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2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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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全寶


輔 佐 人 楊子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4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才與唐國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起至晚間7、8時許止,至臺北市○○區○○路000巷至000巷之潭美街側溝蓋板更新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由劉國才連絡不知情之吳沛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管制現場交通、不知情之吊掛作業吊車(車號000-000號)司機陳武堂及不知情之堆高機(車號000-00號)司機黃金隆負責吊掛型鋼護欄,唐國銓則配合陳武堂執行吊掛作業,以此方式竊取系爭工地內由興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監工蔡奇成管領之型鋼護欄36支得手。

二、過程中,劉國才、唐國銓、吳沛璇及陳武堂等人先另行駕車或駕駛前揭吊車,將竊得之部分型鋼護欄共18支載至不知情之郭陰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濱江街00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濱江街回收場)變賣,因須登記變賣者身分之故,劉國才、唐國銓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當晚8時許,推由劉國才將某「周耀祖」身分證正本(查無偽、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交付不知情之吳沛璇,並指示吳沛璇向郭陰和自稱為正濱工程公司會計「李嘉沛」,「周耀祖」係公司負責人,吳沛璇隨即在回收物登記簿上冒簽「李嘉沛 代簽 0000000000」,而偽造「李嘉沛」之署押,以此方式劉國才、唐國銓方得以順利變賣上開18支型鋼護欄(5960公斤),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830元,悉數由吳沛璇交由劉國才收受。

三、嗣其等返回系爭工地,由唐國銓及吊車司機陳武堂將其餘18支竊得之型鋼護欄吊掛至吊車上,依劉國才指示載運至楊全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龍米路○段00巷口之資源回收場(下稱龍米路回收場),楊全寶雖預見劉國才先前以電話聯繫、唐國銓實際載運至其回收場之型鋼護欄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未詳加查問以確認其來源合法,亦未要求唐國銓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復未加以登記,即基於縱所收受之型鋼護欄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稍加整理場地後,便任由唐國銓、陳武堂卸下型鋼護欄2支,由楊全寶加以切割、秤重而收受之,僅因時間太晚及回收場場地太小而未續收其他型鋼護欄,復於十數日後將該2支型鋼護欄變賣得款2,000元。

四、當晚,唐國銓及吊車司機陳武堂再依劉國才指示,將剩餘之型鋼護欄16支以吊車載運至汐止好市多賣場旁之空地暫放而由劉國才另行處置(未尋獲),唐國銓完成上開配合吊掛型鋼護欄、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工作後,則向劉國才領取3,000元之報酬。

嗣蔡奇成發現型鋼護欄遭竊36支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且由陳武堂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汐止空地指明變賣剩餘型鋼護欄16支之堆放位置,因而查獲。

五、案經蔡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全寶(含輔佐人即其子楊子霆)、劉國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劉國才部分:㈠被告劉國才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夥同唐國銓在系爭工地竊得型鋼護欄36支、指示吳沛璇在郭陰和之回收物登記簿上偽簽「李嘉沛」之名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奇成於警詢指述型鋼護欄36支遭竊經過明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唐國銓、吊車司機陳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沛璇、郭陰和、堆高機司機黃金隆於偵查中各陳述參與經過甚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郭陰和提供之回收物登記簿內頁手寫影本(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陳武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武堂工作之鉦濱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黃金隆提供之通聯紀錄、龍米路回收場之現場照片及陳武堂帶同員警指出剩餘型鋼護欄放置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劉國才於本院辯稱唐國銓為主謀、取得多數變賣型鋼護欄之款項云云,除據證人唐國銓於本院證述依劉國才指示行事、僅向劉國才收取3,000元工資等情明確外,證人吳沛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劉國才2年多了、唐國銓是案發當天才看到,劉國才叫我去那邊工作、拿周耀祖身分證、健保卡給我叫我簽「李嘉沛」的名字,濱江街回收場老闆郭陰和將變賣18支型鋼護欄的錢及收據包起來,「我整包拿給劉國才」,我當天薪資3,000元是劉國才給我的(見偵卷第242至245頁筆錄),衡諸吳沛璇與唐國銓因本案才見到彼此,但吳沛璇早已認識劉國才多年,吳沛璇當無作證時捏造事實刻意迴護唐國銓之理,且於本院調查後,被告劉國才亦坦認主導本案(見本院卷第319頁筆錄),再綜參前述陳武堂、唐國銓等人偵查中所述,應認濱江街回收場變賣得款係由被告劉國才全數取得,兩處回收場未收之剩餘16支型鋼護欄,當晚由陳武堂依被告劉國才指示載至汐止空地後,亦由被告劉國才自行支配處置。

