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彬與郭芬鈴係同居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起訴書、原判
- 二、案經汪秀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於本院審理時坦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浩羽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基於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
- 四、訊據被告李浩羽堅決否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浩羽有何
-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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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彬
郭芬鈴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翎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羽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部分,均撤銷。
李彬、郭芬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緩刑肆年。
陳高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彬與郭芬鈴係同居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兩人係夫妻),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道場,李浩羽為李彬、郭芬鈴之子,陳高翎則係李彬的員工,陳高翎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得知在李彬門下修行的汪秀玲欲投資房產後,即推薦汪秀玲向李彬、郭芬鈴詢問投資事宜,並受汪秀玲委託尋找投資房產物件,又汪秀玲因長期在李彬、郭芬鈴共同經營之道場進修,對李彬、郭芬鈴極為信任,乃聽從李彬、郭芬鈴之指示,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李彬所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大贏家商店-李彬」之帳戶內(下稱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再由李彬、郭芬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貞將上開款項與汪秀玲所有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進行來回交易,此款項不僅是做為汪秀玲日後購屋的預備金,亦是用來增加汪秀玲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利於日後以汪秀玲名義申辦房屋貸款。
嗣於101 年12月間某日,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利用汪秀玲對高雄房地產不熟悉,且未親自與賣方進行交易的機會,在上開新北市永和區道場內,向汪秀玲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5 層樓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高雄房地),賣方陳輝明欲以1,400萬元出售該址1 、2 樓房屋,至於上開房屋之3 、4 、5 樓,雖係違章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仍須另付現金700 萬元始能取得所有權,合計總價金為2,100萬元,並願意幫忙汪秀玲補足自備款不足的部分云云,使汪秀玲陷於錯誤,認自己所提供的750 萬元款項將全數轉為購屋資金,日後不能再要求返還,汪秀玲即委由李彬、郭芬鈴處理高雄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授權陳高翎代辦,陳高翎遂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汪秀玲在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之巨地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以1,400萬元之價格,與賣方陳輝明簽立高雄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汪秀玲即於102 年2 月21日,以高雄房地作為抵押權標的,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尾款(合計汪秀玲前後共出資1,870萬元〈計算式:750 萬+1120 萬=1,870萬〉,不含契稅等稅金73萬6606元)。
李彬因而獲得汪秀玲溢付的470 萬元不法利益。
嗣於103 年間,汪秀玲發覺有異,而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詢問本件高雄房地之成交情形,發覺賣方所收取之價金並非2,100萬元,而是1,400萬元,遠低於其出資之1,87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秀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100-102頁)。
㈠上情並有下述證據足佐: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秀玲於原審證述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有聯合向其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買賣價格為2,1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8-100 頁、原審卷二第86-97頁),復與卷附汪秀玲與郭芬鈴於103 年6 月25日的電話通話譯文:汪秀玲撥打電話向郭芬鈴詢問高雄房地處理事宜,郭芬鈴在電話中陳稱:「我有跟你講吧,師尊(李彬)也有請你回來解釋啊。
我們和別人買賣的部分就是1 、2 樓嘛,才說開價1,680,那3 、4 、5 樓就是一定要這筆去解決啊,我跟你說總價是2,480,那這邊800 萬,那那邊那時跟你說殺到1,500,各一邊再各殺100 萬,才會這個2,100萬的數目出來,那跟你解釋到這樣子了,那你還說什麼點、什麼點,那我有很多點,你要怎麼幫我解決?是不是這樣講。
我今天我說師尊不會把你,他的人難道只會去計較這700 萬元而已?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講?我跟你講啦,師尊若要賺700萬來還你,也很快啦,你不用煩惱啦,真的啦。」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1448號卷〈下稱104 他1448卷〉第33頁)。
