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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紅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之鐵皮屋內(下稱狗場)密集飼養犬、貓,本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然自民國106 年間起並未為之,致飼養環境惡劣,糞尿堆積、老鼠橫行,生存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並有犬隻互咬之情形。
至107 年2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稽查時發現上情,並於現場發現約30隻犬隻餓病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
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
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同法第25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依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文義內容及立法目的,可以得知,該刑事處罰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出於故意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者為限。
若外觀上,行為人雖有違反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但主觀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亦非「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充其量衡屬過失範疇,自不得逕處行為人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刑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敬凡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中英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動物醫院就診證明書各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租地飼養犬隻,於本案稽查時(107年2月6日),遭發現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而致肢體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行,辯稱:其長期以來愛護貓犬勝於愛人,婚後因執意照顧遭棄養流浪狗,未得配偶之體諒包容,其毅然選擇與配偶斷絕夫妻之實,隻身離家在外漂泊繼續與犬貓為伍至今,無怨無悔。
其承租狗場內之犬隻都是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或是遭人棄養,本身大多已染病,或體質虛弱,其因為不願犬隻遭安樂死或因飢餓、疾病死亡,才承租場地飼養牠們,有提供足夠之飼料餵養,犬隻生病也都送往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就醫;
因為部分他人提供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犬隻吃了拉肚子營養不良;
其有定期清掃狗場,因狗場面積不小,加以其已有相當歲數,體能無法負荷,之前曾花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僱請兩位流浪漢打掃做了7 、8 年,但該流浪漢因打狗而被其責罵不高興而離職,之後就很難再找得到人來打掃,後來有請一對夫妻幫忙打掃了5 年,但在本案稽查前幾個月離職,其覓人無著,因而無法清掃狗場。
至於檢舉人指稱狗場內有多隻狗屍體,是因為本案稽查前爆發腸病毒,也有狗瘟,才導致這麼多隻狗死亡,又適逢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協助處理狗屍體的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人手不夠且冰箱客滿,暫時無法將死掉狗的屍體送到該處,才把小狗的屍體放在桶子內,大狗的屍體放在白鐵狗籠內,該些犬隻是自然死亡,並無「犬隻因飢餓互咬死亡」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之狗場,於稽查時,確經發現有數量不少之犬隻死亡:107 年2 月6 日,新北市動保處前往被告上開之狗場進行稽查時,發現狗場內有30隻犬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即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代表人周敬凡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動保處相關函文及所附受理民眾陳情紀錄暨製作談話記錄、臺大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擔心所飼養犬隻互咬受傷,有於狗場中以鐵絲網圍籬,分區飼養犬隻,防止互咬受傷:被告陳稱:其承租上開土地、設置狗場,收容飼養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或是遭人棄養之犬隻約300隻,因擔心犬隻互咬受傷,乃以鐵絲網圍籬將狗場區分數個獨立空間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尤河清、乙○、周敬凡、甲○○、丁○○、蕭美鈴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周敬凡所繪現場配置圖可稽,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予採信。
㈢被告有提供犬隻飼料餵養,惟因部分飼料品質不佳,導致本案部分犬隻體型較為瘦弱,營養不良: 1、被告雖不否認其狗場內部分犬隻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但始終堅稱有提供充足之飼料餵養。
證人即寵物司機尤河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愛狗養狗30多年,花了1、2 千萬元打造狗場,被告曾跟我說狗拉肚子且變瘦,我叫被告拿飼料給我看,發現是做魚的飼料,我就跟被告說那個飼料不要吃了,要燒掉或丟掉,因為那個飼料沒有牌子,且是做給魚吃的,卻做成給狗吃,狗吃了會沒有營養且瘦巴巴;
