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瀞芸(原名:崔桂芳)意圖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李政豐,李政豐亦有邀其參加保險投資
-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與李政豐之間金流是否為投資款乙節:
-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
-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 (一)原審將李政豐所提出之取款證明三份送刑事警察局進行筆
- (二)李政豐曾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其只能投資美金1萬元,
- 七、惟查,
- (一)被告與李政豐間之金流是否為投資款,仍有可疑,且被告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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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原名崔桂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瀞芸(原名:崔桂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咖啡店內,明知當時其名為「崔桂芳」卻向告訴人李政豐喬裝名為「崔靜雲」,並訛稱:所經營之國外演唱會事業獲利豐碩,有意在臺北成立之分公司即萬達公司,邀同李政豐投資現金入股,獲利會依比例分紅,用此方式賺錢速度會比較快云云,致李政豐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分別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欲入股該公司,被告則於各次收款當下分別在李政豐所書寫內容之「取款證明」上之「取款人」處簽署「崔靜芸」之署名,並於詐取款項得逞後將原名「崔桂芳」改名為崔瀞芸,亦向李政豐表示:因投資至少要10萬美金,其投資金額太低無法入股云云,而於李政豐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項時,卻以「信用卡被大額盜刷」、「演唱會結束結帳才能給」等各種藉口拒絕還款,李政豐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豐之證述,㈢李政豐所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之取款證明影本,㈣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之取款證明影本,㈤萬達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登記卷影本,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李政豐,李政豐亦有邀其參加保險投資,惟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李政豐約在咖啡廳見面,我和他討論事情都是在我住處,他連一杯咖啡都沒有請過我,我有和李政豐說自己原本叫崔桂芳,後來要改名為崔瀞芸,我有給李政豐10萬元,是李政豐得知我兒子從美國寄美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後,便向我表示我可以投資他的保險公司,也說可以幫我換錢,當時在我住處,我遂向李政豐說我以1:30的匯率,用美金1萬元換30萬元新臺幣,李政豐答應後又說他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李政豐有拿10萬元給我,並拿了三張單子要我簽名,我只有簽一張,但在偵訊時卻變成三張單子都有簽名,而我簽名時已經改名了,我記得我有簽那一張的名字是「崔瀞芸」,因李政豐沒有給我30萬元,我才沒有給李政豐美金1萬元,我於105年6月28日在我住處有將10萬元還給李政豐;
我設立的萬達公司不需要任何人投資,如果是投資萬達公司,照法律上都要寫合約的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李政豐之間金流是否為投資款乙節:1.李政豐於偵訊時及原審就此證稱:104年初在臺北市○○區之某咖啡廳,我本身要跟被告做保險開發,被告向我說保險並不好賺,她經營的演唱會事業豐厚,想要在臺北成立分公司,遂邀我投資,讓我有賺錢之機會,希望我能夠投資現金,獲利很好,用此方式投資賺錢較快,所以我就陸續給付30萬元,分別是104年3月27日(偵訊筆錄誤載為:3月17日)、同年4月10日及4月15日,我在被告的住處將30萬元分三次,以交付現金方式,每次拿10萬元給被告後,才會讓被告在單據上簽名,三張單據是分開的,單據上取款人欄的姓名及日期是被告寫的,其他部分都是我寫的,單據上記載「支取」是「取款」之意思,我每次給被告錢後,會影印被告簽好的單據,於一週內或隔天將單據影本拿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萬達公司的投資至少要美金10萬元,因我沒有辦法投資那麼多,我就說要退還之前給付的款項,我給付30萬元時,萬達公司還沒有設立,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投資算掛在她的名下,我不算是萬達公司形式上股東,大致上是我交出第三筆款項後約一個月,約104年5月中旬時,我向被告說要退出,所以沒有進一步去談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
參以原審將相關紙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行筆跡鑑定結果:⑴李政豐所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之取款證明三份上取款人欄之「崔靜芸」字跡,⑵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崔靜芸」字跡,及⑶被告曾於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代繳款項委託書、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等文件上簽署之崔瀞芸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9頁),可認李政豐所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之取款證明上取款人欄處「崔靜芸」之署名,確均為被告所簽署之筆跡。
2.然被告提出其留存之三張取款證明單影本上,104年4月10日與同年月15日之取款人欄為空白,並未如李政豐所提出之取款證明單上有被告簽名,且細繹二人分別提出104年3月27日單據上之取款人欄,雖均有被告之簽名,字卻有所不同,被告提出之單據上簽名為「崔『瀞』芸」,李政豐提出之單據上簽名則為「崔『靜』芸」(見偵字卷第12頁、第18頁),是在被告否認有簽署另二張單據,僅有李政豐單一指訴下,李政豐所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之取款證明三份上取款人欄處「崔靜芸」是否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或係以其他方式合成而得,已有可疑。
3.又李政豐自陳於○○人壽從事金融理財與保險相關業務,依其本人所撰寫之履歷,可知其另曾於土地銀行工作,且有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長達二十餘年之經驗,現任 職於○○人壽任業務襄理,有李政豐於原審之陳述及其履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5頁、第187頁),堪認李政豐為具有社會歷練,尤其於金融相關業務方面,應係極有經驗之人。