審酌郭芬鈴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其是向汪秀玲表示高雄房地原本總價是2,480萬元,後來經過議價,1 、2 樓的部分是從1,500萬元殺到1,400萬元,3 至5 樓的部分則從800 萬元殺到700 萬元,合計總價為2,100萬元,此情與汪秀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⒉卷附汪秀玲與李彬、郭芬鈴合意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上記載(見104 他1448卷第325-327頁):「立契約書人汪秀玲(下稱簡稱甲方) 李浩羽(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共同購買事宜,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不動產合股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壹)1.不動產權狀登記代表人:汪秀玲。
土地、建物同。
2.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略) 4.(略)(貳)不動產標示:若記載未有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準。
(參)不動產總金額:新臺幣2,100萬元整。
(肆)本不動產買賣投資股份分隔為三,每等分金額為新台幣700萬元整。
(伍)甲方持兩等分,新台幣1,400 萬元整。
乙方持壹等分,新台幣700萬元整。
(以下略) 」可認定汪秀玲與李彬、郭芬鈴雙方在汪秀玲買受高雄房地之後不久,對於入股高雄房地所約定的價格是2,100萬元,非1,400萬元。
⒊證人即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仲介人員陳定宇於原審證稱:101 年12月間我任職於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有看過陳高翎、李彬、郭芬鈴,之前陳高翎來看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的房子,我有跟陳高翎接觸過,陳高翎來看房子看完有談到價錢但未談妥;
第一次是陳高翎來看,後續談價格過程中李彬、郭芬鈴有陪陳高翎一起到屋主那邊談價格,後續跟屋主雙方價格談定後才簽約,整個買賣過程在簽約之前我沒有看過汪秀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 頁)。
證人即辦理本件高雄房地交易代書何佩儒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合約,簽約現場我看到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三人,還有仲介跟屋主,簽約當時我沒有看過汪秀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
衡酌陳定宇、何佩儒與本案不動產交易及相關人員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上開證言係其等具結後所為,以刑事責任擔保自己證言可信性,證述內容亦無違背常情,洵足採信。
⒋互核上開證據可知,簽約之前以及簽約過程中,仲介人員、代書均未過汪秀玲,均是陳高翎、李彬與郭芬鈴出面與房屋賣家議價簽約,足見汪秀玲並沒有親自參與高雄房地買賣議價過程,其對於高雄房地交易的資訊自僅係透過陳高翎、李彬或是郭芬鈴得知,此情給予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可從中牟利之機會。
自汪秀玲跟郭芬鈴的電話對話譯文中亦可看出郭芬鈴確實向汪秀玲聲稱房屋的總價格是2,100萬元,其中1 、2 樓是從1,500萬元殺到1,400萬元,3 樓以上是800 萬殺到700 萬元,所以總價是2,100萬元,且說如果「師尊」要賺700 萬元去還汪秀玲亦是非常簡單,此情已足明確認定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確實有向汪秀玲詐稱高雄房地的交易總價是2,100萬元無誤。
況如非如此,在簽立上開不動產合股契約書的時候,因距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之時間不久,殊難想像李彬、郭芬鈴會願意用2,100萬元的價格,去購買數個月前交易價格僅有1,400萬元的高雄房地的1/3 所有權。
換言之,堪認因李彬、郭芬鈴先前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實際價格為2,100萬元,故才須以同一價格與汪秀玲約定「共同購買」高雄房地,以免先前犯行曝光。
凡此諸端,在在足以證明汪秀玲的證述內容真實可信。
⒌至汪秀玲在103 年6 月25日電話之通話對象雖是郭芬鈴,然可明顯看出郭芬鈴確有向汪秀玲詐稱高雄房地是2,100萬元這件事。
但李彬、陳高翎亦有參與其中一事,亦經汪秀玲證述:郭芬鈴跟我提起高雄房地是2,100萬元,簽約會簽1,400萬元這件事其實不止一次,我們有時候下課就會聊這件事,有時候李彬跟郭芬鈴一起,有時候是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都在等語,且李彬、陳高翎與郭芬鈴是共同幫處理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的人,而李彬不僅有積極參與議價,依其說法,其是議價成功最重要的關鍵(見原審卷二第364 頁),陳高翎則是與汪秀玲接觸最多的代理人,如彼等未與郭芬鈴口徑一致,則2,100萬元此一不實謊言一定無法長久維持不被汪秀玲發現,故足認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均有共同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的總價為2,100萬元,其3人均為共同正犯。
⒍證人即曾至李彬開設道場參拜之陳虹均、李鳳玉均於本院審理證稱:汪秀玲曾帶我們到李彬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高雄市道場參拜及聆聽李彬講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21頁),依陳虹均、李鳳玉證述,足認汪秀玲因長期在李彬、郭芬鈴共同經營之道場參拜、進修,對李彬、郭芬鈴極為信任,致被告3人向汪秀玲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5 層樓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賣方陳輝明欲以1,400萬元出售該址1 、2 樓房屋,至於上開房屋之3 、4 、5 樓,雖係違章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仍須另付現金700 萬元始能取得所有權,合計總價金為2,100萬元,並願意幫忙汪秀玲補足自備款不足的部分,使汪秀玲陷於錯誤無誤。
