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9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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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葳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下稱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㈠於107 年6 月3 日10時30分至翌(4 )日10時22分許先後致電告訴人林呂素珠,自稱係告訴人林呂素珠友人余錦綢,並誆以其友人「吳品崴」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林呂素珠借款,致告訴人林呂素珠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4 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告訴人林呂素珠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聯繫165反詐騙專線、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及光華路郵局後,於107 年6 月4 日17時42分許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林呂素珠匯出之10萬元款項始未入帳。

㈡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某時致電告訴人張瑞飛,自稱係告訴人張瑞飛友人彭素靜,並誆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張瑞飛借款,致告訴人張瑞飛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7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張瑞飛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又因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張瑞飛匯出之7 萬元款項始未遭提領。

其後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偕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一起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欲提領告訴人張瑞飛匯入之前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該郵局承辦人員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呂素珠及張瑞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呂素珠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呂素珠手寫之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瑞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光華路郵局108 年1 月16日查詢回復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詐騙通報查詢資料、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臨櫃之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告訴人等為何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本案帳戶是用來提領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下稱補助款)所用之帳戶,伊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於107年6 月8 日要再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持存摺前往光華路郵局請櫃檯人員協助臨櫃提款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欲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8 、75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8 日臨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

又告訴人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因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故款項均未遭提領等情,經告訴人林呂素珠及張瑞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告訴人林呂素珠申設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呂素珠手寫之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瑞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55至59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帳戶所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然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

經查: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偕同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一起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欲提領張瑞飛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並以被告臨櫃現場照片及新北地檢署108 年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為其憑據(見原審易卷第43頁、偵卷第99頁),但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告臨櫃提款事宜之郵局人員劉雅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是一個人前來,被告臨櫃現場照片中在被告旁邊的人是警察」、「(是否知道為何郵局承辦人陳玉美會在公務電話中稱被告與一名男子前來?)其沒有印象有這件事,也沒有印象陳玉美有向其詢問此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3、196 至198 頁),而由該照片可看出該男子確係身著警察制服,是證人劉雅麗之證言應屬可信。

至前述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玉美稱被告與一名男子前來,及起訴書記載被告偕同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款項等語,極有可能係將到場處理之警員誤認為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07 年6 月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告訴人張瑞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所領取之補助款3628 元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28、81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倘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使詐騙集團坐領每月3628元之補助款,顯然悖於常情。

況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圖,本可另行申設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當無主動將用於領取補助款之本案帳戶交付,而擔負補助款可能遭詐騙集團盜領之風險之理。

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疑義。

③另觀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過往均係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一次或分次將款項提領殆盡,此外即無其他提領款項之紀錄,是被告除按月提領補助款外,通常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此情形下,被告稱其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於同年6 月8 日欲再提領次月補助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並非無據。

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被告出生年月日組合而成之數字(密碼詳卷),屬易於遭不法分子破解之密碼,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提領補助款後,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破解密碼後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已提領當月補助款,卻於107 年6 月8 日補助款尚未匯入前,即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此舉不合常理,且被告臨櫃提領時未向證人劉雅麗表示其提款卡遺失,是被告辯稱其欲提領補助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局臨櫃提領之詞不可信云云。

就此被告辯稱:補助款是每月10日入帳,但遇到假日會提前撥款等語。

詳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每月補助款匯入之日期,其中106 年6 月、9月、10月、12月及107 年2 月、3 月之補助款均非於當月10日匯入,而上開各月份之10日均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且各該月份之補助款,均係於10日前最近之工作日匯入本案帳戶;

而107 年6 月10日亦為例假日,且被告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款項之107 年6 月8 日,確為107 年6 月10日前最後之工作日無訛(見原審易卷第213 、215 頁之中華民國106 年、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螢光筆劃記處為各該月份之10日,紅筆劃記處為各該月份補助款匯入日),與被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既未填寫提款單,無從逕認被告當日所欲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張瑞飛所匯入之7 萬元,則被告稱其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光華路郵局提領補助款,與卷內事證並無齟齬之處。

至檢察官另以證人劉雅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其表示錢提不出來,並非稱提款卡遺失,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之詞不可信云云,然被告當日前往光華路郵局之主要目的係提款而非掛失提款卡,而持存摺臨櫃提款乃屬常事,本無需特別向櫃檯人員解釋為何要以存摺提領,則縱被告未向證人劉雅麗說明其提款卡遺失之情,亦未明顯悖於常理,無從率爾認定被告之提款卡並未遺失。

是檢察官所指上開各節,均不能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呂素珠及張瑞飛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呂素珠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呂素珠手寫之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瑞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臨櫃之現場照片等均可作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

原審判決未細繹被告所辯及上開客觀事證齟齬之處,不無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僅以被告為何無法具體證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被告為圖每月萬元報酬有受誘惑收取詐騙集團報酬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參諸告訴人證述及被告臨櫃照片,進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犯罪。

又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指述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可由被告告知或熟知被告之人取得云云,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證述傳送LINE簡訊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所告知之人或熟知被告之人。

是檢察官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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