㈢被告等人在濱江街回收場出售之型鋼護欄重量為5960公斤,此經證人郭陰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頁筆錄),復有手寫回收物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又證人蔡奇成證稱失竊型鋼護欄1支330公斤(見偵卷第70頁筆錄),足證被告等人在濱江街回收場出售型鋼護欄之數量應為18支(計算式:5960÷330≒18),起訴書對此並未明確認定,應予補充,不過,蔡奇成於本院亦陳稱330公斤只是大概的重量(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併此指明。

㈣證人吳沛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做到晚上7、8點(見偵卷第242頁筆錄),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唐國銓及吳沛璇於當晚7時38分許止仍在系爭工地繼續作業,足見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應至晚間7、8時許方完成。

又證人蔡奇成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南京東路六段北側至新明路451巷北側於107年6月26日開挖,107年6月26日開挖前所有型鋼護欄都會集中在新明路460巷南側至新明路451巷南側等語(見偵卷第70頁筆錄),可徵被告等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60巷至451巷間竊得本案型鋼護欄共36支。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國才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均已如前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全寶部分:㈠被告楊全寶固坦承當晚唐國銓與吊車司機陳武堂有載型鋼護欄過來,並卸下2支即離去,十數日後其將之變賣得款約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本來拒絕不要收,後來對方放了2支下來,我說不買、要休息了,對方車子還是開走,我等了20幾天,對方沒有來拿,我要出貨,那2支擋到路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就拿去賣掉了,因為我不買,所以我沒登記對方的出貨單;

我不認識劉國才,也不知道那是劉國才的貨,我按照打來的電話號碼回撥,但電話不通等語。

其輔佐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型鋼護欄無來源標示,也非廢棄物處理法令規定要登記來源之廢棄物,或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禁止回收之廢棄物;

父親雖從事資源回收業40年,但僅國小畢業,不知道護欄是公家機關的物品,且從事資源回收之經驗僅有助於分辨物品可否回收,無從判斷卸下之型鋼護欄2支之來源及其價值,故認定該2支護欄僅為遭人棄置在回收場內之一般可回收廢棄物,而與其他可回收廢鐵一併載運至上游資源回收處理廠商處理等語。

㈡經查,案發當晚係由唐國銓隨同吊車司機陳武堂駕駛前揭吊車載運唐國銓、被告劉國才甫於系爭工地竊得之型鋼護欄18支前往被告楊全寶所經營之龍米路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內卸下2支,其餘16支則載往汐止空地堆放,此為被告楊全寶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唐國銓及陳武堂陳述明確,復有經陳武堂指認簽名確認之龍米路回收場與被告楊全寶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88、90頁);

證人唐國銓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第二趟前往龍米路回收場,途中劉國才交代把貨全部下完,其會在附近加油站等我們會合,但到了龍米路回收場現場,那邊很亂,楊全寶要整理場地、挪開空間讓我們放,還要用氧氣乙炔切割,當時下1支切割1支,切割1支大約要半小時,要切第2支時,楊全寶就說太晚了、不收了;

楊全寶快整理好場地時,要我打給劉國才,我有用我的手機撥給劉國才讓他親自與楊全寶交談;

因為劉國才交代先下2支,其他載走,後來才又依劉國才指示載往汐止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時便提到:切割速度太慢、很花時間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1頁筆錄),且證人陳武堂在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亦於本院同庭證稱:當晚把繩子拆開,下了2支型鋼護欄後,因為護欄很長、很佔空間,楊全寶已經動手用乙炔切割護欄,才說沒有空間、不要了,叫我們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筆錄)。

㈢觀諸上述積極證據,被告楊全寶斷非無端遭人從吊車上卸下各超過300公斤之型鋼護欄2支,在唐國銓及陳武堂卸下型鋼護欄前,楊全寶有積極整理場地空出位置之行為,參以卷附龍米路回收場之現場照片,該回收場內堆放之物品確實非常凌亂而有整理空出場地之必要(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2、334頁);