⒎綜上,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確實有利用代理汪秀玲購買本件高雄房地的機會,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簽約價為1,400萬元,另需支付700 萬元給屋主購買3 至5 樓產權,故總價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證人張淑貞、王惠文、許宇竣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有利之認定:⒈證人張淑貞、王惠文部分:①證人即李彬之員工張淑貞雖於原審證稱:我是李彬公司的員工,認識李彬、郭芬鈴15、16年了,我知道汪秀玲在101 年間曾經要在高雄投資不動產的事,也知道她後來在101 年12月20日有購買本件高雄房地,我曾經前往高雄房地陪同看房,當時一起去看房的有我、陳高翎、汪秀玲及王惠文,我總共去看了2 、3 次,汪秀玲都有一同前往看房,我們當時拿到廣告DM,上面寫房屋開價是1780萬元。
我這三次去看屋裡面有住人,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屋主,李彬、郭芬鈴也有去過1 次或2 次。
後來在新北市○○區的店裡,我聽到李彬、郭芬鈴、汪秀玲、陳高翎在講這間房屋以1400萬元買了,汪秀玲還很高興,因為汪秀玲也知道房屋開價是1780萬元。
我們去看屋這2 、3 次,房仲都沒有陪同,是陳高翎聯絡住在那邊的人說要看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0-243 頁)。
②證人即李彬友人王惠文固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快20年了,我先生在他們店裡工作煮咖啡,我曾與汪秀玲一起去本件高雄房地看屋大概2 至3 次,這2 至3 次看屋時,有陳高翎、汪秀玲、李彬、郭芬鈴、張淑貞還有我一起去,陳高翎還有拿房屋的DM給我們看,當時屋主是開價1,780萬元,後來汪秀玲是以1,400萬元買到,汪秀玲有跟我們說,她還很高興。
我們去看屋這2 、3 次,第1 次是在屋外看,沒有進去,第2 次跟第3次是陳高翎拿鑰匙帶我們進去看,這2 、3 次屋子裡面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57 頁)。
③雖證人張淑貞、王惠文均證稱汪秀玲有去看屋2 、3 次,過程中也有看到房屋之廣告DM,對於高雄房地的開價是1,780萬心知肚明。
但互核兩位證人的證詞內容,有重大歧異,即張淑貞證稱這2 、3 次去看房時,裡面有住人(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但王惠文卻證述,去看房的時候,裡面沒有人(見原審卷二第256-257 頁),苟張淑貞、王惠文真的有一起去看房2 、3 次,焉會對房內有無人居住此重要事項之陳述,會有如此重大歧異?故張淑貞、王惠文證述有一起去看屋,並證述汪秀玲在看屋的時候有看到房屋的廣告DM因而得知房屋開價等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④況張淑貞、王惠文自承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都是15年以上的交情,張淑貞受僱於李彬,王惠文之配偶亦是幫李彬做事,在立場上張淑貞、王惠文顯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非常親近,其等證詞有偏頗的可能性。
況細譯張淑貞、王惠文證述這2 、3 次看屋房屋仲介均未沒陪同,DM是由陳高翎拿給她們看,此事亦異於常理,衡情一般房屋仲介主要工作,就是陪同客戶看屋,一方面幫客戶介紹房屋的優劣特色,另外一方面也可避免客戶直接與屋主接觸,進而私下交易,損失賺取仲介費之機會。
一般負責該案件之仲介如在時間上恰巧無法陪同看屋,通常也會委請同事幫忙帶看,殊難想像仲介人員會讓陳高翎在沒有仲介陪同的情況下獨自帶友人自行前往看屋2 、3 次,此顯悖於常情。
再者,張淑貞、王惠文所說之房屋DM即卷附「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CASE STUDY」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資料下方明確書寫「本表單係店內部流通資料,不得作為正式銷售文件」,此既是公司內部文件,實難想像仲介人員會把這份資料交給陳高翎,讓其分送親友閱覽,故張淑貞、王惠文之證述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無法作為有利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許宇竣部分:證人即時任李彬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道場之管區警員許宇竣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擔任管區期間需要針對轄區內的宮廟、道場造冊列管,造冊列管主要就是針對道場、宮廟有無陣頭、八家將之類的組織去調查,未曾發現李彬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廳,有開設道場從事宗教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然查被告李彬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開設道場供其門下參拜修行乙節,業據證人汪秀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即曾前往該道場參拜修行之陳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課,4樓上去是紅地毯,有擺椅子,如果沒有上課時椅子好像會收起來,要上課的前一天禮拜六下午會插花,到禮拜天下午大家坐好,前面有一個大桌子,李彬先生會上面講課,我們坐在下面的椅子上,大桌子前會放椅子,大概四排以上,我們坐在椅子聽李彬講課;
上址○○街的4樓有擺設李彬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4、310頁)。
證人即另一位曾前往該道場參拜修行之李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聽李彬講課,就一堆人坐在那邊,師尊(李彬)在前面,師母在旁邊,就講一些讚譽師父,感謝師父的話,大新街4樓之道場現場佈置情形,最前面是一個講枱,都有很多花,師尊站在中間,師母坐在旁邊,兩邊是鐵椅子三、四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
互核汪秀玲、陳虹均、李鳳玉均證述被告李彬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開設道場乙節相符,並有該道場李彬大型照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堪認汪秀玲、陳虹均、李鳳玉證述被告李彬有在上址4樓開設道場,與事實相符。
證人許宇竣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兩者法定刑之輕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等3 人,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的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利用代理汪秀玲購買本件高雄房地之機會,向汪秀玲詐稱本件高雄房地簽約價為1,400萬元,另需支付700 萬元給屋主購買3 至5 樓產權,故總價為2,100萬元,致汪秀玲陷於錯誤。
