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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高祥
被 告 王又正
蔡琬婷
鄭照新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張高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高祥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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