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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34號、107年度偵字第27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綽號「國棟」之林國樑。
嗣該綽號「國棟」之林國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登正,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張營福」且有借款需求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黃蒙道(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慶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慶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登正於警詢之指述、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收執聯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2月1 日某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與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其女友陳旻之乾哥哥林國樑(綽號「國棟」)為了找工作而請伊代為辦理門號供其使用,辦好後就交給林國樑,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98頁),經查: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各該款項至黃蒙道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黃蒙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第6 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之收執聯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又被告確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林國樑,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申請相關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間,你有無工作?)好像沒有。
(你當時有需要辦門號嗎?)有,因為當時好像是,我不記得了,但我有需要門號。
(為何需要門號?)我的名下不能辦卡,因為我之前的電話卡沒有繳錢,被停卡不能申請,但我要找工作,所以需要電話。
(當時找何工作?)做工那類的。
(當時已經找到了嗎?)還沒,就是要一個聯絡方式。
(當時跟被告跟陳旻如何聯絡?)直接去他們家找他們。
(他們家住哪?)中壢,SOGO那裡,慈惠三街那裡,實際住址忘了。
【(那時還沒有找到工作,為何要辦門號?)辦了門號,找到工作,人家才聯絡的到我。
(有無拜託被告幫你辦門號?)有,請他辦易付卡給我。
】(那時是跟被告還是跟陳旻比較熟?)都很熟。
(為何不是找陳旻幫忙,而是被告幫忙?)跟被告很熟,所以他才答應。
【(你是跟被告一起去門市辦的嗎?)是,我帶他去的,在龍潭一個公車站對面,我忘記什麼路。
(這個門號都是你在用嗎?)辦出來一星期左右,卡片就掉了。
】(為何掉了?)那時候拿去網咖,要插入另一隻手機,登入遊戲用的,因為我那時是雙卡手機,要把新的卡插到手機,我把原本的卡拿下來放桌上,玩完後忘記拿,之後回網咖就找不到了。
(你是把被告幫你辦的SIM 卡拿下來,還是原本的SIM 卡拿下來?)把原本的SIM 卡拿下來,原本的卡不能打,但是可以接,我要玩遊戲要登入,我就把被告幫我辦的卡插到手機,因為遊戲要認證。
(既然舊的卡可以接認證碼,有無必要插新的卡?)可是我不能打,我找工作的時候需要打電話,我還要網路,因為那隻被停掉的沒有網路。
(當時你是要登入遊戲,並不是在找工作,沒有必要把新的卡插入手機?)要,不插進去網路怎麼會接收的到人家傳來的認證碼。
(你接收認證碼時,是否要在網咖的電腦輸入你的電話?)不是,在手機上面。
(你當時是把新的SIM 卡插入你的電話,把舊的卡放在桌上,所以你掉的應該是舊的卡而不是被告幫你辦的卡?)不是,我有兩隻手機,我把舊的卡再插回去另一隻手機,因為那時我有LINE,我登錄完遊戲後有換回來。
(你當時是否都用LINE跟被告、陳旻聯絡?)之前還沒限制通話時,被告幫我辦卡後,我才有網路。
(你為何會被限制通話?)沒有繳電話費。
(你去繳電話費是否就可以恢復通話?)因為繳電話費要4、5000元。
有無跟被告說要辦門號?)有,我說因為我要找工作,需要用一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旻於偵查時證稱:林國樑是伊乾哥哥,因林國樑要找工作而須行動門號使用,又因欠費無法申辦,故至被告住處,請被告幫忙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林國樑有跟被告說不能自己辦門號的原因等語(見27534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㈣是依證人林國樑、陳旻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內容可知,證人林國樑之所以請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係因證人積欠行動電話之費用約4、5000元無法償還,為找尋工作始央求本案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預付卡,而證人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復與被告於本院所陳係因證人林國樑之請求始申辦門號供其找工作使用等節互核一致,是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證人林國樑申辦門號供其找工作所用,並主觀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門號用以詐騙他人之故意,自堪認定。
況且,依證人林國樑上開所述,其係因於網咖登錄遊戲而將預付卡拔出更換手機後,遺失該預付卡等節,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預付卡後,供詐騙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無從預知,亦難據此認為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預付卡供證人林國樑使用時,主觀上即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行動門號之用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是社會上一般人對於此類行為,憑經驗常情實難與詐欺之不法圖像連結,尚無從據一般經驗法則,遽為推論門號提供者確可預見所交付之門號將用於詐欺犯罪。
是本案被告既係因證人林國樑需要預付卡之故,而由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之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給證人林國樑使用,已如前述,故證人林國樑嗣後遺失上開門號SIM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行所用,自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欺犯行,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因其友人即證人林國樑之工作需要而為其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交由證人使用,嗣因證人於網咖遺失上開門號SIM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證人時,主觀上是否係明知或可預見該門號將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仍為交付,尚無法證明。
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乏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該罪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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