楊正暉要求李建憲就醫,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明知偕楊正暉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其住處內,公然對偕楊正暉辱罵:「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等,復接續前開侮辱之故意,在其住處前、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公然對偕楊正暉辱罵:「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均台語,詳如附件以『』標示部分)等足以貶低偕楊正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二、案經偕楊正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於告訴人偕楊正暉據報到場執行職務時、消防隊員到場後,在屋內對告訴人稱:「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及於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台語)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本案應該瞭解警察來我家處理的前因,警察了解我與弟弟都有精神躁鬱症,但在筆錄上卻寫說他不了解這個事實,我們家暴情形快20年了,告訴人明顯清楚如果我遇到家暴的狀況時我情緒會激動,但我只是精神躁鬱,並非沒有理性,我是覺得警察違法,作法上明顯有瑕疵,程序上有欠缺,迫於無奈氣憤才會對警察講那些話,我沒有要故意侮辱要警察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將被告送至精神病就醫之事有所質疑,雖說出之言詞令員警感到受辱不悅,然係對於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主觀之認知及評價,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難認屬於侮辱的言論,被告當時並非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根本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護送就醫之要件,告訴人當時所為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之要求實屬於法無據,被告先前因對社子派出所員警之髮型表達意見,無端遭員警逮捕及限制人身自由,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受員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陰影已烙印被告心中,本案發生當時僅係依被告個人價值觀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與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不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告訴人為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前述時地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暴糾紛,其間被告在其家中屋內及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接續對告訴人陳稱如附件所示之:「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台語)等語,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偕楊正暉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日下午11時3分許,接獲勤務派遣處理家暴騷擾案件,到場後大門開啟,屋內被告兄弟吵架,我詢問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就診,被告稱:「好,我去」,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結果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就開始情緒激動,救護人員與同事、被告在屋外瞭解狀況,我在屋內詢問被告母親是否還有需要協助,被告母親表示不需要了,結果被告就在門外辱罵,我是到場執行勤務處理案件,但遭被告辱罵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並有社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見他字卷第7、9頁)在卷可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罵人「垃圾」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屁塞子」則用以形容自以為是、言談囂張等情,亦有網路台語教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垃圾」、「屁塞子」、「軟爛」等侮辱性之言詞,均係在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說,則被告顯然意在就員警公務之執行或作為,對員警個人及其職務之身分表示粗鄙、歧視之意,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地位予以貶損之程度,依社會通念,實已構成侮辱行為。

且被告自承:「這麼多人吼,警察欺負我,我都不怕,說你們每個垃圾,你是怎樣,要不要重複講上一次的情形」,意思是告訴人亂叫救護車,嚴重侵害人權,只能用這種恰當的詞來形容他的垃圾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挑釁,「作警察做的那麼軟爛」指的是作警察做的那麼亂搞,警察應該潔身自愛,沒有看到有警察藉職務之便,如果這樣市井街頭混混跟警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基於侮辱、貶低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詞,實屬昭然。

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屬不罰。

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發表之言論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之評論言詞已超越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

前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必須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而於衝突之不同權利間求得最大之衡平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與公眾事務有關,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雖係就員警執行職務之內容、方法表達質疑之意見或個人評價,然其以「垃圾」、「屁塞子」及「軟爛」等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均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

況被告所為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垃圾」、「軟爛」、「屁塞子」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以認定與公益有關、更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非侮辱性言論,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關於警察機關協助共同護送精神病患至醫療機構就醫之規定,以發現該病患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為要件,且需由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專業人員進行送醫與否之判斷,並非得由不具精神衛生專業之警、消人員判斷,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就醫一事有所質疑,方陳述本件言詞等情。

然告訴人係因被告先行提及欲至醫院,告訴人始詢問被告,並確認取得被告至醫院之同意後,方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遍觀全部對話內容,告訴人未曾提及欲依據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將被告強制護送就醫,有附件所示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0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於告訴人當時欲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之行為表達意見,被告思及先前曾遭員警無端逮捕及限制人身自由,方依其主觀為意見之表達,不構成犯罪等語,自非可採,被告之言詞既非對於員警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合理批評,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更無法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免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其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提高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屁塞子」、「軟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同時對社子派出所員警溫柏鈞辱罵如事實欄所為之言詞,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

