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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為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為清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周凌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拍打其頭部,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部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有之863-CY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車殼損壞,致上開機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後,告訴人於本案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17號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惟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均相符,顯無相異證言,即難認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屬新證據,自無從僅因檢察官就原有事證重加斟酌之前後觀點有異,遽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本案之同一案件既曾經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所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則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案偵訊時,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等綜合判斷,以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7號不起訴處分,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案,無法進行訊問以釐清真相」,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是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未曾出庭作證,要屬無訛。
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重啟偵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提出估價單,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傳訊證人」而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勘驗筆錄及估價單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能否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饒有研求之餘地。
而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檢察官起訴於法不合,遽行判決,容有斟酌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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