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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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火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4、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火松與陳光爐間素有嫌隙,莊火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光爐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見陳光爐在其住處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共聞之道路上,以:「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閩南語發音)」、「姦恁娘Kàn lín-niâ」等語,即示意陳光爐說話不誠實、謊話連篇之人等具有羞辱之意及穢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陳光爐,足以貶損陳光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陳光爐於上開時、地無端遭莊火松辱罵,即對莊火松比出不詳動作手勢,莊火松見狀,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即以右腳踢陳光爐大腿處,陳光爐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即追上前並拉住莊火松質問其為何踢人,2人即互相拉扯、揮拳互毆,而均倒臥在地彼此拉扯,陳光爐因此受有手挫傷、髖挫傷、頭皮挫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火松則受有左耳紅、頭、腰等處疼痛等傷害(陳光爐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案經莊火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火松(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8、124至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陳光爐住處附近,見陳光爐後即對之稱「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並有用腳去撥陳光爐手部處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對陳光爐講「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但沒有講「姦恁娘Kàn lín-niâ」,講嘐潲(hau-siau´)囝仔那只是稱呼,因為陳光爐以前有說謊,且不知道陳光爐的姓名,所以這樣稱呼,另陳光爐有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用腳去撥陳光爐的手,之後陳光爐先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且陳光爐當時沒有傷,事發經過5天才去驗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見陳光爐在住處外即對陳光爐稱「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及「姦恁娘Kàn lín-niâ」等侮辱性穢語,業據證人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爐證稱:於108年3月27日早上8時30分至9時許間,我當時在家門前溜狗,被告騎單車經過我家門前,尚未到我家門口,距離約50公尺處,被告就開始用不雅字眼大聲辱罵我「濠洨」及「幹你娘」等語,我不與理會,並以手勢回應,我是先以大拇指朝上再往下方式比,莊火松騎著腳踏車經過我身旁時,即以右腳踹我右大腿内側處,因此我被激怒才追上去拉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下稱2764號偵查卷〉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之陳李阿月證稱:事發當天早上,我在對面晾衣服,被告經過我家前和陳光盧吵架之前,被告就開始在罵了,他有罵幹你娘、幹你老母,我不理被告就做自己的事,後來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的吵架聲我就走過來,看2人都在地上,我就叫2人都起來,並用脫鞋去撥開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③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隔壁聽聞之朱有智、黃秋雲2人亦證述甚詳,即證人朱有智證稱:我家在陳光爐住處對面,當天早上大約8點多,我在我家2樓陽台晾衣服,突然聽見有人罵「幹你娘機掰」等,是被告先罵人,該路段前面有間雜貨店,被告從雜貨店出來就先在那裡謾罵,一直譙「幹你老母」,我知道陳光爐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先罵人,我轉頭去看就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陳光盧身邊就以右腳踢陳光盧,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被告這個人,經常在經過陳光爐家門前時就開始謾罵、口出惡言等語(見第2764號偵查卷第12至該頁反面,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證人黃秋雲亦證稱:當天早上8點多,我在住處2樓房間,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掰」,被告聲音很好認,且罵的很大聲,大家都是鄰居只是不熟,被告經常會經過這裡,每次經過陳光爐家前就會口出惡言、謾罵,而且我聽到打架聲時就從2樓下來走出來看到被告與陳光爐2人在地上扭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764號偵查卷第12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④據上,證人朱有智、黃秋雲於事發當日早上,分別在住處2樓陽台及房間,均得以分辨告訴人、被告聲音,對於被告言語內容當得以清楚聽聞,且證人朱有智、黃秋雲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為鄰居關係,並無何金錢上或感情上之糾紛、恩怨,足認證人朱有智、黃秋雲上開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2人作偽證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除對告訴人稱「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外,並對告訴人稱「姦恁娘Kàn lín-niâ」等言語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嘐潲(hau-siau´)」之字義為誇大、虛假、說謊之意,依一般社會所認知,該用語粗俗,被告對告訴人稱「嘐潲(hau-siau´)囝仔」即意旨告訴人是慣於說謊、說話誇大的人,並欲以此粗鄙語詞羞辱告訴人,另「姦恁娘Kàn lín-niâ」之「姦Kàn」之意,在一般社會通念,本屬罵人用語,亦為罵人者欲藉由此字來侮辱對方之意,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本案發生在馬路上,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甚明。

(3)綜上,被告辯稱因不知告訴人姓名,而對告訴人稱「嘐潲(hau-siau´)囝仔,你好」,「嘐潲(hau-siau´)」僅是稱呼,不具侮辱之意,及並未講「姦恁娘Kàn lín-niâ」等話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犯傷害罪部分: (1)被告犯傷害犯行部分,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即:①證人陳光爐證稱:被告因與我家人以前有訴訟案件等糾紛,對我家人不滿,經常路經我家前都有謾罵言語,當天早上我在家門前溜狗,莊火松騎單車經過我家門前,對我先以言語辱罵我「豪小」及「幹你娘」等不雅字眼,我不理會,僅比出大拇指朝下回應,莊火松經過我身旁時就伸出右腳踹我右大腿内側處,當下我立即攔下莊火松,質問為何踹人,但莊火松卻想直接離開,雙方就發生拉扯,莊火松又出手攻擊我,我和莊火松就發生扭打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2764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30頁,原審卷第69、138至142頁)。

