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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成
被 告 蔡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5號、併案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泰成從事導遊工作,蔡朝林則受僱於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空間公司),負責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以下簡稱野柳公園)管理工作,2人素不相識。
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林泰成引導大陸觀光團至野柳公園女王頭前參觀,不遵守野柳公園排隊行進指示路線,亦不遵行現場告示牌及圍欄吊掛「請勿跨越」標示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設施,擅自跨過圍欄,逕自進入棧板區域,行至景點女王頭前,欲幫其大陸觀光團員拍照,管理員蔡朝林見狀,上前出言制止林泰成,要求林泰成不得擅自闖入圍欄內,應退出棧板外,林泰成不遵離開,更與管理員蔡朝林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蔡朝林乃於當日下午4時45分20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通報警方雙方發生爭吵之事,林泰成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女王頭前棧板處,接續以台語「幹你娘」等粗鄙語詞辱罵蔡朝林,足以貶損蔡朝林人格,管理員蔡朝林隨於同日下午4時49分23秒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園區經理蕭式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報有人違反規定、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及遭受辱罵乙事。
後因蔡朝林不堪林泰成持續辱罵,氣憤難消,萌生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犯意,出手毆打林泰成頭部及身體,並同時出言「幹你娘」、「你罵我幹你娘」等粗俗言詞辱罵林泰成,足以貶損林泰成人格,林泰成並自女王頭前棧板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 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
蔡朝林嗣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52秒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再度撥打電話給園區經理蕭式棋,報告其因不堪受辱而出手毆打傷害林泰成之事,迨蕭式棋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下稱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陳思帆一同抵達時,蔡朝林主動向警方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泰成、蔡朝林分別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被告蔡朝林傷害、公然侮辱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朝林傷害、公然侮辱上訴人即被告即告訴人林泰成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林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成於警偵及原審、證人即新空間公司場務部經理蕭式棋、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陳思帆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㈡告訴人林泰成因被告蔡朝林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 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金山分院108年5月3日台大金山分綜字第1080001243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8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080506008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燦明大學眼科診所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蔡朝林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林泰成公然侮辱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朝林於警偵及原審一致指述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其擔任野柳公園女王頭景點管理員時,被告林泰成違反園區規定,擅自穿過「請勿跨越」圍欄,告訴人蔡朝林出言制止,被告林泰成卻不聽勸告,反而出言辱罵「幹你娘」等粗鄙言詞,侮辱其人格。
㈡被告林泰成於原審聲稱:告訴人蔡朝林出手打人,其才回嘴罵人三字經等語。
原審為此勘驗被告林泰成10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林泰成供稱:當時要看野柳公園女王頭,有圍起來,我要幫客人拍照,有跨越圍籬,管理員蔡朝林就出來制止,他講不要跨越,然後就開始口角,口角是「我先講」,我對他講「三小,要幫客人拍照」,我只有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我「講這樣,(是)最先,剛開始氣沖沖的時候」,然後他開始打電話給他們主管,我說「好啊,嘸你現在是在囉嗦三小,要等警察來處理啊,看怎麼處罰。」
