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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瑋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8時47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思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聯繫,「張思琪」表明係經營線上運彩博奕公司,急需租用帳戶供客人輸贏結算匯存,如提供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使用,以10天為1 期,每個金融帳戶可期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0元,每人(戶)最多可提供7 個金融帳戶等訊息,魏瑋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詐騙犯罪之用,為貪圖獲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先依暱稱「張思琪」指示變更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16688」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聽從暱稱「張思琪」之指示,利用「店到店」交寄之方式,以「張毅」名義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判決贅載「存摺」,應予更正)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予「賴展誼」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供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張思琪」、「賴展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致電范弘昊,佯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范弘昊陷於錯誤,先後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7時39分、4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竹東大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范弘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弘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魏瑋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6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弘昊於警詢證述遭到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暱稱「張思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超商交貨便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凱基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及通聯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87頁、第11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4 頁)。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所為係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涉犯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查: (1)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提款密碼,以供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由暱稱「張思琪」、「賴展誼」等成年人提領殆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暱稱「張思琪」、「賴展誼」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該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暱稱「張思琪」、「賴展誼」之成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暱稱「張思琪」及其共犯,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份子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復經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被告亦於109 年5 月8 日遵期給付分期款2 萬元,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本來從事餐飲業廚師,月薪約2 萬4 千元左右,未婚,尚無子女及沒有兄弟姐妹,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17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併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②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張思琪」,致「張思琪」及其共犯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騙份子處取得報酬或款項,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又告訴人因該詐騙份子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③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暱稱「張思琪」及其共犯使用,充其量僅供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份子利用該帳戶,亦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原審既認定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已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社會上亦發生諸多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案件,則被告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交付其帳號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張思琪」,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8年5月6日),從事詐欺行為之暱稱「張思琪」、「賴展誼」等人尚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即便對其等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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