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7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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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廖秀鑾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廖秀鑾與張國田為鄰居關係。張國田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呂廖秀鑾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後門外之洗衣機漏水至該公寓1樓處,即循著該公寓公共樓梯步行至呂廖秀鑾住處後門處向其反應,呂廖秀鑾應聲後即站在其住處後門浴廁間門口處,與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之張國田發生爭執,呂廖秀鑾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著張國田以台語辱罵「不要臉」此等足以貶損張國田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詞,嗣經張國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田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廖秀鑾固供述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國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不要臉」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不要臉」一詞固可用以形容人有過錯但安然不以為恥,但難以此三個字遽認被告意在侮辱告訴人,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被告係待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爭吵,從未離開家門,且被告之後門與屋外,尚有2個鐵門之隔,其在該處與告訴人爭吵,乃憲法所賦予保障被告所享有之祕密溝通領域,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又縱使被告確有說出「不要臉」一詞,然其俱未言及告訴人之身材、外貌,反而係在提及漏水之事,顯見此乃因被告近幾年遭告訴人漏水之殃而宣洩情緒之語,況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行激怒被告,方誘導被告於情緒激憤下講出此語,難認被告有攻擊、侮辱告訴人之情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發現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1樓有很多泡泡水,伊認為應該是有人在洗衣服,因此順著泡泡水的痕跡往上查,伊從後門循著水流走到被告住處之後門外,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後門外之公共迴廊放置洗衣機,並在迴廊與公共樓梯間中間設了一個橘色鐵門,就是該台洗衣機排水流下來,因此伊到被告住處前門找被告,被告不開門,伊就與伊母親張黃月嬌到被告於其住處後門外設置之鐵門外面,喊她出來,被告就從其住處的後門出來,並站在其住處後門浴廁間的門口跟伊對話,伊當天是找被告講漏水的事情,被告就用台語罵伊「不要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35頁,原審易卷第66至69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住處之洗衣機有漏水之情形,且畫面亦拍攝到公共樓梯地面有水流之情形,此後被告站在其住處後門浴廁間門口處對站在鐵門外樓梯間之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62至64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卷第35至41、77至81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後門之公共樓梯間向被告反應其洗衣機漏水至該公寓1樓處,被告於其住處後門浴廁間門口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不要臉」一詞,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係位於被告住處後門外之公共樓梯間,業經認定如前,該處本可供不特定住戶自由進出,又被告雖係於其住處後門浴廁間門口說出「不要臉」一詞,然其住處後門浴廁間與告訴人身處之公共樓梯間距離非遠,且中間僅有一鏤空的鐵門相隔,未能阻擋視線及聲音之穿透,有現場照片7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卷第35至41、77至81頁),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處顯非密閉空間,又被告當時係與位於公共樓梯間之告訴人對話,且告訴人所持之錄影設備均清楚攝錄被告站在上述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動作及言語,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固係站在其住處內,惟其與告訴人所處之空間非屬密閉空間,且其朝告訴人說話之音量足令讓處在公共樓梯間之人清楚聽聞,足見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指稱「不要臉」等語,實已符合「公然」之情狀甚明。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在自己家中與告訴人爭吵,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云云,顯屬誤會,尚難憑採。

㈢被告用以指涉告訴人之「不要臉」語句,係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為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

㈣被告之言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時,考諸被告所說之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被告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

經查,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略以:「告訴人:你盡量說...。

被告:你儘管去錄影,喔...稍微漏水而已...。」

、「告訴人:漏水...不要和我說,你漏水...繼續流...你5樓頂加蓋違建造成漏水。

被告:那是你家的事...。」

、「告訴人:你說什麼?被告:我蓋違建都有過關。」

、「告訴人:好,你再看...。

被告:你儘管去告,看你有什麼辦法,我蓋違建沒違法。」

、「告訴人:夠了啦...隨便你說...你現在...那你再漏沒關係...。

被告:沒關係...。」

、「告訴人:你現在...。

被告:你房子住不下去,你可以搬走呀!喔...稍微漏水而已...你就生氣...。」

、「告訴人:稍微漏水?哼!被告:你敢對...。」

、「告訴人:你給人家漏水,還說稍微漏水,還說妳沒有在洗衣服...。

被告:我說沒有在洗衣服是想怎樣?」、「告訴人:明明在洗衣服,漏水到1樓,還說你沒有在洗衣服,你真會說喔!被告:真會說...。」

、「告訴人:給人家漏水都說沒關係,別人給你漏水就要告人家...你這是什麼態度阿?被告:跟我無關...這樓梯你最會吵!」、「告訴人:你這...。

被告:這樓梯就你這個男生最會吵!」、「告訴人:你知道...漏水...。

被告:... 不要臉...。」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存卷可佐,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被告住處之洗衣機造成漏水之情事有所爭執,此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來與其爭論,即稱「這樓梯你最會吵!」、「這樓梯就你這個男生最會吵!」,嗣後告訴人欲再就漏水之事與其爭論時,被告即出言稱「不要臉」,自當時之語境與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先顯露其對於告訴人前來向其爭執之不滿後,接著方對告訴人稱「不要臉」,顯見被告應係在不滿告訴人前來與其反應漏水之情緒中方突然以「不要臉」一語對告訴人進行攻擊及辱罵,又衡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及重點,係被告住處之洗衣機是否造成漏水並殃及告訴人住處之情事,而非係針對告訴人有何不當之行為或告訴人住處漏水殃及被告之事,故被告口出「不要臉」之行為,顯非係在指摘他人過錯之脈絡下所為之評論,益證其係無端辱罵告訴人,足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不要臉」一詞乃被告近幾年遭告訴人漏水之殃而宣洩情緒之語,被告係在情緒激憤下講出此語云云,然正係因被告係於情緒激憤之情況下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其所為之言語必定係基於攻擊及使對方難堪之目的為之,益證被告確係基於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29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呂廖秀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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