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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淇瑾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侵入告訴人葉沛妤住宅,但只是進去翻找一下而已,沒有偷走任何東西。
原審僅憑葉沛妤證詞即認定其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卻從未扣到這些物品,其認定顯然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攜帶扳手等工具侵入葉沛妤住宅翻尋財物著手行竊之事實,核與卷附葉沛妤之警詢證詞(偵卷25至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45至6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09頁)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筆記型電腦」體積過大,其無法置入背包帶走,其實際上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
惟葉沛妤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發現住家遭侵入後,經清點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失竊等語(偵卷第27頁)。
而葉沛妤與被告並不認識,更無仇怨,附表所示各項財物價值亦非甚高,衡情應無為「筆記型電腦」等各該財物,惡意攀誣被告、自陷誣告重責之不正動機。
參以被告自白進入後確有翻找財物之舉,葉沛妤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及其他各項財物體積亦非巨大,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所攜背包之容量非小,同時承裝行竊工具及上開財物並無困難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確有竊取葉沛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財物,至堪認定。
其辯稱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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