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3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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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邦光係告訴人陳宗憲之胞弟,2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期間進行調解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原審簡易庭第5調解庭中,對告訴人恫嚇稱「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遽為認定,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克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碧妍於偵查中之指訴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而係當時伊在講話的時候,告訴人一直插嘴,所以伊才對告訴人說「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我們等一下出去會相爭(台語)」,伊整句話都是用台語講的,文義上雖然是指伊跟告訴人之後離開調解庭會打架,但伊沒有要打架的意思,伊是叫告訴人在伊講話的時候不要插嘴,不然伊跟告訴人出去之後會沒完沒了,會繼續吵下去,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害怕的樣子,而且告訴人他們有5、6個人,伊只有1個人,伊出去之後也不敢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於另案(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期間,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原審簡易庭第5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陳宗憲、張克西、潘碧妍、陳貴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永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8至59頁、第87至89頁、第101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14至168頁),並有原審調取之108年度司調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佐;

另「相爭(台語,音同『京』)」一詞,文意解釋包括相互打架、以拳頭毆打人、攻擊人、發生衝撞之意,此有「舂」台語辭典用字解析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恫嚇如公訴意旨所指「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而係稱「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台語,音同『溫』)等一下出去會相爭(台語,音同『京』)」: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出言稱:「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克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稍等出去,阮來相爭(台語)」,伊確實有聽到這句話,「阮來相爭」這句伊至少聽到一次以上,至於「外出小心被打」,印象中沒有聽到,伊當時聽到的就是被告跟告訴人說「等一下,跟你相爭」或「阮來相爭」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116至117、133至134、137頁),參以證人張克西於另案民事調解庭,係受告訴人、告訴人太太潘碧妍及告訴人二弟陳邦夫之委任,且其在6、7年前即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認識2人,並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訴訟案件,此亦據證人張克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20頁),可認證人張克西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之理由,是其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前揭證述,應認可採。

而證人張克西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伊沒有說「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伊說的是「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⒉證人潘碧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講話,講很久,告訴人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會說這多(台語)」,被告就站起來說「我在講話,你如果又給我插嘴,我等一下出去就打(台語,音同『帕』)你」,被告當時並不是說「要跟你相爭」,「相爭」是被告後來在偵查庭才這樣辯稱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張克西前揭證述不符,且其身為告訴人太太及本案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訴本即須有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補強。

再參以證人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稱:伊確定被告當時跟伊說的是「如果我在說話,你再插嘴,出去就會相爭(台語,音同『京』)」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潘碧妍前揭證述不符,縱然證人陳宗憲嗣改稱:被告說的是「你出去,我就打(台語,音同『帕』)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然證人陳宗憲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其所述之憑信性已足。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證人潘碧妍、陳宗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實難僅憑證人潘碧妍、陳宗憲上開具有瑕疵或缺乏憑信性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觀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如公訴意旨所指「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等語,而依證人張克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應認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稱「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有誤會。

㈢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等語,並未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主觀上亦無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⒈經查,「相爭(台語)」一詞,文意解釋固包括相互打架、以拳頭毆打人、攻擊人、發生衝撞之意,但仍與單方面毆打的「我麥打(台語,因同『帕』)你」、「我麥甲你爭(台語)」有所不同,此據證人張克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阮來相爭」的意思,應該就是我們來打架、相互打架的意思,跟「我要打你」的意思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亦與證人陳宗憲證稱:「相爭」就是他揍伊一下,後來換伊揍他一下,互不相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是細繹被告對告訴人所稱「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台語)」之文義及用字遣詞,尚難認係單方面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故被告當時傳達之言詞內容,是否足以傳遞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通知」之情,尚非無疑。

⒉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迭有爭執,彼此之間有口角衝突等節,業據證人張克西、陳貴德及許永勝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149至151、154、157頁),又證人張克西亦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講那些話以後,告訴人也有回應、回嘴(見原審卷第118、122頁),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亦有回應,2人並繼續口角爭執等情,應予認定。

