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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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劉忠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外甥 劉信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下簡稱捷運萬芳醫院站)內,經搭乘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時,本應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並保持間隔,以免碰撞其他乘客,候車時應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且依當時月臺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疏未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張陳素美身體,致張陳素美向前撲倒,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資料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素美(原判決誤載為劉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雪玉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11至213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13至217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電扶梯及月臺欲搭乘捷運,且告訴人張陳素美於月臺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捷運電扶梯左邊走下來,告訴人從我右後方來,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走到我旁邊,衝到捷運列車車門右邊,那邊有站1個人,告訴人是在車門右邊跌倒的,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我後面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截圖可證明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在後面快速追過被告,告訴人下手扶梯到跌倒只有2秒鐘時間,告訴人摔倒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捷運保全證述告訴人無大礙,堅持不就醫,另文合堂回函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明顯告訴人作假,告訴人在民事調解庭要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的高額賠償金,被告在想是不是有人去造假,然後被要求一個高額賠償金,告訴人所說都是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在捷運萬芳醫院站月台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1.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捷運萬芳醫院站,經搭乘第3號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且同向欲搭乘捷運之告訴人曾在該月臺向前撲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3至15、54至55頁、易字卷第125至127頁)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在該處跌倒無誤。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日要搭捷運回麟光捷運站,坐電扶梯慢慢下來後,原本走的很穩亦無要跌倒的情形,但突感遭人自左後方大力撞擊我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導致我向前撲倒而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休養後,隔天右腳即腫起、瘀青而不能走路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業已證述伊當日跌倒後右腳受傷之情(至嘴巴流血部分,依卷內證據則尚屬無從證明)。

3.再「經查107年9月20日上午約8時18分捷運萬芳醫院站保全通報站長有1名女性旅客(張陳素美)於月台跌倒;

8時20分站長協助攙扶旅客至月台座椅休息,檢視旅客正面右膝紅腫,旅客表示無大礙及堅持不願就醫;

8時27分站長陪同旅客至詢問處簡易處理,旅客感謝後自行搭車離站」等情,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北捷站字第10930146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告訴人跌倒後,右膝確有紅腫情事。

4.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簡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3、21至2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悠遊字第107100158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萬芳醫院108年9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781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39至47頁)、原審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95至9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存卷可考。

5.勾稽以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在捷運萬芳醫院站月台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碰撞告訴人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日要搭捷運回麟光捷運站,坐電扶梯慢慢下來後,原本走的很穩亦無要跌倒的情形,但突感遭人自左後方大力撞擊我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導致我向前撲倒而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休養後,隔天右腳即腫起、瘀青而不能走路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7頁),已證述遭人自左後方撞擊伊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之事實。

2.經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沿電扶梯行走而漸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2人先後自電扶梯到達月臺平面後,被告原位於告訴人左後方並不斷靠近,2人跨大步往捷運車廂方向移動時,被告之右手貼近告訴人左後側身體位置,俟被告身體下傾,於起身同時右手臂微微往前,告訴人即向前傾倒,且自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有因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影響而失去重心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5至97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被告自後碰撞而向前傾倒致傷甚明。

輔佐人即被告外甥劉信謙(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之子)雖於原審爭執:「法官剛才稱在51秒到53秒手部有碰撞,我認為只是畫面有重疊,實際上手部並沒有碰撞到,因為畫面有放大的效果,所以是重疊的狀態,此部分在文山二分局偵查中是以碰撞來認定」云云,然經原審法官諭知再以0.2倍速撥放上開影片段落後,確認上開勘驗結果無誤(見易字卷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自後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告曾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周圍並無他人,且捷運萬芳醫院站月臺上之光線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跌倒致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遭被告撞擊而向前撲倒後,當時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隔天右腳腫起、瘀青而無法行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北捷站字第1093014693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所稱告訴人於月台跌倒,經檢視告訴人正面右膝紅腫等情相符,亦與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3、21至22頁)所示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受傷部位一致。

參諸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易字卷第95至9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前傾倒,則稽諸告訴人跌倒姿勢、著地部位及前後經過以觀,上開傷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右側膝部擦挫傷為該次遭被告過失追撞,告訴人因而跌倒所造成,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穿夾腳拖且跑很快而跌倒,告 訴人在我右方與我平行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

於偵 查供稱:告訴人走在我右後方,告訴人有勾到我包包, 我走路比較快但沒有跑,是告訴人穿拖鞋跑到快到車廂 時才跌倒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告以:2 人同時奔跑,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被告有撞倒告訴 人等語後,被告旋改稱:沒有意見,當時沒有注意到云 云(見偵字卷第54頁)。

於原審供稱:我已進到捷運車 廂內,告訴人才從後面要進車廂,告訴人在車廂門的右 邊跌倒,被當時站在門口的人扶起,其是在前面,不可 能撞倒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字卷第77頁)。

