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甯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07年度偵字第178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黃冠甯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書豪(恰與書記官同名同姓)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未將車輛借予被告,原審卻採信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陳述,認定告訴人將車輛借給被告。
被告以「借車」為幌子而取得車輛,意欲易持有為所有,處分車輛,應擔負侵占罪責,因與起訴之竊盜罪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侵害性,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綜合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葉懿萱及證人李臣禾之證言,顯示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竊取車輛之陳述,確實有疑問。
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而借得車輛交付李臣禾,並非無憑無據。
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二)原判決已經論述,竊盜罪與侵占罪,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時間及地點等社會基礎事實均不相同。
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涉及侵占犯行。
侵占行為既不屬於起訴範圍,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侵占罪另為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甯與告訴人葉書豪前係同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辦公室內,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持該竊得之鑰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逕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未曾同意借被告使用車輛、證人涂佑晨證述被告曾駕駛該車輛等證詞,及行車執照、停車場及附近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黃冠甯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葉書豪同意借用該自小客車,因葉書豪有欠伊錢,伊另向李臣禾借錢,伊即經葉書豪豪同意將借得之自小客車抵押在李臣禾處,伊有請葉書豪找李臣禾拿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碼AWZ-1382號自用小客車錀匙後,持該鑰匙將該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駛離乙情,固經告訴人指訴(偵卷第7至9頁、18頁、69至70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證人涂祐晨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73至74頁),並有停車場及附近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29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逕駕駛該車云云,然迄至109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再次確認:「本案是你把車子借給被告後,被告把車子拿去押給別人,還是車子是被告偷走的?」告訴人答稱:「是借的。」
法官再質之:「為何之前都說被告沒有經過你同意直接拿鑰匙開走?為何之前都說被告偷車?」告訴人答稱:「當時他好像有跟我說要用車,之後就沒還我了,因為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車子抵給別人」等語(易卷第265頁)是告訴人前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竊取該車輛之指訴,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葉懿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葉書豪自己說車子借給同事,因為很久了,請葉書豪跟朋友拿回車子,葉書豪就聯絡被告,但始終沒有取回車輛,葉書豪當時說車子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90至193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車子不見以前,被告即有聯絡伊車子在被告那裏…被告有請伊去找李臣禾,稱車子在李臣禾處,被告有跟伊說車子抵押給李臣禾了,但在被告跟伊說車子抵押在李臣禾那邊之前,有跟伊稱可以找被告拿車,伊因另有案件,怕麻煩而不敢過去等語(易卷第147至153頁),證人葉懿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電話聯絡過被告,被告稱車子交給李臣禾,伊也有跟李臣禾聯絡,李臣禾說車子撞壞了,被告請李臣禾修車等語(易卷第191頁),證人李臣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把車子交給伊牽去修理,被告有跟葉書豪的媽媽或姊姊說車子在伊處,葉書豪的媽媽或姊姊有跟伊聯絡,問伊車子在哪裏等語(易卷第186至187頁),倘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車輛,當無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告知車輛所在之理,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借得車輛,嗣交付李臣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準此,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取得鑰匙而使用前開自小客車,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論及:縱認前開車輛係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車輛抵押他人,則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易卷第198、266頁),惟檢察官僅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之罪嫌提起公訴,而竊盜與侵占之罪名、手段、時間、地點均有不同,2者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並無提及被告有侵占犯行,是該侵占犯行即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或就侵占罪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