(台語),整個過程我有用台語說「凶三小,幹你娘」,後面還有再「ㄘㄨㄛˋ」(台語辱罵之意)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被告林泰成於原審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復稱:案發當天我有從沙地區走這個階梯走上去,請勿跨越的鐵鍊有看到,有從這邊跨過去幫客人拍照,客人要求的(原審易卷三第307頁至第308頁),於原審109年3月10日審判庭再稱:就是我幫團員拍照,情急之下我就跨越欄杆,然後就有點起爭執等語(原審易卷五第21頁),被告林泰成坦承其有跨越「請勿跨越」標示之圍欄而遭告訴人蔡朝林制止,在「剛開始氣沖沖」時,對告訴人蔡朝林先出言「兇三小、幹你娘」(台語),並持續「ㄘㄨㄛˋ」(台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並非遭告訴人蔡朝林毆打後始回嘴辱罵。
㈢證人即新空間公司經理蕭式棋,於原審108年6月4日審判庭證稱:107年10月29日下午4、5點時接到我同事告訴人蔡朝林電話,說有一個遊客違規,他勸導不聽,那個人還一直譙(台語)他,我說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先打電話到野柳派出所聯絡再出發,在路上遇到野柳派出所所長,當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告訴人蔡朝林又打電話給我說「經理,抱歉,那個遊客一直譙(台語)我,我受不了就打下去了。」
我跟所長就趕到女王頭現場,告訴人蔡朝林第1通電話時應該是還沒有打遊客,是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告訴人蔡朝林才打給我,後來我隨即趕到現場,第1通電話跟第2通電話間隔幾分鐘而已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0頁、第12頁),證述告訴人蔡朝林撥打第1通電話,表示有人違規不聽勸導,更出言罵人(譙、台語),其要求告訴人蔡朝林稍待,但告訴人蔡朝林無法忍受被告林泰成持續辱罵,出手毆打被告林泰成,隨後再以第2通電話向證人蕭式棋經理道歉,告知有出手之事,此情並有證人蕭式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原審易卷一第110頁)。
㈣原審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野柳公園勘驗,證人蕭式棋證稱:「差不多4點多,蔡先生(告訴人蔡朝林)打電話說有一個客人(被告林泰成)在女王頭那邊違規,蔡先生一直勸導他,他就一直罵蔡先生,我叫他等一下,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是一位韓小姐接的,她說她人馬上就到,我就趕快到現場。」
表示告訴人蔡朝林在第1通電話報告被告林泰成有辱罵乙事,承審法官當場就此訊問被告林泰成:「對證人蕭式棋在這段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林泰成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易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林泰成確有先出言辱罵告訴人蔡朝林之舉。
㈤證人即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陳思帆,於原審108年7月9日審判庭證述:我剛開完會回派出所,我們員警有接到電話說女王頭那邊有發生糾紛,我就趕去處理,我在公園門口遇到蕭經理,我就跟他一起前往,我問「是怎麼回事,蕭經理」,蕭經理說「保全跟導遊發生口角糾紛」,我們便一起去處理,蕭經理就帶我前往到女王頭,走不用 1分鐘蕭經理的手機就響了,我看他講的很激動,後來我問「蕭經理怎麼回事」,蕭經理說「打起來了」,我便稱「我們趕快去處理」,到了現場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蔡朝林「剛剛是不是你動手打這位導遊?你如何動手?」告訴人蔡朝林說「因為他譙我三字經」,我接著問「他為什麼給你譙三字經,你做了什麼事情?」告訴人蔡朝林續答「我叫他不要跨越禁止跨越的標誌,但是他不聽,他反而譙我三字經,因為這樣子被他激怒的受不了,我才動手相向。」
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33頁),作證表示其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詢問告訴人蔡朝林為何出手,告訴人蔡朝林表示係「因為他(被告林泰成)譙我三字經」。
證人陳思帆為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肩負野柳公園治安工作,所內員警報告野柳公園發生糾紛,趕緊前往現場,詢問告訴人蔡朝林事發經過,因陳思帆所長與被告林泰成前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林泰成之動機與必要,所言復與告訴人蔡朝林、證人蕭式棋所指內容相符,證人陳思帆所證應非虛假。
㈥原審108年8月26日審判程序,播放衝突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蔡朝林:我叫你那裡不能過去,你就給我「譙」。
被告林泰成:你沒有先兇嗎?你沒兇,我給你兇什麼?我 沒事兇你幹嘛?告訴人蔡朝林:我給你兇什麼,是叫你不要從那邊過而已, 你就跟我「譙」。
被告林泰成:你不是兇嗎?告訴人蔡朝林:我什麼時候給你兇?被告林泰成:你口氣那麼差。
告訴人蔡朝林:口氣那麼差?被告林泰成:你沒先動口而已(甚至你動口,你先動口的 )。
告訴人蔡朝林:先動口的,我有譙你?我叫你不要從這邊過 去。
(2人吵成一圑)(原審易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依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人蔡朝林要求被告林泰成不能違反遊客行進路線之規定,跨過圍欄,逕往女王頭前行,被告林泰成不服勸止,認告訴人蔡朝林口氣不佳,遂出言「譙」告訴人蔡朝林,益見被告林泰成確有先口出不雅言詞。
