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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重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重賢與江良成原係相識之友人。緣楊懿謀因裝修工程施作而積欠他人款項,江良成遂介紹楊重賢給楊懿謀認識,楊懿謀即委請楊重賢陪同出面協調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楊重賢要求楊懿謀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其作為談判籌碼,楊懿謀認為該金額過高,江良成聽聞上情後,遂向楊懿謀表示僅需15萬元即可代為處理,楊懿謀交付江良成15萬元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聽從江良成之提議,封鎖楊重賢電話、不再理會楊重賢。
楊重賢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粉紅甜心KTV」包廂內,待江良成及楊懿謀到場,楊重賢即質問楊懿謀上開情事,楊懿謀將上情據實以告後,楊重賢與在場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重賢稱:「你們都聽到了,錢是誰拿走的」等語後,即由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持包廂內之椅子、杯子及徒手共同毆打江良成,復將江良成帶至「粉紅甜心KTV」1樓大門外,持現場之磚塊、香爐及鐵椅毆打江良成,致江良成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嗣江良成逃脫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江良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重賢(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經告訴人江良成介紹而認識楊懿謀,並代其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後遭楊懿謀封鎖電話,也找不到人,嗣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粉紅甜心KTV 」包廂內與告訴人、楊懿謀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在場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劉德遠邀我去那間KTV,到場時才知道江良成也有過來,江良成之前因欠我錢在躲我,但我只是客人,也跟劉德遠說不需要講江良成欠我錢的事,並阻止劉德遠出手打楊懿謀。
我沒有叫人打江良成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江良成於上揭時地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良成、證人楊懿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告訴人於南崁路旁攔車、追趕於告訴人後方不詳男子之叫囂聲,以及告訴人上車後向司機提及遭毆打、催促快開車並前往警局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犯罪,然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無可卸免共同正犯之責。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因為楊懿謀有工程上糾紛,叫被告處理,被告叫楊懿謀先拿100萬出來,要給對方看,看完後會歸還給楊懿謀,我跟楊懿謀是好朋友,我就跟楊懿謀說這樣是肉包子打狗,這樣不行,被告因而對我懷恨在心。
106年4月27日當天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南崁的「粉紅甜心KTV」喝酒聊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楊懿謀也在,我們就到「粉紅甜心KTV」,被告叫2個年輕人下來帶我們上去,進入包廂的時候,被告在場,跟至少有7、8位以上他的朋友,我完全都不認識,之後被告就先跟楊懿謀聊天說話,被告問楊懿謀說為何我要叫楊懿謀刪他的LINE,被告問我是不是我叫楊懿謀刪的,我說沒這回事,被告認為我叫楊懿謀刪除他的LINE,心情就不好,被告就唆使他朋友動手拿現場東西往我身上砸、打我,被告沒有阻止,還叫人把我帶去樓下繼續打,被告說酒店老闆他認識,他說不要在上面打,打好就換帶去樓下打,在包廂是拿瓶子跟圓椅,其他人都用手腳打我,到樓下之後,他們用燒金紙的鐵桶、磚塊跟鐵椅打我,毆打約5至8分鐘後我就掙脫,往路口一直跑,跑之後,他們就開車要追我,因為當時我被打得頭很暈,好像是有人載我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4頁反面)。
⒉證人楊懿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裝修的,之前因生意而跟一個業主之間有糾紛,業主拿了我的權狀,要我簽本票,要我還他100萬元,因為對方也不是善良百姓,江良成說要幫忙請被告幫我出面處理此事,被告有陪同我去協商,我當天也順利離開,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打過招呼,希望我能先準備100萬元來放在被告那邊作為談判籌碼,被告幫我去談,我當下覺得不對,我欠業主100萬元,被告卻要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那我直接去跟業主處理就好,後來江良成跟我說不用,說他幫我處理就好,所以我就拿錢給江良成,江良成就叫我不要接被告電話;
106年4月27日晚上8點,我跟江良成本來在中壢別的地方講事情,江良成突然說有事要辦要離開,就拉我走,一開始說要去南崁1間釣蝦場,後來才跟我說是要找被告,我本來是不想去,但江良成跟我說他的老婆、孩子在KTV現場,叫我不用擔心、不會有事,所以後來才帶我過去。
因為我之前那件生意糾紛,後來由江良成處理,並叫我不要理被告,所以我就不再接被告電話、也不理被告,忽然要我去找被告,我自然對他們有恐懼感,一進去KTV包廂,門在剛進去的左邊,被告就叫我到最右側坐被告旁邊,直接問我為何一直不接他的電話,被告說他已經幫我出面,我這樣做會讓被告很沒面子,被告就問我是誰叫我不跟他聯絡的,我就說是江良成,後來被告又問我,因為中間對話過程我不清楚,只是被告問我有無拿錢出來,我說我有拿錢出來,被告問我拿錢出來給誰,我說江良成,被告又問我第二次,要我坦白說到底有無拿錢出來、我拿給誰,我說我拿給江良成,然後被告就突然說「你們都聽到了,錢誰拿走的」,然後就一群人衝上去打江良成,突然被告就說「不要在人家店裡面鬧事」,所以一群本來在打江良成的人就把江良成拖到外面去,過一陣子,其中有個人跑上來說江良成跑掉了,被告就說那算了,叫我跟他回大園,被告就要我坐在他的車後方、叫別人開我的車,車還沒出發時,警車趕到等語(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71頁)。
