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4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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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警員丙○○、甲○○辱罵:「你是在凹我的手凹三小的、凹我凹三小、你在凹我凹三小、你在凹三小的(臺語)」等語,為原判決所確認。

刑法規定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臺語中「潲(洨)(小)」係指精液的意思。

被告明知丙○○、甲○○身著警服到場處理糾紛,屬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其等執行勤務過程中,不斷大吼、咆哮,並以「沒有三兩三不敢上梁山啦,要凹我」、「我當你...當你,警察髮(法)我都知道,還警察職權實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你不用裝了,我認出你來了」、「我提審法我一定辦你,你給我等等」、「你給我試試看就知道」、「我非常認識你,這麼年輕就耍這種心機」、「我等你啦,你沒有...你在處理這件案件之前,沒有先打電話去問問看你們督察組我是什麼人?」、「你不用跟我講說督察組長是誰啦,你要不要去問吳世裕我是什麼人」、「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都跟檢察官在寫法案的啦」、「到法務部抄你們局長來說明我就輸你啦」、「我沒有到法務部,沒有辦法到法務部、到立法院叫你們局長來說明的話,就輸你們啦」等酸言酸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被告對丙○○、甲○○表現出極度輕蔑、不屑的態度,言談過程中又說出「你是在凹我的手凹三小(洨)的」、「凹我凹三小(洨)」、「你在凹我凹三小(洨)」、「你在凹三小(洨)的」(均臺語)等言詞,以「精液」此等不堪入耳之詞句,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丙○○、甲○○,實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判決認被告當時表達『三小』、『凹三小』等不雅言詞,僅屬其情緒激動時脫口而出,主觀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然依被告與丙○○、甲○○之對話為連續性、你一句我一句的過程,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應審酌前因後果,而非割裂單詞、單句判斷,被告從丙○○、甲○○等人到場後,表現出顯著抗拒之行為態度,且言詞上也有對丙○○、甲○○表現出輕蔑、不屑的言詞,綜合被告於案發現場說話態度輕蔑、不屑、言詞內容有以精液「三小(洨)」等詞使人難堪,以及與員警對抗之高張情緒觀之,被告對丙○○、甲○○應具有主觀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予以侮謾、辱罵,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其成立要件;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成「侮辱」。

四、案發當時被告在捷運蘆洲站1 號出口附近,因與公車司機陳正龍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過簡單詢問雙方爭執原因後,警員發覺被告正持手機對其拍攝蒐證,遂出言制止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驗,惟均遭被告拒絕,衍生口角爭執,警員乃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抗拒,警員即以強制力壓制並將被告帶入警用巡邏車,被告於車上對警員口出「三小」、「凹三小」等語,固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惟依被告與警員對話之情境及前後脈絡,被告拒絕隨同警員返回三民派出所,警員乃以被告在現場有情緒激動,認其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情形,而對之實施強制力管束,於施強制力時或將被告押入巡邏車時,被告手腳可能因受壓制而疼痛,遂有口出上語之情,此可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警員:「注意你的安全喔,我現在懷疑你喔,可能有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喔,向你保...實施保護管束喔。」

...被告:「...不好意思喔,你用精神強制法給我亂凹,不好意思喔,我沒有精神病史,你好玩了你。」

警員:「我合理懷疑你啊,你這樣無故在道路上大呼小叫。」

被告:「合理?我什麼在道路上大呼小叫,我聲請我的權利我要大呼小叫什麼?」警員:「我們向你盤查身分,你向我們告知身分就好了。」

...被告:「亂七八糟,不要再凹你再凹。」

...「沒有三兩三不敢上梁山啦,要凹我,試試看啦。」

警員:「幹嘛凹你,你自己說的啊。」

「我們沒有凹你啊。」

...被告:「沒有必要,我沒有犯罪我為什麼要讓你盤查身分?我被害人我還讓你盤查身分,你要騙誰啊。」

...「我不告訴你身分,就像這樣壓制我汙衊我喔,...沒關係我沒有精神病史,你剛剛已經跟我講說你用精神衛生法給我壓制。」

...「你盡量壓沒關係。」

...「我跟你講,我的肩膀都被你壓到有傷。」

「我就肩膀讓你壓到有傷,你繼續壓沒關係。」

...「不好意思,我已經說過了,我是傷障,我的腳就是受傷,才會被公車歧視...公車司機歧視和欺負,你們現在進來還凹我,好。」

...「我沒有辦法往裡面坐,不要找我麻煩。」

...「你們幹什麼...我的腳沒有辦法坐啦。」

...「不好意思喔,你在凹我的手凹三小的。」

...「凹我凹三小的。」

...「你在凹我凹三小的...你在凹我凹三小的」等語即可得知。

被告係因不滿警員認其有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管束事由,且警員於管束過程有致其手腳疼痛,始有為上開之語,依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及對話脈絡、前後文意,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侮謾、辱罵警員之意。

又閩南語「三小」,雖粗俗而難登大雅之堂,然使用上並無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且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

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被告係因警員將其壓制及欲將其帶走,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言詞,其意非在貶損警員之人格評價,雖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難以該罪名相繩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語中「潲(洨)(小)」係指精液的意思,被告口出「三小」、「凹三小」言詞前,曾對執勤警員不斷大吼、咆哮,並有「沒有三兩三不敢上梁山啦,要凹我」等酸言酸語,綜合被告說話態度輕蔑、不屑、言詞內容有以精液「三小(洨)」等詞使人難堪,以及與員警對抗之高張情緒,被告對警員丙○○、甲○○應具有主觀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然查,臺語「潲(洨)(小)」字用法上,即令有指精液之意,但「三小」在一般口語用法,應已逸脫精液原意,而有表示「什麼」之用,如「衝三小」、「看三小」、「說三小」、「買三小」等不一而足,且使用之對象亦無當然對敵視之人為之,即令親蜜之友朋,亦非少見,是難僅因口出「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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