㈦證人林國揚雖於原審108年7月9日審判庭表示:剛開始他們對罵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導遊即被告林泰成講三字經,我只有在告訴人蔡朝林攻擊導遊時,聽到導遊罵三字經云云,但其同時作證表示:「我幫我朋友拍完照後,我就回頭拍後面的蕈狀岩,我背對著他們,後來不曉得怎麼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有從頭到尾關注他們對話),我是依稀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還是在幫我朋友拍照,我們還是在排隊等拍照。」
(原審易卷二第122頁),證人林國揚偕同友人出遊,當時注意力在幫友人拍照,沒有從頭到尾關注告訴人蔡朝林與被告林泰成對話內容,自無從確認告訴人蔡朝林是否先行攻擊、被告林泰成始出言回罵三字經。
尤其,證人林國揚證稱:「其實巡查跟導遊講的時候也是很平心靜氣,跟導遊說『你不要在那邊拍照』,一開始巡查也是很平心靜氣。」
、「我覺得只是一個口角,其實蔡朝林的出發點也不是壞意,蔡朝林只是跟林泰成說『你不要在那邊拍照』,後來林泰成好像有點激怒蔡朝林。」
(原審易卷二第122頁、第128頁),表示告訴人蔡朝林擔任管理員工作,基於職責,平心靜氣要求告訴人林泰成「不要在那邊拍照」,若非被告林泰成出言侮辱、激怒,告訴人蔡朝林理應不會出手毆打被告林泰成。
則證人林國揚所稱其先前沒有聽到被告林泰成講三字經之證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林泰成之依據。
㈧本案發生過程,證人即導遊張鈴於原審109年2月4日審判庭證稱:「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原審易卷三第297頁),證人即導遊吳兆評亦表示:「(林泰成與蔡朝林是因為什麼原因發生糾紛,你有在場嗎?)沒有在場」(原審易卷三第306頁),則其2人在原審其他陳述不足為被告林泰成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林泰成公然侮辱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朝林部分1.被告蔡朝林在野柳公園風景區,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泰成頭部及身體成傷,同時口出「幹你娘」、「你罵我幹你娘」等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泰成,核被告蔡朝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蔡朝林基於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手、口齊出,以言語辱罵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泰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9 號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相同之處理。
3.被告蔡朝林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其中107 年10月29日行為時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則未修正,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依普通傷害罪論處;
公然侮辱罪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則由「銀元300元」更為「新台幣9,000元」,現行傷害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依普通傷害罪論處。
綜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蔡朝林,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論處。
4.又被告蔡朝林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先行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蕭式棋,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陳思帆自首犯行,業經證人陳思帆證述在卷,被告蔡朝林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泰成部分 1.被告林泰成在公眾得出入之野柳公園風景區,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蔡朝林,核被告林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林泰成先辱罵告訴人蔡朝林「兇三小、幹你娘」,在告訴人蔡朝林打電話聯絡後,不知收斂,仍繼續「ㄘㄨㄛˋ」(台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持續破壞告訴人蔡朝林名譽,各次獨立性薄弱,犯行應總體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3.被告林泰成行為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銀元300 元(依法提高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訂為「拘役或科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與裁判時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效果相同,現行法對被告林泰成無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蔡朝林以一行為同時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泰成,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先就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分別比較新舊法,再以行為時之傷害罪與裁判時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新舊法比較之論理過程稍有違誤,但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不予撤銷改判);