⒊證人江良成及楊懿謀就其等前往「粉紅甜心KTV 」後被告質問楊懿謀,不滿告訴人唆使楊懿謀不要理會被告,並將處理債務一事轉由告訴人處理並收取報酬,而指使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等情節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可資互為補強,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曾受託陪同楊懿謀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後楊懿謀即不再理會被告等情明確,告訴人及證人楊懿謀所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犯罪,然本於犯意聯絡,推由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當無可卸免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於證人汪俊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開車載老闆即被告去「粉紅甜心KTV 」,被告跟我一起進出,我們是同時到、同時離開,都沒什麼衝突發生等語,但我中間有去廁所,離開大約3至5分鐘,我不知道被告跟江良成有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易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
惟證人黃智暘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晚我有去「粉紅甜心KTV 」,我是後來才到場,被告喝醉,汪俊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開車,汪俊朋打電話給我時,就是去汪俊朋家載汪俊朋一起過去KTV ,我到場之後沒發生什麼事,我和汪俊朋一起上樓進入包廂一下子,大約5至10分鐘,然後大家就都要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2 至174 頁)。
姑且不論證人汪俊朋與黃智暘所述到場時間之情節已有矛盾,其二人是否確於本案發生時始終在「粉紅甜心KTV 」內,亦非無疑,既未全程在場見證事情始末,所證沒發生什麼事云云,不過是片段觀察,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劉德遠邀我過去飲酒聊天,僅是以客人身分到場,並未動手打人,且江良成尚積欠我十幾萬元未償還,在躲我,我並未找江良成到該KTV。
當日劉德遠要動手打楊懿謀時,我還出手阻止,本案應係江良成夥同他人要敲詐楊懿謀財物云云。
但查,不論告訴人及楊懿謀如何到場,當日「粉紅甜心KTV 」內,被告、江良成及楊懿謀均在場,且於楊懿謀遭質問並答覆有關債務糾紛轉由告訴人處理並封鎖被告電話後,被告旋出言示意在場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已如前述,觀此過程,江良成有無另外積欠被告款項,顯非江良成當日到場並遭圍毆之主要原因,且江良成及楊懿謀係與被告間有上開糾紛,其二人與劉德遠間未見有明顯直接之利害衝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所稱出手制止他人毆打楊懿謀乙情,與告訴人江良成遭毆打成傷本屬二事,且證人楊懿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我有無拿錢出來、拿給誰?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站起來打我(楊懿謀未提告訴),被告站起來說「你讓他講」,叫那個人不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顯見被告縱曾出手阻止他人傷害楊懿謀,目的不過是要順利查問關於債務處理一事是否為江良成從中作梗,不足認其與在場動手之人無犯意聯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德遠(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01號、第2954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法傳拘後仍未到庭,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糾紛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懿謀之間,被告所稱劉德遠動手云云,經劉德遠於偵查應訊時否認,且此不過係共犯人數之增減,並無礙於認定被告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該等身分不詳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先後在「粉紅甜心KTV」包廂內及1樓大門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相近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為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推由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惟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然相同,二者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然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幫助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因介入他人間高額債務糾紛欲從中牟利而衍生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妨礙其謀財之機會,竟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2至3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當日受邀前往「粉紅甜心KTV 」,江良成並非由其邀同前往,楊懿謀遭人毆打之際,其還出手阻止,本案應係江良成夥同他人要敲詐楊懿謀財物云云,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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