於本院供稱 :我是從捷運電扶梯左邊走下來,告訴人從我右後方來 ,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走到我旁邊,衝到捷運列車車 門右邊,告訴人是在車門右邊跌倒的,我都沒有碰到告 訴人,因為告訴人在我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 或稱告訴人在其右方與平行,或稱告訴人走在其右後方 ,告訴人有勾到其包包,或稱其已進到捷運車廂內,告 訴人才從後面要進車廂,告訴人在車廂門的右邊跌倒, 或稱告訴人從其右後方來,後來告訴人走到其旁邊,衝 到捷運列車車門右邊,告訴人是在車門右邊跌倒的云云 ,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則被告所供是 否屬實、可信,確非無疑。

(2)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已有部分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不符,足見被告就於己不利之事實有飾詞行為, 更可徵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難認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依據當時文山區偵查隊所提供的捷 運站兩段監視器,第一段畫面「被告於剛下電扶梯時, 明顯位於告訴人之左前方,因告訴人於下電扶梯後,自 右後方快步奔跑至被告的右前方,以致於奔跑過程中跌 倒」,從第一段監視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因前述行為而 主動碰觸到被告之隨身包包,但並無立即跌倒之畫面;

而監視器第二段畫面,僅見告訴人跌倒影像,並無被告 直接將告訴人撞倒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

輔佐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辯稱:告 訴人在外圍的右後方,沒有保持轉彎的幅度,直接往被 告的身體衝過來,在1秒內跑了8塊地磚,所以告訴人衝 得速度是健康老人步行每秒0.8公尺的3倍快速,並超越 原在左前方的被告,被告嚇到了,才放慢腳步,這些事 項都發生在8時18分52秒之1秒之內,所以一般看監視器 會有視覺上錯覺,只能用靜止畫面的連續畫面才可以判 定,監視器截圖可證明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 在後面快速追過被告,告訴人下手扶梯到跌倒只有2秒鐘 時間,告訴人摔倒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 03、220頁),但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觀諸被告所 提附件四至六所示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可清楚看見被告雙腳彎曲,身體前傾,右手貼近告訴人 左手側,之後告訴人即摔倒,並非僅如輔佐人所稱被告 係因驚嚇而放慢速度而已,已難認被告、輔佐人上開所 辯屬實。

至告訴人下電扶梯到跌倒間之時間短暫,或可 認告訴人為趕車而行走速度較快,但告訴人既已超越被 告,行走至被告右前方,被告理當看見告訴人,要難以 此認定被告無碰撞到告訴人之可能,或認定告訴人受傷 與被告前開所為無因果關係。

(4)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考量年事已高,不希望因此事 波及生活品質及影響個人情緒,且多次出庭已造成精神 壓力,希望盡快回到平靜生活,故於「檢察官當庭播放 監視器畫面並告以:2人同時奔跑,告訴人在前、被告在 後,被告有撞倒告訴人等語後」,不想在因此案而多次 出庭,才會以「沒有意見」回覆檢察官云云(見本院卷 第21頁),惟本院僅以此作為被告所供可信度高低之參 考,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摔倒後3日才就醫,違背常理云云。

輔佐人於本院亦稱:捷運保全證述告訴人無大礙,堅持不就醫,另文合堂回函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明顯告訴人作假,告訴人在民事協調庭要求25萬元的高額賠償金,被告在想是不是有人去造假,然後被要求一個高額賠償金,告訴人所說都是偽造云云。

惟查:(1)就為何事發後3日才就醫之原因,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 當天受傷時覺得沒有什麼,但隔天右腳整個腫起來、瘀 青而無法走路,只能勉強走到樓下推拿、針灸,但因第3 天還未消腫,只好至萬芳醫院就診,我本不願追究,後 因我兒子見此傷勢認應向被告理論,我才去報案等語( 見易字卷第126至127頁),而挫傷之傷勢,於事發當下 可能不覺得嚴重,於時間經過而漸趨於嚴重,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並非罕見,則告訴人於跌倒受傷時未前往 醫院就診,迨因傷勢相對較為嚴重時,始至醫院就診並 提告,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2)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摔傷後曾至文合堂整復所推拿一 節,經本院函文合堂整復所詢告訴人是否曾於107年9月2 0日至該所接受推拿或其他處置,該所固於109年6月2日 函覆本院稱:「本所(文合堂整復所)不認識張陳素美 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告訴人接受治療行 為係受傷後所發生之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陳素美未 前往該處進行推拿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指情節 全然不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他人行進動向及間距,實有輕忽,應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更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擬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態度,兼衡酌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有數處將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劉雪玉,且將輔佐人劉信謙載為被告之子,然此均屬明顯誤載,要屬原審法院要否裁定更正問題,且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被告以其並未碰撞告訴人,其無過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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