本案稽查後,我有受動保處副所長所託帶被告所飼養的38隻狗到新時代動物醫院,檢驗後發現都沒有毛病,只是之前吃沒營養飼料,後遺症是稍微營養不良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的4 隻狗寄養在被告的狗場開始,我經常去那裡餵狗,大約有8至10年之久,都有看到被告將飼料放在桶子內給狗吃等語。
檢察官所聲請傳喚至本院作證之證人甲○○、丁○○、蕭美鈴均證稱:在被告之狗場,有看到狗籠外堆置有很多包狗飼料。
基此,被告承租土地設置狗養之犬隻飼養,且狗場不缺飼料,足見證人周敬凡、甲○○、丁○○雖證稱被告狗場內部分犬隻有體型瘦弱之情形,但衡情被告所稱乃因飼養品質不佳,並非其故意不提供飼料、飲水餵養云云,並非臨訟飾卸之詞。
2、檢察官雖提出臺大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以資證明被告未提供飼養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並有本案犬隻因嚴重營養不良、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而死亡之事實。
然查,細譯上開解剖初步報告書雖可證明本案犬隻有部分因鈍力撞擊傷勢嚴重且未予治療導致死亡、疑似因過度飢餓涉入許多異物、因嚴重營養不良、因嗣主長期疏忽照顧導致死亡等情,但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大多來自收容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或是遭人棄養之犬隻,體質本來就較為虛弱,甚至已染有嚴重疾病,因而體型較為瘦弱或死亡率較高,加以因被告不慎誤用他人捐贈品質不佳之飼料餵養,方導致部分犬隻經常拉肚子而營養不良,體型瘦弱,尚難遽謂係因被告故意不提供適當之食物及飲水所致。
㈣被告長期有僱人負責清潔打掃狗場,但嗣因僱人無著,因而無人幫忙清掃: 被告堅稱多年來一向會定期清掃狗場,之前僱請兩位流浪漢打掃7、8年,後來有僱請一對夫妻打掃了5 年。
證人尤河清於原審證稱:被告長期都有請人照顧狗,之前有請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但在本案查獲前4 、5 個月,被告請的人都離開了,被告有跟我求助說:「尤司機,我請的人沒做了,我一直請不到人該怎麼辦」,因為被告自己清不完狗園大便,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好幾個團體求助,包括虐狗協會及內湖志工等語。
證人即飼料販賣商官文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好幾次被告有提過之前有人提供的飼料讓很多隻狗拉肚子,被告不知道怎麼整理,我想說如果200 多隻狗全部在那裡拉肚子,被告一個人要怎麼整理;
...我印象比較深有4 人,是兩位流浪漢跟一對夫妻....被告一個人照顧所有狗相當辛苦,據他們統計有200 多隻狗,即使是一般有登記或網路查得到的大型養流浪狗場,我相信沒有一個人有辦法養200 多隻狗;
我知道被告有找過流浪狗協會請求協助,但他們都沒有給被告幫助,只有跟被告說狗場這麼髒要找人來處理,其實被告最需要的是有人來幫忙整理狗場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13 至115 頁)明確,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堪信為真。
又本院函詢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經覆稱:「...經查陳君(指被告)104年8月6日至106年11月29日止陸續領養中途之家之流浪動物計犬137頭...另本所於103年11月1日派員前往陳君經營之收容場查看其環境經評估尚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送養後流放動物之後續追蹤乙節,...所送養流浪動物之前皆有與陳君確認該狗場有足夠空間及飼養量能,方才辦理後續送養程序,...而於點交動物之際皆會與陳君口頭查詢其健康及後續送養情形,以利後續配合送養之參考依據」,有該所109年5月13日動植防一字第109000152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7頁)。
佐以被告自105 年1 月至本案稽查日(107 年2 月6 日)共計有12天將本案犬隻送至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尤河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我常幫被告從狗場載狗去看病,我有時送到中英或新時代動物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明確,復有中英動物醫院回覆之就診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犬貓適當生活環境、遮蔽及提供動物傳染病之防治等保護措施。
凡此,可見證人周敬凡、甲○○、丁○○、蕭美鈴等證述該狗場衛生環境髒亂,地上滿佈狗屎云云,係因被告原僱請之清潔人員相繼離職後,對外求助無果,無人幫忙清掃所致,殊不得以案發短暫之現象,抹煞被告之前長久努力之艱辛。
徵以,被告為36年次之老嫗,體型瘦弱,加以狗場面積龐大,狗隻數量眾多,且多係排便量較大之中大型犬,被告因長期所僱請之清掃人員相繼離職,短暫時間缺人幫忙清掃,以其一己微薄之力,自難確保該狗場不會有污穢髒亂之情事,殊難遽謂被告長期不重視狗場衛生,故意不提供所飼養犬隻適當之生活環境、遮蔽及提供動物傳染病之防治等保護措施,而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刑罰。
㈤被告狗場內犬隻死亡,並非被告出於故意: 承上所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大多來自收容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或是遭人棄養之犬隻,體質本來就較為虛弱,甚至多已染有嚴重疾病,因而體型較為瘦弱或死亡率較高,自所難免。
而被告年紀老邁,缺人幫忙,加以使用他人捐助之品質不佳飼料餵養數量多達2、300隻之中、大型犬,加以因飼養密度甚高,犬隻容易相互傳染疾病,始導致較多犬隻死亡之結果,自難徒憑較多犬隻死亡一節,逕認被告對此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
況犬隻死亡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傳染病所致,或因犬隻送至狗場前本身即有疾病或受傷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尤河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養狗就是這樣,幾年就會一個傳染病的流行,並不是你這個狗園今年好好的,因為犬瘟、腸炎是空氣傳染,有時候3 、5 年某個狗園就會發生大量死亡,這是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可參,是難謂被告有未善盡飼主之責而致犬隻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
