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4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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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50號、第15971號、第20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袁惠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明知本件貸款程序有異,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難向銀行借款,復明知其將帳戶交付自稱「小額周轉、代書貸款」之人係為在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對交付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

然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毫不在意收受存摺、提款卡之人為何人,亦不知如何取回存摺、提款卡,仍交付帳戶,並不甚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有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率然採信被告辦理貸款之說詞,似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

(一)經原審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可見全國有多件他案被告同以與本件被告相同之代辦貸款為由遭到欺騙,而他案被告寄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與本件被告經告知寄送帳戶之對象,均為同樣之二名收件者,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鄧鈞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曾志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他案被告均分別經各案之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0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3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28號、第3155號、第17156號、第17157號、107年度偵字第22483號、第22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49頁至第391頁)。

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均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同二人之方式雷同,而上開案件之被告分處全國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其等竟因相同代辦貸款資訊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顯見應有一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假借可代為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該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之可能性。

是顯然相同之證據,同為檢察官之本案公訴人卻有不同之評價,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疑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669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與本案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相同之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惠珍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77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650號、第15971號、第20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惠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惠珍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15時3 分許及同年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某時許,至新北巿○○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分別將其向不知情之林旻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本人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李沛琪、陳比恩及被害人吳承桓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林旻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各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供作查核及核貸後匯款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15時3 分許及同年月16日某時許,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分別將其向林旻勳(無證據足認
知情)所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本人之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被害人
及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欺
,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92、93頁),並經證人林旻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桓、告
訴人李沛琪、陳比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3650 號卷第32至33、38至41、55頁,偵字第15971 號卷第4 至5頁,偵字第20956 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中信銀行106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60021128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106年2 月18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3650 號卷第6 至9 、45頁,偵字第15971 號卷第6 至7 、12至15、30至36頁,偵字第20956 號卷第11至14、16至21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
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於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不能僅憑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
構成犯罪。
2、經查,被告辯稱其係經營早餐店欲擴大營運,而先後接到自稱「代書」、「富邦銀行」之人表示欲為其代辦貸款之
訊息,始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2 月16日依據對方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
間始終堅稱一致(偵字第13650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50、54頁背面至55頁,偵字第20956 號卷第3 頁背面至5 頁,偵字第15971 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83、191頁),尚無任何明顯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與對方使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資料附卷足考(偵字第13650 號卷第9 至26頁),且其當時亦有以手機與「富邦銀行營業部」電話聯繫之紀錄,此有其手機門號帳單通
話明細及網路查詢富邦銀行電話號碼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簡上卷第271 、347 頁),堪認其所辯確有所依。
且細繹被告與自稱「代書」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該人確有要求被告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以表示本人借款之意,並
表示會通知貸款審核進度,且於貸款審核通過後,會再與
被告簽立借款合約書,並進而傳送借款約定書檔案予被告
,表示於代書收到審核後3 日即會進行撥款,屆時再於合
約書上簽字,亦會安排專員進行對保,並叮嚀被告屆時一
定要按時繳納利息等語(偵字第13650 號卷第10至21頁),而在在顯示該自稱「代書」之人確表現出有為被告代辦
貸款之意,且於被告依照對方指示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被告尚有囑咐對方,不得將該帳戶資料外洩等語
(偵字第13650 號卷第16頁),堪信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應僅作為辦理貸款使用無疑。
而遲至106 年2月14、15日,經被告多次詢問,對方仍未回覆撥款准否之決定(偵字第13650 號卷第21頁);
其後又有自稱「富邦銀行」之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貸款,經被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有位自稱林代書之人即向被告表示已預約好會計
師,而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表示該會計師
配合很久了、會計師已經在處理了、在聯絡了、沒問題的
等語,以令被告相信確係在進行辦理貸款事宜無疑,此有
渠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字第13650 號卷第22至25頁)。
直至同年月20日,被告經臺灣銀行告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同日9 時26分、29分、46分先後撥打電話欲向對方求證,並於同日9 時41分許傳訊「有事找你銀行打電話來」予對方,並傳送「真假?」之貼圖予對方等
情,亦有對話記錄附卷足考(偵字第13650 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進行欺騙,始
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等情,應非虛妄。
3、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係依對方指示而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鄧鈞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偵字第13650 號卷第14頁);
於同年月16日則係依對方指示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曾志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偵字第13650 號卷第23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2 名收件人資訊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有
多件他案被告同因以代辦貸款為由遭到欺騙,而寄送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予該2 名收件人者,均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106 年度偵字第135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2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56 等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83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49 至391 頁)。
而觀上開案件之被告分處全國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
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因相同代
辦貸款資訊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顯見應有一
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假借可代為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
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誤信對方要幫忙辦理貸款,
始應要求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自不
能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欺方為此等帳戶提供行為之可能。
(三)綜合上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已非全屬無據,且本件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
情,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幫助詐欺被害人吳承桓部分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致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
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691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與金額 匯款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9日15時1分許,致電被害人吳承桓,假冒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前1筆訂單多訂了12份,如未取消就會自帳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承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害人吳承桓於106年2月19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巿○○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右揭帳戶。
林旻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8日20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李沛琪,假冒網購業者,佯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訂購,由1筆變成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李沛琪於106年2月18日22時5分許,在彰化巿○○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揭帳戶。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8日20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比恩,假冒桌球孤鷹購物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購體育用品因會計小姐疏失,致消費遭誤設為批發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自帳戶中扣除5,52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比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陳比恩於106年2月18日22時9分許、19分許,在高雄巿○○區某處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8,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及9,000元)至右揭帳戶。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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