汪秀玲若知本件高雄房地的總價僅為1,400萬元,則扣除其貸款金額1,120萬元後,汪秀玲僅需支出自備款280 萬元,因此汪秀玲本來可以向李彬取回先前交付的購屋預備金470 萬元(計算式:750 萬-280萬=470萬),惟因為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所施用之詐術,致使汪秀玲並未向李彬取回470 萬元的預備金,等同於免除了李彬返還預備金的債務。
核被告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所為,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前後的罪名本質都是詐欺,其所牽涉的事實上爭點並無二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故對於其不違犯刑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而設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
從而,該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年齡為依據,並不問裁判時之年齡。
李彬為26年9月23日出生,於行為當時之年齡為75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秀玲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
②被告3人與告訴人汪秀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已無犯罪所得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包含被告李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詳後述)。
檢察官以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3人已與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以原審未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藉由告訴人汪秀玲對其等之信任,利用代理汪秀玲買賣房地之機會詐騙汪秀玲,顯係出自於貪念,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李彬、郭芬鈴是基於「師尊」、「師母」的地位博取汪秀玲的信任,顯居於主導地位,陳高翎基於從屬地位執行本件犯罪計畫之角色 ,考量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之智識程度均不低,有正常之經濟收入、社會及家庭生活,卻為本件犯行,自值非難,惟衡酌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如數賠償汪秀玲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彬、郭芬鈴前雖曾分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分別於7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高翎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並給予緩刑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1-117頁),被告李彬並提出已將賠償款項匯予告訴人指定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被告3人確有和解並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本案案情,爰就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宣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㈡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李彬已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汪秀玲申辦上開購屋貸款後,因每月須攤還貸款本息約6 萬元深感不堪負荷,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復向汪秀玲佯稱為緩解汪秀玲之資金壓力,願合股負擔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3 ,並依比例分攤貸款利息及相關修繕費用云云,致汪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14日,與李浩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浩羽,並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彬、郭芬鈴及陳高翎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以李浩羽名義登記之高雄房地1/3 所有權而損害汪秀玲之財產,因認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⒈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讓相對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同意為財產的交付為其客觀構成要件。
因而「詐術」、「陷於錯誤」、「財產交付」之間必須要有連貫而明確的因果關係。
換言之,相對人必須是因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為「陷於錯誤」同意為「財產交付」,始構成詐欺犯罪。
如果相對人之「財產交付」,出自其他原因,並非因「陷於錯誤」,即非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此須先辨明。
⒉李彬、郭芬鈴與汪秀玲於102 年3 月14日合意由李彬、郭芬鈴入股高雄房地1/3 ,而由李浩羽與汪秀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約定李浩羽入股金額700 萬元,其中除支付自備款330 萬元,還須負擔貸款金額的1/3 即370 萬元之貸款債務,再由汪秀玲移轉高雄房地1/3 所有權予李浩羽。
汪秀玲之後於102 年6 月19日將高雄房地1/3 的所有權移轉給李浩羽等事實,為汪秀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 、103 頁),且有高雄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04 他1448第15-20頁),此情洵足認定。
⒊至於為何會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汪秀玲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貸款1,120萬元,每個月房貸要付6萬元,這個房子我認知是2,100萬元,李彬、郭芬鈴有幫我付了一些金額,之後他們又說要幫我付1/3 的貸款,我覺得如果是這樣的話,1/3 歸屬他們也是合理的,後來我們談一談就給他們一個保障,就簽一份合股契約書,之後把1/3 歸給他們,既然合股這個產權的1/3 要過戶給他們,當時我認為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