認被告林泰成公然侮辱罪證明確,援引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以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林泰成擔任大陸觀光團導遊,帶領觀光團成員前往我國國家級旅遊觀光景點,未以身作則,既不遵守野柳公園指示路線前進,亦不遵行現場所吊掛「請勿跨越」標示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設施,擅自跨過圍欄,逕自進入棧板禁止區域,漠視法律規範,在蔡朝林管理員出言制止時,置之不理,反與管理員蔡朝林發生激烈口角,侮辱蔡朝林,並在蔡朝林聯絡警局及長官時,不知收斂,繼續出言辱罵,致被告蔡朝林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出手傷害並訾罵被告林泰成,致被告林泰成受有頭部擦傷、撕裂傷等傷情,兼衡被告蔡朝林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泰成事後否認犯行,將一切起因歸究於被告蔡朝林,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互相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朝林、林泰成所犯之罪,均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蔡朝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被告林泰成接續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粗鄙言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並經服務單位降級調職,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所處之刑及諭知被告蔡朝林緩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法則。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林泰成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蔡朝林雖受告訴人林泰成出言侮辱,仍不應訴諸暴力,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泰成,致告訴人林泰成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眼挫傷等傷情,傷勢非輕,被告蔡朝林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泰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失之過輕,請重新量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㈢本件係因告訴人林泰成導遊違規在先,跨越「請勿跨越」標示圍欄,在被告蔡朝林管理員出言制止時,不服勸導,並持續辱罵被告蔡朝林「兇三小、幹你娘」,被告蔡朝林受此激怒,一時失控,發生本件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泰成為本件破壞平和法律秩序之始作俑者,已如前述;
本案發生之後野柳警察派出所警員韓淳羽,於原審108年9月17日審判庭證稱:「我記得林泰成後來是包好的狀況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原本雙方氣氛都已經和緩下來了還有握手之類的,在我們派出所裡面,那時候已經晚上,氣氛都還好,『林泰成原本說他要坐公車走』,後來說家人還是朋友會來接他,然後就各自回去。」
(原審易卷二第378頁至第379頁),指告訴人林泰成自己原打算「坐公車走」,傷情應尚屬輕微,證人蕭式棋亦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判庭證稱:當天有叫救護車把林泰成送去台大金山分院,我們有派同事林先生去慰問,林泰成的醫藥費也是我們同事付的,回來野柳派出所時,我們副總跟蔡朝林有一直跟林泰成道歉並請求和解,告訴人林泰成當時有要求要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蔡朝林說他一個月才賺 2萬多元而已,而且蔡朝林本來是副組長,公司就對他降級、降薪並調至比較偏遠的地方做清潔工,他沒有辦法(賠償)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被告蔡朝林係因遭告訴人林泰成辱罵而出口、出手,事出有因,嗣對自己所生損害,在警局對告訴人林泰成誠心道歉,展現賠償、和解誠意及努力,不逃避責任,而告訴人林泰成當場請求金額高達15萬元,嗣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高達125萬餘元賠償,索賠過高,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不能指被告蔡朝林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林泰成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即謂被告蔡朝林惡性重大。
㈣雖告訴人林泰成表示其因眼睛受傷,身體不適,致休養3、4月以上等語。
然依燦明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林泰成為右眼挫傷,醫師囑言為:「經過治療:病患2018年10月31日來本院就診,右眼視力為0.4,左眼視力為0.8,宜休養2日。」
(原審易卷一第329頁);
依告訴人林泰成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07年10月29日受傷後,告訴人林泰成於同年11月1日至臺北市北平西路,同年11月22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同年12月31日,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原審易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眼科醫師建議告訴人林泰成休養2日即可,告訴人林泰成相隔1、2日即可外出,在1、2個月即可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南投縣日月潭旅遊或帶團,另依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行為觀察與談會欄所載:案主(告訴人林泰成)自述目前對於官司相關的事情感到較為焦慮,但表示沒有其他顯著困擾(原審易卷一第471頁),顯示告訴人林泰成除因自己公然侮辱案件感到焦慮外,沒有其他較嚴重之病症。