且在第1支型鋼護欄卸下後,無論係因證人所述之佔空間或楊全寶所述之需要秤重,楊全寶均有以氧氣乙炔切割型鋼護欄之行為,切割時間尚且需約半小時,而客觀上,對型鋼護欄加以切割,除有改變其原始樣貌以利堆放,甚或不易為他人察覺其原貌之作用外,回收場老闆親自動手切割他人送來之物,自有收受甚至秤斤論價之意甚明,是雖第2支型鋼護欄卸下後,楊全寶便表明太晚了、不收了,當僅係因時間過晚、切割需時過久、其要休息了、場地已不夠堆放大型護欄等原因而拒收其他吊車上之型鋼護欄,並非拒收該2支已卸下遭切割或楊全寶準備切割之護欄,畢竟,吊車司機及吊車皆還在現場,如楊全寶真有意全數拒收,自可令陳武堂直接吊掛載走,或至少要有之後何時再來載運護欄之討論,但唐國銓接獲劉國才指示其他護欄載走,便與陳武堂直接離開,全無此等善後作為或討論,被告楊全寶對此問題,無法為合理解釋,僅稱:我不曉得怎麼回答這問題、他們不載走我也沒辦法(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顯見楊全寶僅係拒收其他還在吊車上之護欄而已,針對該2支已卸下放置在場內之型鋼護欄,當有同意收下之意及表彰收受之具體行為甚明,被告楊全寶辯稱遭對方棄置護欄2支、他們堅持要卸貨、硬是要卸貨云云,輔佐人辯稱只是讓他們放路邊,不要太靠近路云云,完全背離常情事理及上述各該積極證據,並非事實。

㈣此外,關於貨源來自被告劉國才乙節,雖當晚劉國才並未親自出面與被告楊全寶洽談,但唐國銓業已於本院明確證稱有讓劉國才與楊全寶透過電話親自接洽,楊全寶也證實對方有來電(0903開頭),說要載貨過來,對方問廢鐵多少錢,其回答1公斤7元,事後其還有試著回撥等節,顯見其所指來電之人當係劉國才無誤;

雖被告楊全寶辯稱不認識劉國才,不知道這是劉國才的貨,然本案並非楊全寶第一次收受劉國才之大型金屬貨物,於本案約10天前之107年6月12日,楊全寶即接獲劉國才電話,劉國才表示有廢鐵要變賣並請其到場,楊全寶到達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旁加油站後,劉國才表示欲變賣9公噸重之支撐架2座及7.5公噸重之支撐架1座(實為劉國才另案所竊得),楊全寶詢問劉國才上開支撐架3座之來源,劉國才未具體回答,其復詢問劉國才會否有刑事責任,劉國才亦未回覆,但其仍未要求劉國才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復未依規定加以登記,即同意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向劉國才收購,並加價為每公斤9.2元後轉售,得款20萬5,252元,再將向劉國才收購之價金15萬6,170元交予劉國才,楊全寶因而經原審法院另案論以故買贓物罪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該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則被告楊全寶於本案之前不到半個月,甫親自與劉國才有此等大型貨物之收購交易經歷,於本案又同樣接獲劉國才之電話表明要送貨到龍米路回收場,豈有可能對貨主即劉國才之身分毫無所悉?如非楊全寶至少電話中允諾看貨,當時時間又已很晚,衡諸常情,劉國才當不可能在毫無把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唐國銓請陳武堂把吊車上甫竊得之型鋼護欄載至楊全寶之龍米路回收場,則被告楊全寶辯稱不知貨主是劉國才,顯非實情。

㈤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法條並未規定應「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自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預見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毋庸認識係何人犯何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即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解釋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㈥關於被告楊全寶有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經查,告訴人蔡奇成於警詢陳稱:型鋼護欄經攤提折舊後,價值1支約1萬元(見偵卷第70頁筆錄),可見被告楊全寶收受之型鋼護欄客觀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

又被告楊全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護欄來源,「(問:護欄上有任何標誌嗎?)有寫很多,看起來很明顯,是一種護欄,看起來是公家做事會用的護欄,護欄上沒有寫公司名字」,後來這2支型鋼護欄賣了2、3,000元,錢我自己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02、203頁筆錄);

此外,被告楊全寶於前揭另案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營資源回收場3、40年,會登記,以防止收到的東西是贓物,我承認我買受的支撐架有可能是贓物,卻疏忽未查證就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58頁筆錄影本),足見被告楊全寶長年從事資源回收業經營回收場,相關經驗見識豐富,對各種金屬物品(廢棄物)之種類、材質及其大致來源之辨識能力自然高於一般人,與其僅國小畢業毫無關係,其因而深知回收場所收受之物品可能混雜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才會登記收受物品之來源以求自保,且其前不久已收受過一次劉國才送來實為贓物之大型支撐架,此次又是劉國才託人送來亦實為贓物之型鋼護欄,上面有很多標誌、看起來是公家用之護欄(是在路邊工事挖路或改路,例如中華電信等公家單位會用來圍著的護欄,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當晚楊全寶又已親眼見到此型鋼護欄之實物,足以辨認出該型鋼護欄當非一般家戶所用沒什麼價值、待回收或已遭人棄置之廢棄物,卻沒有向電話中之劉國才、現場之唐國銓問明來源或提出口頭質疑,亦沒有為任何書面登記(此與要求查驗身分證件、簽名並為登記之濱江街回收場老闆郭陰和買受情節截然不同),楊全寶稱知道是鐵、可以買賣,且十數日後,其見劉國才未聯繫或出面談價,其沒有選擇通報警方,便自行將之變賣得款入己,益證其主觀上當有該2支型鋼護欄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之預見,卻仍基於僥倖心態,認可變賣得財而予以收受,即便因此收到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依據前揭說明,其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護欄為贓物、沒有犯罪故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全寶收受實為贓物之型鋼護欄2支,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依據卷存事證已足認定,其與輔佐人辯稱有拒收、不知是贓物云云,均非可信,是其犯行亦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劉國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劉國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是以偽造他人署押,所產生之署押僅足表彰名義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該當於偽造署押,然若該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可認係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屬偽造文書。