⒋細譯汪秀玲與李浩羽所簽署之不動產合股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金額為2,100萬元,投資股份分割為三,每份金額為700 萬元,汪秀玲持2 份,李浩羽持1 份,汪秀玲負擔650 萬元的自備款,以及750 萬元的貸款,合計1,400萬元,李浩羽負擔330 萬元的自備款,以及370萬元的貸款,合計700 萬元,高雄房地之2/3 歸汪秀玲所有,1/3 歸李浩羽所有。
因此,依契約約定,可認李浩羽是出資700 萬元,向汪秀玲購買本件高雄房地之1/3 所有權。
⒌依不動產交易的常理,賣方是因為買家出價合適,才願意出售不動產,至於賣方對於自己不動產的價值應該是多少,取決於賣家自己的主觀認知,基本上沒有正確與否之問題,最後還是取決於買家所出之價格,是堪認汪秀玲純粹是因認為李浩羽等人所出價之700 萬元符合其要求,才決定將高雄房地之1/3 賣給李浩羽。
因此一交易的標的、價格均甚為明確,在交易過程中,李彬、郭芬鈴、李浩羽並沒有使用任何詐術讓汪秀玲同意此一交易,故無所謂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問題。
⒍雖高雄房地之價格為2,100萬元此點,是延續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先前的謊稱而來,但此一錯誤資訊在交易上並非讓汪秀玲決定賣出高雄房地1/3 的原因。
因汪秀玲當時希望有人跟她合資,故不論標的物所定價格為何,只要能支付汪秀玲心中滿意的價格,汪秀玲就會願意售出相應的持份。
換言之,汪秀玲出售高雄房地的1/3 ,是因李彬等人出價達於其心中之標準,與高雄房地的實際價格究竟是1,400萬元還是2,100萬元無關。
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汪秀玲是因遭被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下,才同意出售高雄房地的1/3 給李浩羽。
⒎至汪秀玲是否係因當初買的房子價金遭高報價格,貸款金額太高無力負擔,始衍生後續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的交易,亦非盡然,畢竟汪秀玲是智識成熟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辦理貸款前應會盤算自身貸款負擔能力,殊難想像汪秀玲會初始就去申貸自己完全無力負擔而必須仰賴別人幫助之金額;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汪秀玲在辦理貸款之前,已經與李彬、汪秀玲談好要出售1/ 3的高雄房地產所有權之交易。
反而依照陳高翎之證述,汪秀玲是在辦理完貸款後,因股票投資失利房貸無法正常繳交,始找陳高翎轉而尋求李彬、郭芬鈴的幫助(見原審卷二第331 頁),此情節亦與李彬、郭芬鈴以證人身份所為的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68、380 頁),故無法直接將汪秀玲貸款1,120萬元以及汪秀玲出售1/ 3高雄房地給李浩羽,此兩件事視為單純的原因與結果。
況縱認汪秀玲之後貸款負擔很勉強,亦有許多方式可處理,不必然直接導致後續高雄房地1/ 3的交易。
因而認定李彬、郭芬鈴、陳高翎自始就有以浮報高雄房地價格的方式來取得高雄房地的1/3 所有權的犯罪計畫,尚屬無據。
⒏至李彬、郭芬鈴有沒有實際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所載明的自備款330 萬元,汪秀玲與李彬等人雖迭有爭議,但此僅為李彬等人有無有如實履行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之民事問題,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關。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就購買高雄房地1/3 所有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應該就李彬等人此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浩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浩羽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7 月間,陳高翎得知李彬、郭芬鈴之客戶即告訴人汪秀玲欲投資房產後,即推薦汪秀玲向李彬、郭芬鈴詢問投資事宜,並受汪秀玲委託尋找投資房產物件,又汪秀玲因長期在李彬、郭芬鈴共同經營之道場進修,不疑有他,乃聽從李彬、郭芬鈴之指示,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將總計7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李彬帳戶內,再由李彬、郭芬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貞將部分款項(160 萬元)匯回華南銀行汪秀玲帳戶內,以此方式增加汪秀玲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方便日後以汪秀玲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
嗣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其等即向汪秀玲佯稱本件高雄房地之賣方陳輝明欲以1,400萬元出售該址1 、2 樓房屋,至上開房屋之3 、4 、5 樓,雖係違章建築,無建物所有權狀,仍須另付現金700 萬元始能取得所有權(合計高雄房地之總價金為2,100萬元)云云,汪秀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李彬、郭芬鈴處理高雄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授權陳高翎代辦,陳高翎遂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汪秀玲在中信房屋左營三越店以1,400萬元之價格,與賣方陳輝明簽立高雄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李彬、郭芬鈴復於102 年2 月21日,以汪秀玲名義將高雄房地作為抵押權標的,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1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尾款(合計汪秀玲前後共出資1710萬元〈計算式:750-160+1,120=1,710〉,不含契稅等稅金73萬6,606元),嗣汪秀玲申辦該貸款後,因每月須攤還貸款本息約6 萬元而深感不堪負荷,李彬、郭芬鈴復向汪秀玲佯稱為緩解汪秀玲之資金壓力,願合股負擔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3,並依比例分攤貸款利息及相關修繕費用云云,致汪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14日,與李浩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浩羽,並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彬、郭芬鈴、李浩羽及陳高翎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以李浩羽名義登記之高雄房地1/3 所有權而損害汪秀玲之財產。