然被告前述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偕楊正暉通知救護車到場之舉,且被告均係在轉頭面向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面對面時而為上述言論,並未針對另名在場員警溫柏鈞或消防人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有針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侮辱之行為及故意。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針對其他員警出言侮辱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縱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僅屬單純一罪關係,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既與侮辱告訴人偕楊正暉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行徑實不可取,然被告對於「具員警之身分者」均具不良印象,實係受多年糾葛之刺激,一時情緒難平下,衝動所為,並非籌謀多時、綿密謾罵,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特殊,情緒控制較一般人為困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佐,再衡量告訴人人格損害之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一併侮辱員警溫柏鈞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侮辱之意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甲男為告訴人偕楊正暉,乙男為被告)
一、時間:22:55:50~22:58:00
(屋內,乙男面對甲男,站在甲男右前方)
乙男:他有踹我你有看到嗎?
甲男:我也有看到你拿東西。
乙男:對對我有看到嘛。
那就一起去嘛,你叫救護車嘛,好嗎。
甲男:你要去醫院是不是啊?你到底是怎樣啊?
乙男:好啊,OKOK,我沒問題。
甲男:你們是要去醫院?
乙男:你都說這樣了,我受不了嘛我說一下,你媽叫你出去,2個都不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甲男:好,打119,你們都進醫院好了。
(乙男對乙男之母表示弟弟一直講都講不聽,甲男再次詢問乙男是否要去醫院)
乙男:希望你執法不要有偏差,312日你是否簽過逮捕令,你如果要這樣處理事情,警察做不完。
(後甲男即持手機轉身走往門外,邊走邊與119人員通話,隨後走回屋內)
二、時間:22:58:01~23 :01:00
(甲男走回客廳,乙男走到甲男面前,問甲男是否聽到乙男母親的要求,並要求甲男針對現場處理狀況,甲男回以:我現在正在處理,並問乙男不是說要去醫院。)
乙男: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你現在在我家你現在在幹嘛嘛?
甲男:你有沒有要去醫院?你有要去醫院嗎?
乙男:你帶他出去我也沒有問題嘛,你不要藉職務之便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跟你講明喔,你不要我把你爆
到警政署去,你真可憐吶。我講話的東西是有依據的
。去年3 月12號你晚上半夜1 點多你做什麼事?你要
我放錄音給你聽嗎?你可以蒐證我也可以蒐證,但是
我跟你說,你針對事情,不要有什麼偏差,你偏差你
就大家,你就頭殼,警察做不完啦。我跟你說,你今
天是來幫我們處理公務,處理公務啦,你是就事實來
講,我媽媽請我們2 個出去,我跟你說一下,你有看
到2 個都2 個都,秉公處理。
甲男:秉公處理
乙男:對吧?但是你不要,不要藉職務之便要來侵害人家的人權,去年你已經犯錯,我到現在還把你記在心裡,
你今天對我家務什麼東西?我媽媽說什麼話你就照什
麼話來做,我剛剛資料都拿給你看,不要跟我說你做
警察是『屁塞子』(臺語)(22:59:17,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內神壇前方),我今天這樣跟你說
,我今天我跟你說,你是來我家站我家的地,你來看
什麼情形,我跟你講明的。
甲男:你們現在是怎樣?
(乙男告以希望甲男處理現場狀況,並稱如果要請自己與弟弟出去屋外,打過來跟他說,叫他出去就好,並對甲男說不要藉職務之便到家中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
甲男往乙男母親及其弟所在位置走去。)
乙男(站在甲男身後):在那亂啦,誰受得了你?講不聽嘛,你做警察你處理什麼事情,誰受得了你?
三、時間:23:07:01~23:09:53
甲男:你媽的意思說他不用請你出去。