檢察官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顯示部分犬隻有感染犬疥癬蟲症及挫傷等情,有中英及新時代動物醫院之診斷、就診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以作為被告未提供本案犬隻適當之食物及飲水,且環境惡劣,致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之佐證。
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部分犬隻感染犬疥癬蟲症及瘦弱等情,參諸被告曾有將本案犬隻送至動物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上所述,且衡情犬隻可能因氣候或傳染等因素罹患上述病症,此亦據證人尤河清上揭證述明確,況被告之狗場,專門收容動檢所即將要安樂死,或是遭人棄養,本身大多已染病,或體質虛弱,實難排除本案犬隻於送至狗場前即患有上開病症或挫傷,復因犬隻相互傳染疾病,因而死亡率較一般情形為高,自難逕將之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對於狗場內較多數量犬隻之死亡,主觀上有直接或不確定之犯意。
㈥觀證人周敬凡所提出網路上認養及飼料招募之擷圖可知(原審卷二第9 至35頁),內容多係他人貼文要求將犬隻送至被告之狗場,並有認養文協助將犬隻送養至狗場、協助捐贈本案犬貓飼料等文章,皆非被告所張貼,此為證人周敬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
佐以上開招募飼料文章之捐款乃係匯至「救援小浪浪愛心聯盟專戶」或飼料商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等情。
證人甲○○雖證稱其與盧盈綾、「周先生」、「錢小姐」等善心愛狗人士經常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孫李秉軒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作為被告狗場犬隻飼養費云云。
惟觀諸李秉軒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105年至107年往來明細,雖見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但多屬1千至數千不等之金額,估算每年之總金額均不超過10萬元,徵以被告狗場之犬隻數量多達2、300頭,飼養、清掃、醫療診治所需之花費甚為可觀,上開捐助款項顯然杯水車薪,衡情被告殊不可能藉經營狗場對外斂財,卻不提供犬隻適當食物或生活環境,造成犬隻大量死亡之情事。
㈦犬隻死亡後,因年關將近,無機構收葬因而未能即時處理,並非被告故意不為:證人周敬凡、甲○○、丁○○、蕭美鈴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到被告狗場中有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共同生活,甚且有「狗咬狗」之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可考。
然被告於犬隻死亡後有請收狗之葬儀社取走狗屍體、本案稽查前係該動物葬儀社因故無法收取狗屍等情,業據證人尤河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死掉的狗到底是何人處理?)被告都請收狗的葬儀社去收,我有問被告為何死這多隻狗,被告說天氣冷,別人也死很多狗,收狗的人說沒辦法去收,說要幾天才能去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明確。
佐以協助被告收取犬隻屍體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天堂)函復原審稱:陳報人犬隻收屍之紀錄資料僅保存一年,飼主丙○○於106 年底就未再有處理犬隻屍體業務,10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已無受理資料可查等語,有寵物天堂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雖該公司表示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收屍資料,然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6 年年底前將犬隻屍體送至寵物天堂處理之事實;
復參諸本案稽查時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適逢冬天之季節,且距離當年農曆春節(同年月15日) 甚近,則被告上揭所辯因狗爆發腸病毒及狗瘟、寵物天堂因適逢農曆過年節慶期間,冰箱客滿或人手缺乏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徒憑被告將本案犬隻與死亡犬隻之屍體放於同一狗籠內等情,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故意不作為,乃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臻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通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及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無非係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論處同法第25條第1款罪責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犬隻為具有靈性之動物,長久以來都是人類最忠實的朋友,犬隻之身體健康與生命,與人類一樣可貴,「一般骨肉一般皮」,自應加以尊重愛護,此乃動物保護法制訂之肇因。
被告愛狗如命,拋棄正常家庭生活,選擇與狗終生為伍,固值感佩;
但宥於已老邁體衰,自顧不暇,縱有意將生命之餘輝,繼續飼養失怙之犬隻,也應評估自己之資力、體能,量力而為,減少飼養數量,使每頭飼養之犬隻都能獲得充足妥善之照料,莫使因力不從心、勢單力孤,照顧不週,造成類似本案犬隻不幸死亡之事件再次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兼受命法官)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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