就此證人潘碧妍雖證稱:被告講完之後,告訴人就安靜了,伊不記得告訴人有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張克西、陳貴德及許永勝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是由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均有回應,且嗣後2人仍持續口角爭執等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所為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再參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以外,尚有告訴人太太潘碧妍、告訴人二弟陳邦夫、告訴人所委任之張克西律師、被告另一兄弟陳邦安委任之陳貴德律師及調解委員等5人在場,此有原審調取之108年度司調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108年4月29日民事報到單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律師或家人陪同,而告訴人尚有太太潘碧妍及委任律師陪同進行調解,且當時地點係在原審簡易庭內之調解庭,即使離開調解庭,雙方仍在法院之大樓內,是尚難認告訴人在當時氛圍、場合及人數優勢之下,已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而達於使其心生畏懼之程度。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他們有5、6個人,伊只有1個人,伊出去之後也不敢打告訴人,當時伊說這句話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插嘴等語,尚非無據,由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⒊又證人陳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陳邦夫、陳宗憲、陳邦光3個兄弟在那邊相互指來指去,他們有相互指責,但是對他們說的話伊沒有特別的印象,並沒有特別觀察被告跟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印象調解委員或任何人有制止被告的行為或動作,或是潘碧妍或告訴人有任何表示害怕、恐懼的動作或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並提出調解當時製作之記事箋及調解經過筆記各1紙(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與陳邦夫雖有口角爭執,然並無特別讓證人陳貴德印象深刻之處,參以證人許永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這個案子的細節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大家有些情緒上的發言,但詳細的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倘如被告當時有以言語或行為舉止對告訴人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衡情應屬突發之特殊狀況,然證人陳貴德、許永勝均表示對此毫無印象,是實難認被告所為言語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復依證人潘碧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在講話時,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你怎麼會說這多(台語)」,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插嘴有表示不滿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知被告辯稱:當時伊不滿告訴人插嘴,才會說「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等語,尚屬有據,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甚明。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大致如原審依照證人張克西證述所繪製之草圖(見原審卷第185頁),此為證人潘碧妍、陳貴德、陳宗憲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7、148至149、159頁),據此,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坐在同一側之隔壁座位,則倘如被告有何特別之行為舉止,且客觀上足以恫嚇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衡情被告之恐嚇行為應可為在場之人所見並且留下深刻印象。

惟查,證人張克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表情有點兇,有站著、用手指著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那邊走去,差不多保持1、2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120、128頁);

證人潘碧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站起來舉出手,作勢要打人,就是握拳小手臂上舉,沒有揮出去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握拳,可是有站起來,伸出左手食指比向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此有原審當庭拍攝證人潘碧妍動作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站著以後才講的,就是很兇的樣子,姿勢好像一直在搖擺,就是「作勢」要打人等語,然被問及何謂「作勢」之具體動作,證人陳宗憲卻多次停頓,證稱:那時候因為旁邊的人叫伊趕快離開他,不要靠近他,伊就沒有注意到他的動作等語,復證稱:被告就這樣「痀痀」(台語,音同「咕咕」),就是腰有點彎,眼神就朝著我看,就是這時他說了那個話,伊就覺得他有這種氣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證人陳宗憲動作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由證人張克西、潘碧妍、陳宗憲等人前揭證述多有不符之情可知,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應無特別之處,否則應有較為一致且清晰之描述,又縱認證人張克西、潘碧妍所述被告有站起來、伸出食指比著告訴人之行為,然綜合被告之言語、動作及現場氛圍等狀況,亦難認此等行為舉止有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況證人陳宗憲所述「痀痀」之動作,係將背部稍微彎拱,頭部、身體均呈現下傾之姿態,依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實難認有何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可言。

⒌再參以證人張克西、潘碧妍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換位置,後來是陳貴德律師坐在他們2人中間隔開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9頁),然證人陳貴德卻證稱:印象中伊的位置沒有動過,伊一直坐在靠近門口那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陳宗憲則證稱:伊換位置到被告對向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均有未合。

然不論告訴人或陳貴德有無變更位置,綜合上開各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言行舉止已達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⒍又證人潘碧妍雖證稱:被告之前打過告訴人,所以在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是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然依照告訴人所提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傷日期係在89年間(見偵卷第9頁),且證人潘碧妍亦證稱:被告之後對告訴人做的應該是語言暴力,有動手就是89年間那兩次,一次是89年2月,一次是89年4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則以證人潘碧妍所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記錄,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9年,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均已屆70歲之高齡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在離開調解室後,位於法院大樓內之場合,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是由此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此等言語或行為舉止,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如公訴意旨所指「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等語,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係「我在講話,你如果再插嘴,阮等一下出去會相爭(台語)」,以及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人數及場合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

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宗憲之配偶潘碧妍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說出恐嚇之言行,並依被告先前曾經施暴之紀錄,及配偶受害等同自己受害之經驗常情,告訴人配偶潘碧妍主張當下亦心生恐懼、擔憂,即屬合理。

證人張克西亦可佐證潘碧妍當下之恐懼,並非無據。

告訴人在現場雖與被告起爭執而對被告恫嚇之詞有所回話,但此與告訴人內心是否受有恐嚇、畏懼乙節,並不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外出小心被打,等一下出去就打你(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俱如前述。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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