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2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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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淑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淑富因認張玉華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玉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貶抑張玉華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張玉華,致生損害於張玉華之名譽。

二、案經張玉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淑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說出「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玉華與伊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伊講的是事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要表達伊心中的感受,伊有言論自由,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最小的侵害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述住處門前,向告訴人說「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20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4頁),並有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至30、47至48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呂德旺於100 年7 月11日結婚,而告訴人不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呂德旺交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頁,原審易卷第15頁),足證告訴人與呂德旺間曾有發生婚外情。

是被告主張會說出「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言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而生,應無疑義。

㈢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

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

再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之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辱罵張玉華,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

又「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被告既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婚外情氣憤不滿而特地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

又上開言語在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

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鄧淑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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