㈤本院再斟酌被告蔡朝林於偵審各庭坦承犯行,尋求和解,彌補過錯,原審就被告蔡朝林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已以被告蔡朝林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第二審蒞庭檢察官在本院論告及科刑辯論時亦表示原審量刑、緩刑宣告均為適當。
是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泰成請求上訴,以被告蔡朝林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泰成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林泰成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宜緩刑,難謂有理。
㈥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泰成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林泰成上訴,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於告訴人蔡朝林出手傷人,始行回嘴罵人等語。
然被告林泰成在告訴人蔡朝林出言制止後,確有先行公然辱罵告訴人蔡朝林之情,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林泰成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犯罪行為人縱有投案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原判例參看)。
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原判例參看)。
查告訴人蔡朝林先向警方通報雙方發生口角,遊客不聽勸止,蕭式棋經理與野柳警察派出所所長陳思帆相約共同前往處理,在蕭式棋、陳思帆抵達前,告訴人蔡朝林已先行電話報告自己傷害及辱人之事,迨各方人馬抵達現場,陳思帆所長於原審108年7月9日審判庭證稱:到了女王頭那邊,我看到導遊(被告林泰成)坐在地上,手拿衛生紙在止血,保全在一旁,我問告訴人蔡朝林原因,告訴人蔡朝林表示:「我叫他不要跨越禁止跨越的標誌,但是他不聽,他反而譙我三字經,我才動手相向。」
(原審易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職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陳思帆所長,在現場詢問告訴人蔡朝林後,已知悉被告林泰成涉嫌公然侮辱,因警方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泰成公然侮辱告訴人蔡朝林,難認被告林泰成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林泰成指其於警詢有坦承公然侮辱之情,符合自首條件,難以採信。
㈢被告林泰成於106年9月6日因認他人斜眼看自己,遂以「我幹你娘,老機掰」不雅言詞,辱罵訴外人鄭○○,觸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簡字第845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科),尤應注意自己口德,避免再以粗言鄙語辱罵他人,而野柳公園有鬼斧神工之各式地形,為中外聞名之觀光景點,時遭風吹浪打、日曬雨淋,無法永久保存,國人莫不大聲疾呼應予妥善維護,被告林泰成身為導遊,在公然侮辱前案遭判處罪刑後,相隔約9個月,帶同大陸觀光團前往野柳公園旅遊,不以身作則,擅自跨越「請勿跨越」圍欄,誤導一般人可以不排隊之錯誤觀念,使大陸觀光團貽笑我國之導遊水準,在告訴人蔡朝林出言制止時,不但不表示歉意,更出言辱罵告訴人蔡朝林,犯後否認公然侮辱非行,未能反省個人身為導遊本應帶頭遵行相關規定,並將一切過錯指向告訴人蔡朝林,毫無悔改之意,另有關被告林泰成刑期,原審109年5月5日審判庭,承審法官問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林泰成原審辯護人陳律師表示:「假如庭上認為被告林泰成有犯公然侮辱的話,請庭上處以拘役或易科罰金。」
被告林泰成隨後供稱:「沒有意見」(原審易卷五第107頁),被告林泰成及其原審辯護律師均認為量處拘役屬適當之刑。
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過重可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林泰成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㈣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被告林泰成為本件衝突之源頭,並有公然侮辱前科,與告訴人蔡朝林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別,刑罰之宣告自有不同,又被告林泰成迄今未坦承全情,推諉於告訴人蔡朝林,仍未取得告訴人蔡朝林之諒解,並堅持高額賠償,耗費訴訟資源,不懼刑罰加身,另被告林泰成於國家風景區先行挑釁,破壞公共秩序,危及稀有景觀,不宜輕縱,如不宣告緩刑,被告林泰成繳交易科罰金金額5萬元後,無庸入監執行,不礙其導遊工作與正常家庭生活。
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林泰成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林泰成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允准。
㈤綜上,被告林泰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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