乙男:我跟你講,你來我家門口你是在叫什麼救護車,你有問我媽媽的允許嗎?你弄瞎小啦(臺語)
甲男:我要請救護車。
乙男:我有給你妨害、我有給你妨害公務嗎?
甲男:我請救護車來有什麼問題?
乙男:那你,你在講,那我問你嘛,剛剛階級比你還深的那個那個誰?對嗎?我問你剛才那個家慶(人名音譯)
會像你那樣隨便搞嗎?我要給你1999釘臺北市政府你
就可憐了啦。
乙男:你的手機拿出來拍,拍給他看嘛,剛剛不是有拍?我跟你沒有糾紛,我跟你講明,你去年做過什麼事你自
己知道,不要我跟你說,焚膏繼晷,跟你說我是在針
對你,可憐吶。
甲男:好啦,我剛剛有問你媽啦,你媽意思說喔,不需要你出去啦。
乙男:別假仙啦,不要在那邊偏心,我跟你講明的,你在我家裡面叫救護車,你在面前叫救護車你是出來外面才
打,你跟他講,你跟他講,026110。
甲男:還有什麼問題嗎?有什麼問題嗎?
乙男:有什麼問題?你亂搞啦。
甲男:亂搞什麼?
乙男:亂搞什麼?我妨害公務喔?你來我家說妨害公務是嗎?
甲男:我請救護車有什麼問題?
乙男:我有對你公然侮辱嗎?你講給我聽,我罵你垃圾話嗎?我有推你嗎?我有碰到你嗎?槍拿出來對我開不會
喔,不爽拿出來開嘛。
甲男:不需要跟你講這些啦
乙男:銬人都黑白銬,『你很垃圾ㄋㄟ』(臺語)(23:08:24,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上),我說
這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給我聽啦。我跟你說我去年案
件,你都沒處理喔,我是忍耐你我跟你說給你聽。
乙男:派出所警察43個,弄你一個這樣,雙姓頭,你還一個雙姓的,複姓你不要這樣亂搞好不好?
(乙男與救護人員核對資料,乙男面對救護人員)
乙男:他通知是多餘嘛,你在人家家裡叫救護車是在叫瞎小(臺語)啦(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上),我今天講話如果有錯誤的話沒關係,你今天若
有問題打臺北市政府,我打臺北市警察局,可以還是
不行?如果你認為你有缺失,我打的話,你有異議嗎
?你自己跟我說嘛。
乙男:『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臺語),要怎麼樣?(23:09:20,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丙男:好啦,好啦。
乙男:我妨害公務是不是?我對你公然侮辱是不是?那你去提告嘛,還是要銬我?槍拿出來打我好不好?手槍拿
出來打我好不好?不然我就笑你啦。『這麼多人喔,
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大家垃圾』(臺語)(23:09
:39- 23:09:42,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說你們大家是怎麼樣?要不要再重複講,演一
次上次的情形?你這樣打你這算什麼意思?你錄影放
給大家,臺北市民聽看看『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
你罵垃圾』(臺語)(23:09:50~23:09:53,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乙男:妨害公務你直接給我銬,你同事在旁邊,你在人家家裡打119 請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嘛?
四、時間:23:10:01~23:11:39
乙男:有沒有問題?你的程序是對還不對?你是不滿意,就說你要處理我就對了嘛,對不對?我要告你,你你你
不爽就對了啦。
甲男:處理我什麼?
乙男:處理什麼?你借職務之便你是在亂搞啦。
你去年犯過什麼事?半夜1點多犯過什麼事,叫人家簽署什麼事?逮捕通知書?有還沒有?蛤?
(乙男對救護人員:我問你啦,今天K他,叫他槍打出來怎樣,我有涉及公然侮辱嗎?)
乙男(轉頭面向甲男):給你妨害名譽嗎?『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23:10:33,甲乙雙方面對面,仍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乙男(面對丙男說):我是生氣是他不應該叫他們過來喔。
乙男:要投訴你嗎?我對你不滿意可以投訴嗎,你就對我不滿意還把我銬起來好嗎?槍給我開下去可以嗎?
(甲男走到馬路旁機車停放處拿起安全帽戴上,又走回人行道)
丙男:好啦,我們回去繼續幫你通報家暴
乙男:「做警察做到這麼軟爛」(臺語)
(甲男朝馬路方向走,乙男對馬路方向說話)
丙男:我知道你意思啦。
乙男(面對甲男):我告你,我真不要告為什麼你知道嗎?我本來還在想說,我告了你我還要寫刑事撤銷狀,你們警察不是做錯事,不是不會做錯事,忙也會做錯事,上面的指揮錯誤你也做錯事,跟著一起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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