②證人陳李阿月亦稱:當天早上8點多,我在我家對面廣場晾衣服,聽見打架的聲音,我才查看是什麼發生事情,此時我看見莊火松與陳光爐在地上扭打,我先以台語勸架,跟他們2人說「別打架」,之後我在地上拿拖鞋要撥開2人,跟他們說「趕快起來別再打了」,不久後他們2人便起來,我有看到陳光爐大腿內側、手腕等處都有受傷,我不清楚頭部有無受傷(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③證人黃秋雲證稱:當天早上約8點出頭,在我家2樓房間,先聽到莊火松謾罵「幹你娘機掰」、「畜牲」等語,我就從樓上下樓到1樓客廳,後來聽見腳踏車摔倒的聲音及打鬥的聲音,我就出門查看發生何事,我看見莊火松與陳光爐2人在地上扭打,此時陳李阿月從旁邊走過來,並說「放開我兒子」、「為什麼要這樣,每次都這樣。」

等語,再從地上拿起拖鞋拍莊火松的肩膀處說「幹麻打我兒子」,我因擔心陳李阿月年紀大了遭受波及而受傷,叫陳李阿月別太靠近免得危險,之後莊火松與陳光爐2人可能都累了,就結束肢體衝突,莊火松便自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74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④證人朱有智亦稱:當天早上約8點出頭,在我家門前處,當時我在二樓陽台晾衣眼,突然聽見有一陣叫罵聲,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我回頭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見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身邊並出右腳踢陳光爐,莊火松車身晃了一下後又出拳打一下陳光爐,接下來我的視線遭我家雨棚遮蔽,我看不到之後發生事情,但有聽見莊火松持續謾罵聲,有罵「畜牲」等語,之後還聽到陳李阿月用台語說「別這樣啦」、「你打我兒子幹麻」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764號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151頁)。

(2)經調閱事發當日該路口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2019/03/27/07:46:00至07:49:00與事實相關部分,該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呈有:①光碟時間07:46:06所呈:莊火松騎乘自行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陳光爐見莊火松於道路上出現後,即以雙手對其比手勢(畫面並無法看清陳光爐所比手勢為何種手勢),並往莊火松方向前進。

②光碟時間07:46:10所呈;

莊火松伸出右腳踢陳光爐,陳光爐隨即向前追上莊火松。

③光碟時間07:46:12所呈:陳光爐追至莊火松旁後,伸出右手往莊火松方向揮拳,莊火松停下自行車,陳光爐蹲下後復站起,並與旁邊經過機車騎士對話,機車騎士繞過2人離開。

④光碟時間07:46:19所呈:莊火松自自行車上下車改為牽行,以步行往畫面右上方方向行走,陳光爐則跟隨其後。

⑤光碟時間07:46:28所呈:莊火松回頭以右手肘向後往陳光爐揮一拳,陳光爐即以右手揮拳回擊,自行車並同時倒地。

⑥光碟時間07:46:29所呈,陳光爐連續對莊火松揮拳,莊火松亦同時還手,雙方於馬路上互相扭打互毆。

⑦光碟時間07:46:32所呈,證人陳李阿月自畫面轎車後方出現於畫面中,並往雙方扭打之位置前進。

⑧光碟時間07:46:45所呈,陳光爐、莊火松2人扭打躺臥於電線桿旁之道路持續互毆,陳光爐倒向靠近畫面這一側,莊火松倒向另一側。

⑨光碟時間07:46:55所呈,證人陳李阿月拾起地面的拖鞋,拍打於地面扭打之人之動作。

⑩光碟時間07:47:29至45:10間所呈,被告2人接續自地面爬起後,各自撿拾地上掉落之己物。

莊火松手指證陳林阿月方向,2人顯有對話行為,莊火松抬起自行車,戴起帽子,撿拾地上物品後,即牽行自行車自畫面右上方叉路離去。

⑪以上,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該日該路段監視器進行相關畫面翻拍照並說明內容,有翻拍照片共16張在券可按(見警卷第27至34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光碟,製有上述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3)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告訴人右手腕腫脹疼痛、右側鼠蹊部瘀青疼痛、左後腦疼痛不適,經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手挫傷、髖挫傷、頭皮挫傷、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陳光爐、陳李阿月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3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6頁),且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主訴2、3天前遭同村人毆打,感右手背、右鼠蹊部、左後枕部疼痛,經醫師檢查,其右手背腫,並診察有前述傷害,並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拍照,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出具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2372號函附陳光爐急診、護理記錄及就醫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上開受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及前開證人證述所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先遭被告踢,之後發生互毆之情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時發生互毆,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因此受傷,此不違常情,縱然告訴人受傷當日並未立即就醫,或因認傷勢可自行敷藥、休養,無就醫必要,或誤認傷勢輕微不需就醫,但實際部分傷害或於翌日或需經過數日始顯現後才就醫等,均屬在可合理預期範圍內,因此縱告訴人於事發之27日上午8時許後,經過4日即31日上午11時許才至上述醫院急診,尚難因之即驟認傷勢造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4)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案經過,係先由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先以前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上前欲理論時,被告則騎腳踏車並伸出右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追上並拉住被告,致2人發生互相拉扯、互相揮拳之傷害行為,2人均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互相糾纏、毆打對方等行止動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既然先以右腳踢告訴人,繼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互毆,雙方都有出拳動作,則被告伸出右腳踢告訴人時,並未存在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毆打攻擊之不法侵害事實,縱然告訴人有比出令被告主觀感覺不悅之手勢,但此並非得以任意動手之理由,自無防衛權行使之可言。

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在衝突中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然被告之攻擊行為既非本於防衛權行使,已如前述,縱於後續衝突發生互毆情形,亦不成立正當防衛。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其所為為正當防衛,及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亦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辱罵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及目睹,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等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受有前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之態度,且其有相似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並審酌被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雖未及論述前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被告對告訴人為多次公然侮辱言語,應論以接續犯行部分,但因此部分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就此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原審對告訴人陳光爐所犯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顯其以告訴人身分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之意,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其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同案被告陳光爐部分提起上訴,故對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量刑部分,並非被告上訴合法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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