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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處(起訴書誤載為「107號前」,逕予更正),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竊取李仁傑所有之綠色發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育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339號調偵卷第4頁反;
偵卷3-4、36頁及反;
審易卷第93頁;
本院卷第8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5-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③案之拘役後,於107年1月19日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經判刑之紀錄,又再犯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其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嫌過重;
又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小孩現年12歲,母親70歲,因車禍左手受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在工地做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卷第3頁;
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竊財物之價額1,000元,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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