嗣汪秀玲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詢問本件高雄房地之成交情形,發覺賣方所收取之價金並非2,100萬元,而係1,400萬元,遠低於其出資之1,710萬元,又其竟僅取得高雄房地2/3 所有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浩羽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浩羽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汪秀玲指訴、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房屋裝修明細、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資金結算明細、高雄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浩羽堅決否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稱:我並未參與汪秀玲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買賣之議價、簽約,我僅是應父親李彬、母親郭芬鈴之要求,出借帳戶並於結算書、不動產合股契約書上簽名,對於父母親與汪秀玲所發生之事並未過問且亦不知情,是應我父母親的要求,才提供我的名義作為高雄房地1/3 的登記名義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汪秀玲於原審證稱:李浩羽是李彬跟郭芬鈴的兒子,看房子跟簽約的經過,李浩羽都沒有參與其中,購買高雄房地的期間李浩羽都沒有參與,談合股契約的時候李浩羽也不在場,這段期間李浩羽都沒有參與,結算表還有合股契約書是李浩羽簽字,我不確定李浩羽是否知情,整個洽談合股契約期間,我都沒有跟李浩羽親自碰面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119 頁),是依照汪秀玲的證述,自其開始有意在高雄購屋,一直到取得高雄房地的所有權為止,其均未與李浩羽有任何接觸,甚至在洽談不動產買賣合股事宜的過程中,也未跟李浩羽碰面過,只有最後的出資結算表及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是由李浩羽簽字,則依汪秀玲的證述看來,李浩羽對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共同浮報高雄房地買賣價格一事是否知情,尚非無疑。
㈡現行社會交易型態,基於各種考量,父母買房子用子女的名義作為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所在多有,但買賣房子的過程實際上均由父母出面洽談,子女未必參與其中。
因此,李浩羽雖然是擔任高雄房地1/3 的登記名義人,並且在結算書及合股契約書上簽名,惟仍不能逕以此推認李浩羽有參與前階段李彬、郭芬鈴、陳高翎代理汪秀玲購買高雄房地的過程,當然亦無法以此認定李浩羽有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共同浮報高雄房地價格而涉犯詐欺罪嫌。
至於後階段買賣高雄房地1/3所有權部分,前已敘明李浩羽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縱認李浩羽擔任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的登記名義人,亦不因此推認李浩羽有對汪秀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浩羽。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合股契約書、房屋裝修明細、所有權狀等資料,亦僅能證明汪秀玲因遭被告李彬、郭芬鈴、陳高翎施用詐術,購買上開房產及裝修所支出費用,暨將上揭高雄房地1/3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浩羽,不及於其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李浩羽有本件共同詐欺犯行,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資料,遽以推論被告李浩羽有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共同汪秀玲對施用詐術。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浩羽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行為;
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浩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雖被告李浩羽是高雄房地1/3 之登記名義人,但依卷內證據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李浩羽對於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的犯罪行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李浩羽陳稱其僅是因為父母的要求故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違當今社會交易型態。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李浩羽無罪。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汪秀玲指訴內容,被告李浩羽顯與李彬、郭芬鈴、陳高翎等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諭知李浩羽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指訴及上開文書證據,進而推論李浩羽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但依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李浩羽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犯行,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李浩羽有該罪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李浩羽無罪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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