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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一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振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供承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呂惠容轉知告訴人陳怡如、各準備一個紅包一情,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被告雖辯稱僅是要求給紅包袋,討個吉利云云。
然渠三人並非關係良好之朋友,且因借貸、重利對簿公堂,怎會有涉嫌重利之被告,向提告之告訴人、被害人要求給紅包袋討個吉利之情形,此等荒謬說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至告訴人雖係聽聞被害人轉知,乃係就待證事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之證據方法,非屬傳聞證據,並得為佐證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係經呂惠容(已歿)之轉述,得知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呂惠容要其準備一萬二千元之紅包一情,固據呂惠容於警、偵指證一致,惟被告與呂惠容之實際交談內容,僅對話之二人知悉,原審認告訴人非親耳聽聞,而係證人呂惠容所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自屬無違。
至呂惠容於警、偵三次筆錄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恐嚇之用語及索討紅包之對象,前後不一,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偵卷第五~八頁調查筆錄、第一八~一九頁訊問筆錄)可憑。
尤以告訴人係於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先行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已提告被告於同日十七時卅分許打電話給呂惠容轉達恐嚇稱「如果不給就不會放過我們」,惟呂惠容同日稍後之十八時五十七分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除稱被告叫其聯絡告訴人說要拿一萬二千元之紅包外,無一語提及任何恐嚇言語(偵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七頁調查筆錄)。
以當日呂惠容既係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以證人身份製作筆錄,即係為指證被告恐嚇一情,則何以隻字未提?顯不合理。
至於事隔二月餘(一0八年一月十日)方製作第二份調查筆錄,係警員直接詢問被告有無表示「不會放過你們」等恐嚇言語?據以稱「有」(偵卷第八頁調查筆錄),既非其主動證述,亦難採認。
況嗣至偵查庭,更衍生係二人須各準備一個紅包,對恐嚇言詞亦變更為「不然要我們很難看」(偵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而與前於警詢證述完全不同,則證人呂惠容之證詞已無從採。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不足為被告無罪諭知,採證認事洵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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