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法條
-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係盧靜所有
- 二、又朱啟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經營運動球館
- 三、再者,至上址運動球館外之運動用品店內行竊之竊賊,係坐
- 四、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其之前於107年7、8月間去過該店看衣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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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至翌日(7 日)凌晨 3時11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盧靜所有)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將前開其竊得之MKY-9281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另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朱啟維所經營運動球館外之運動用品店,先以左手壓觸該處玻璃門,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該工具敲破玻璃門後,入內竊取朱啟維所有擺放在貨架上之戰術板1 個、愛迪達廠牌運動服5 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7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離車離去。
嗣經朱啟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玻璃門外側4 處採集竊嫌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黃孜尚之左食指、左中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孜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法條訊據被告黃孜尚固坦承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球館外運動用品店玻璃門採得之指紋為其所留存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其之前於107 年7 、8 月間去過該店看衣服,才會在玻璃門留下指紋,其並非行竊者,亦未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係盧靜所有,於107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11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盧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朱啟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經營運動球館外之運動用品店,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許,遭人砸破玻璃門後入內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戰術板1 個、愛迪達廠牌運動服5 件(價值共計約8,700 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朱啟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遭竊之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第40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41頁),該竊賊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懸掛被害人盧靜於107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11分間之某時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是依二者行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該竊賊即係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人,允無疑義。
三、再者,至上址運動球館外之運動用品店內行竊之竊賊,係坐在上開機車上先以左手按壓該處玻璃門上自動感應按壓鍵下方位置,嗣起身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工具,並以該工具敲破玻璃門後,入內竊取財物等情,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40至43頁)。
而員警獲報至上開遭竊現場進行勘查後,於玻璃門外側之上揭自動感應按壓鍵下方位置4 處採獲指紋4 枚,經將該所採集之指紋4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指紋4 枚採證處之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9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9246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28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其之前於107 年7 、8 月間去過該店看衣服,才會在玻璃門留下指紋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遭竊時間係同年9月,若被告確曾於7、8月間前往案發場所,亦難認於2個月期間,玻璃門上均未曾擦拭仍可留有被告指紋。
又依上開運動用品店遭竊現場照片所示,清晰可見被害人朱啟維經營之店面其入口玻璃門為感應式自動門,消費者如欲入內參觀選購物品,僅需觸碰其上載有「自動」字樣之可感應開啟大門之長條型立體按壓鍵即可(見偵查卷第28頁、第38頁),殊無以左手食指、中指、環指壓觸入口玻璃門其他4 處位置之理。
再竊嫌確係自玻璃門外張開左手以手掌橫放虎口朝上之方式按壓該處玻璃門(見偵卷第22頁),而警方在遭竊現場玻璃門「外側」4 處竊嫌觸摸位置,恰巧採獲指紋4 枚,4枚指紋均呈現橫置狀態,且由上至下排列順序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此與一般人正常推門進入手掌應係直立,亦不相同,足見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人亦為被告,均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行竊時,係先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工具敲破玻璃門後再入內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41頁),該工具既可用以敲破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①);
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罪刑②);
復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罪刑③);
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將編號①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與編號③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2月又15日。
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罪刑④);
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⑤);
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罪刑⑥);
更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罪刑⑦);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⑧);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⑨);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罪刑⑩);
上開編號④至⑧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罪刑);
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
前開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與甲案罪刑、乙案罪刑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之刑期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22日止,甲案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2日止;
乙案罪刑之刑期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106 年 9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上開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6 月22日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執行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竊取被害人盧靜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另前往上址運動球館外之運動用品店內竊取被害人朱啟維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朱啟維所受損害、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0月。
又沒收部分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得被害人朱啟維所有之戰術板1 個、愛迪達廠牌運動服5 件(價值共計約8,7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應於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盧靜領回,此據被害人盧靜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兇器,因並未扣案,尚乏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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