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6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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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敬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敬強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在案),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飲食店前,見余佳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飲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上開飲食店旁之藥局前,其下車後旋戴上手套,並走至余佳穗車輛副駕駛座旁,迅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不詳堅硬物體,插入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而使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副駕駛座,竊取余佳穗置於該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00元、佛珠1串、檀香精油1瓶、護唇膏1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即跑回停放機車處騎乘離去。嗣經上開飲食店老闆娘察覺,通知仍在店內之余佳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本案後之另一竊盜案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機車是我向臉書上用電影「奪魂鋸」裡角色魔王做成的頭像、名叫「佩成」(音譯)的男子所借,他約68年次、175公分高、身形不胖,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余佳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9月1日下午約2時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飲食店前,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士,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不詳堅硬物體,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用力搖晃至碎裂,再伸手入副駕駛座,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00元、佛珠1串、檀香精油1瓶、護唇膏1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19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2張(見偵卷第85至87頁;

桃簡卷第71至115頁)在卷可稽。

另上開為竊盜嫌疑人犯本案時所使用之機車,係車主劉雄華所有而於同日失竊未及發現,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一節,亦經證人劉雄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50至51頁反面)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業於另案審理劉雄華之前開機車失竊案件時,坦承確係其竊得等語不諱,有前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辯稱該車係自綽號「佩成」之不詳男子處取得一節,已難採信。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於案發當時身穿藍色外套、黑色長褲,腳著白底黑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下方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直行出現於畫面中,迴轉後經過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時,貼近該車輛駕駛座玻璃查看車內,再騎乘機車往前直行離開,然不到20秒即折返,且將機車熄火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察看被害人車輛旁之麵食攤位老闆娘走至麵攤右方倒水後,犯嫌先快速戴上灰色手套,然後走向被害人停放之車輛副駕座旁,快速自其所著外套之口套內取出不明物體,身軀明顯向該車副駕座玻璃前後施力後,約2秒內即快速自告訴人之車輛副駕駛座拿取包包1只,快速奔向其停放之機車騎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路口監器截圖照片22張(見桃簡卷第71至115頁)在卷可稽。

此等犯罪情節,非但與被告同樣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持螺絲起子擊破另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包包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外(下稱後案,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且觀之本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攝得犯罪行為人之面貌,然勾稽該行為人於作案時穿著之衣褲、鞋子、身形等外顯特徵,核與被告所犯後案之客觀外型相合,有被告於涉犯後案為警逮捕後,在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資比對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行為人相比不同云云,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1頁)固記載本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間為107年9月1日17時21分,然證人劉雄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於107年9月1日17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其車輛涉及刑案才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是不論107年9月1日17時許,抑或107年9月1日17時21分許,均僅能確認該機車於107年9月1日17時前即已遭竊,並為犯嫌騎乘用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應均非該機車遭竊之確切時間一情,可資認定。

是前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認定該機車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為被告竊取,應係源於確認車主知悉失竊之時為據,尚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適用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顯係自其所著外套之口套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體作為本件竊案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惟本案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①9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98年8月、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98年12月、99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⑦、⑧之宣告刑,復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行竊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等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及價值、其自89年間起即不斷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已經執行或確定之案件即達數十件之譜,可見其始終未能悔悟,且其前亦已犯多起如本件之攜帶兇器當街破壞車窗之加重竊盜罪,其之犯行不但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損失更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極為嚴重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危害性、被告於本案仍矯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有累犯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2千元、人民幣伍佰元、佛珠壹串、檀香精油壹瓶、護唇膏壹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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