然依其經歷,李政豐除未於交付款項前先了解該投資細節即貿然投入,更未於取款證明單據上載明系爭款項究係為「投資款」或何種名目之款項以避免未來糾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筆金流確如其所述為被告邀其投資之款項,則被告與李政豐間之金錢糾紛,是否真為投資款,尚難僅憑李政豐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一再堅稱萬達公司未曾讓他人投資,若係投資一定會寫合約書,其與李政豐間之金流與取款證明係其欲將兒子從美國寄來之美金,以美金1萬元換30萬元新臺幣之匯率和李政豐換錢等語,核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蓋被告雖長久以來,於在臺灣有使用新臺幣需求時,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轉帳至其同銀行之臺幣帳戶後提領使用,有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然不代表被告於朋友願提供較銀行划算之匯率時,不可逕向朋友匯兌使用,況被告自始均稱因李政豐無足夠之新臺幣可供兌換,故未實際交付美金,是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以現金提領美金之交易紀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稱與李政豐換匯而曾自李政豐處取得10萬元之辯解不可採。
從而,本案被告與李政豐之金錢取款內容究竟是否為被告邀李政豐投資萬達公司之投資款,及實際取款金額為多少,均仍有可議,尚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1.李政豐就此於原審證稱:我投資後與被告談到寫企劃案的事,我才於105年做了企劃書,我也有填寫履歷表交給被告,我和被告的對話過程都是用輕鬆口吻,被告向我說「不然你來公司上班」,我回答「可以啊,薪水要多少」,我支付30萬元予被告與將履歷表交給被告是兩回事,我想後來沒有被錄取的原因是因為我資格的問題,或我寫的企劃案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李政豐書寫之企劃書(外放於證物袋)、李政豐履歷表信封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㈡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李政豐稱其於104年5月中旬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而被告並未返還,李政豐猶於105年撰寫企劃書、履歷表予被告等節甚明。
惟衡酌事理常情,李政豐既已於104年5月中旬向被告要求退出投資、返還投資款項未果,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何以會再於105年撰寫企劃書及提出履歷表予被告欲應徵萬達公司之工作,李政豐此舉與其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向其收取30萬元後拒不聯絡,並稱自己的信用卡被盜刷或要等萬達公司結餘後才能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79頁),顯有所矛盾。
2.又李政豐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說要還我錢,但兩年了都沒有還我,當中還編了很多理由,我與被告一直有在應對,但最近與被告聯繫她都沒有回,以LINE聯繫也都是已讀未回,LINE聯絡紀錄目前沒有刪掉,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92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李政豐庭呈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以LINE軟體通訊之內容(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00000000、○○○○○),並未見有任何對話紀錄等情,有原審108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李政豐手機LINE翻拍擷圖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自無從佐證李政豐所述上情為真。
3.再者,被告確於104年4月27日將原名「崔桂芳」改名為「崔瀞芸」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
然李政豐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只知道被告的名字要念「崔靜芸」的音,我寫在單據上是憑自己的直覺寫「崔靜雲」,我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將錢交給被告後,要被告簽取款單據時有問被告姓名,被告有向我說其名字崔瀞芸的芸是這個「芸」,但我是在後來萬達公司成立時(即104年8月5日)拿到名片才知道其名字崔瀞芸的瀞是這個「瀞」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89頁),可知李政豐認識被告後即已知悉被告之姓名發音,只是不清楚其中「瀞」和「芸」是哪個國字,直至104年8月5日取得被告名片時才知正確的國字為何等節明確,故尚難僅因被告曾於104年4月27日改名,而反推被告與李政豐有前開金錢上往來時,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與李政豐間之金流往來確係投資款,且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是依首揭說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原審將李政豐所提出之取款證明三份送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等取款證明均屬被告親自簽名,足見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點自李政豐處取得各10萬元。
再由李政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供述其與李政豐之交情以觀,可悉被告雖未明確與李政豐詳談投資內容細節,然當時被告與李政豐間交情關係甚佳,且萬達公司亦尚未申請成立,私人彼此間以投資為名,先由一方挹注資金予另一方,相約委由收取資金之一方成立公司經營,待經營獲利後再就獲利部分分紅等節,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一交易型態並非鮮少,足徵李政豐係以掛在被告名下,待被告成立公司,於經營獲利後始分紅之方式為投資。
(二)李政豐曾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因其只能投資美金1萬元,被告說一定要投資美金10萬元才行,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北市商業處案件資料,可見被告於104年8月5日設立萬達公司時,資本額僅52萬元,而非如被告向李政豐所稱需投資美金10萬元始可,顯見被告客觀上確實向李政豐施用詐術,使李政豐陷於錯誤後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
況被告自始否認有邀請李政豐投資萬達公司、亦否認有在10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取款證明上簽名,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予李政豐,則倘被告主觀上自始無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何須矢口否認有邀請李政豐投資萬達公司,並從李政豐處取得30萬元投資款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自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七、惟查,
(一)被告與李政豐間之金流是否為投資款,仍有可疑,且被告所辯係與李政豐約定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之說,亦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除李政豐之單一指訴外,取款證明單或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投資款」之註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雖與本院之判斷略有不同,然均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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