經查,在濱江街回收場,係先由郭陰和在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填載收受回收物日期、時間、提供回收物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回收物品項、數量、價格後,才由不知情之吳沛璇依被告劉國才指示簽署「李嘉沛 代簽 0000000000」等字樣,其所簽署「李嘉沛」之署押,僅係表達其為提供該批回收物公司之到場人員,而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表彰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

三、是核被告劉國才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楊全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劉國才與唐國銓,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武堂、黃金隆及吳沛璇為竊盜及偽造署押行為,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劉國才偽造署押犯行,係在實行竊盜犯行中所為,兩者間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且其竊盜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出於竊盜銷贓以得款之同一意思決定,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事實欄之認定,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被告劉國才僱人竊得型鋼護欄36支、被告楊全寶收受其中2支之財物價值,又被告劉國才使由吳沛璇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犯後被告劉國才坦認犯行、被告楊全寶否認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國才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論以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楊全寶以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論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核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⒈被告劉國才指示吳沛璇在濱江街回收場手寫回收物登記簿上所簽寫「李嘉沛」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唐國銓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拿到賣護欄的錢,只有劉國才給我當天工資3,000元(見偵卷第221頁筆錄);

被告楊全寶則於偵查中供稱:這2支護欄我賣了2、3,000元,錢我自己收下(見偵卷第203頁筆錄)。

則唐國銓所得工資,及被告楊全寶將收受贓物所得型鋼護欄2支出售後,變得之款項,均為其等所得實質支配之犯罪所得。

因並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楊全寶確切出售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楊全寶犯罪所得數額為2,000元。

⒊至於被告劉國才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其與唐國銓共同竊得之型鋼護欄36支中,2支在龍米路回收場交付被告楊全寶(未收取價款),18支在濱江街回收場以5萬4,830元之價格售予郭陰和,則出售得款5萬4,830元及剩餘16支放在汐止空地下落不詳之型鋼護欄(36-2-18=16),扣除唐國銓實際分得之3,000元後,均為被告劉國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鋼護欄16支及5萬1,83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吳沛璇案發當日領到之薪資3,000元、陳武堂當日薪資1萬元、黃金隆當日薪資3,000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吳沛璇、陳武堂、黃金隆3人並非本案共犯,而僅係受僱於被告劉國才,被告劉國才對其等支付之工資,乃因犯罪投入之成本,自不得由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㈢被告劉國才上訴稱自己非主導本案之人,不應比唐國銓判刑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前已述及(詳貳、一、㈡),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其確係主導本案並分得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人,唐國銓僅向劉國才支領一日工資,參與程度自較劉國才為低,原審對劉國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較之唐國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較重或不當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又其上訴理由狀所質疑之型鋼護欄公斤數問題(詳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蔡奇成於本院業已陳稱,其警詢所稱每支型鋼護欄330公斤僅係大概之重量(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相較於郭陰和買受時之按公斤數計價並實際秤重之結果(見偵卷第57頁),自以後者為精確,何況原審乃依據型鋼護欄支數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並非依據公斤數,是此一型鋼護欄重量計算上之些許出入(18支差20公斤),尚無影響被告劉國才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楊全寶提起上訴,與其輔佐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詳貳、二),輔佐人撰寫刑事上訴狀時,未提及被告楊全寶與劉國才於本案不久以前所為之另案支撐架買賣事宜,其對案發當日之本案事實皆未親自與聞,其所述父親楊全寶不知型鋼護欄來源不明、沒有贓物之認識、當晚有拒收護欄等節,自係聽信楊全寶之答辯而為主張,於本院傳訊唐國銓及陳武堂到庭作證當場與楊全寶對質前,楊全寶從未於偵、審中坦承有整理回收場場地空出空間及切割卸下之護欄之舉,益見其臨訟所辯非真,是其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且原審衡酌之量刑基礎事實如其犯後態度等並無任何改變,上開宣告刑核無任何不當,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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