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4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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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苑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64、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苑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審核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更按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經查:1.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業自行將帳戶提領至僅剩下新臺幣(下同)6元(見偵字第18564號卷第11頁),顯見其已預見知悉且惟恐該帳戶會被取得帳戶之人,執以作提領、取款使用,因此才先將己身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以免反失存款。

2.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瞭解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及其等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能真正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僅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貸款之事,對方同樣僅憑LINE中廖寥數語及所稱「帳戶審核」,即率予決定出借金錢,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

3.參以被告業自承:伊高職畢業,在製造業擔任品保,工作經歷4年多,之前還有欠款,連同信用卡債約8至9萬元,信貸9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8564號卷第40頁反面),則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當有違社會通念。

另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根本無法確保其能否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容認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同樣默以容認。

(四)再查,原判決末以:「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等語」為據,原判決以所謂「忽略提防」阻卻被告犯罪故意,然未見原判決就此「忽略提防」有何操作涵射標準或個案前提要件事實說明,且並未駁斥起訴證據所載包括被告自承之「伊高職畢業,在製造業擔任品保,工作經歷4年多,之前還有欠款,連同信用卡債約8至9萬元,信貸9萬元左右等語」等認為依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應可察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違社會通念,洽足以避免原審所稱「忽略提防」之發生。

另原審就該「忽略提防」之詞,在刑法法制上之規範所在或論理邏輯真正意義為何,未見詳實說明,若僅概以「忽略提防」寥寥數字即用以阻卻犯罪故意構成要件,恐流於判決恣意,應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五)被告僅因一時需款,為達其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就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達」之人(下簡稱林建達)並告知密碼,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

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並無預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亦應明顯違背被告本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綦詳,並無違誤。

(二)再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經查:1.檢察官雖稱: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業自行將帳戶提領至僅剩下6元,顯見其已預見知悉且惟恐該帳戶會被取得帳戶之人,執以作提領、取款使用,因此才先將己身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以免反失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31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5年12月下旬時起之存款餘額時常僅有數十元,自106年8月間起存款餘額更僅為個位數,且期間縱令曾數次跨行轉入2,000餘元款項,亦多於轉入當日即以轉帳支取(放款繳款)之方式支出,堪認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之帳戶存款餘額雖為6元,但並非如檢察官所述係自行將帳戶提領至僅剩下6元,則檢察官執此認被告「已預見知悉且惟恐該帳戶會被取得帳戶之人,執以作提領、取款使用,因此才先將己身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以免反失存款」云云,顯不可採。

2.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三)2.所示理由,主張此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自107年3月2日至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564號卷第12至26頁),可知被告確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雙方先就借款年齡、借款金額、借款信用資格限制、借款利息等細節進行討論,嗣被告始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告知對方密碼,且被告於寄送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取件,代書辦理情形如何,能否審核撥款,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對方確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等情,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徵諸被告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前開期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均係討論貸款相關事宜,從未提及貸款以外事項,被告並因對方之要求而拍攝且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予該人(見偵字第18564號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進而依該人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3.再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縱令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然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依該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繼而告知密碼,且所談論內容均屬貸款相關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僅有辦理貸款一途,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難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難僅因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檢察官執上訴意旨(三)3.、(五)所示理由,主張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及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應可察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當有違社會通念,且被告亦容認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同樣默以容認,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4.檢察官雖又以上訴意旨(四)所示理由,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

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理由中擷取部分論述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未就全案情節綜合判斷,檢察官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苑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564 、23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苑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苑妮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致電告訴人黃俊仁,佯稱為其友人蕭文吉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黃俊仁陷於錯誤,而
於107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周志澤,佯稱為其同學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周志澤陷於錯誤,而電知
其妻代於107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對帳單、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建達」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現金,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看到可以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向對方表示要貸款10萬元,對方表示代書貸款需要審核帳戶可否使用,並且將帳戶抵押在對方那邊以便後續清償,我沒有辦理過這類貸款,不清楚流程,且對方對於我詢問的問題都清楚回答,我在網路上查詢過代書貸款流程與上開對方所述均相同,我就相信對方,後來我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聯絡不到對方,銀行才表示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建達」之成
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分
別向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
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卷【下稱18564 偵卷】第4 至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0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 至5 頁),復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18564 偵卷第9 至29頁、新北偵卷第7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經查,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因尚有銀行欠款,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在「LINE」上與自稱信用貸款之管道聯繫等情,除據被告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外(見18564 偵卷第6 至8 、40至41頁、新北偵卷第2 至3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金融救急~
免求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18564 偵卷第12至26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3、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先行詢問關於被告之居住地、年齡、工作、月收入、往來銀行、貸款情形、還款能力等
項後,向被告表示:「借款5 萬元,以1 年為期,月繳4800元(含本金及利息)」並稱:「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你OK嗎?」、「也是起個抵押的作用」、「我們是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
合,如評估確認可以借貸,需要你提供還款帳戶寄放在代
書那邊,供你本人歸還本金和利息」、「通常都是兩個,
一本繳利息,一本歸還本金,一般可以提領的帳戶即可,
會計那邊每月會查帳跟提領(你每月還款都是匯入你提供
抵押在會計那邊的帳戶裡,提供本子卡片即可,印鑑自留
」、「我們這邊都確認好後,會安排聯絡承作的代書,再
安排你寄件審核,會傳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直接寄
到代書金主那邊審核」、「第一個月還款的前一天,會計
那邊也會先跟你照會說明一遍的,還款部分不清楚的也可
以問她」、「還款就是每月的本金利息分別存入你抵押的
兩個戶頭」、「會幫你把本子跟利息分開,為什麼需要兩
個:第一,流水明細都清清楚楚的,你還多少本金,繳多
少利息,明細刷一刷,都會一目了然,也方便對帳,第二
,代書金主他們需要拆帳」、「撥款部分就是代書跟你照
會的時候讓你提供帳號,你自己的,家人朋友的都OK,只要帳號即可」等語,是徵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
以「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雙方先就借款年齡、借款金額、借款信用資格限制、借款利息等細節進行討論,
嗣被告始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
之情形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告知對方密碼,此均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依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於寄送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取件,代
書辦理情形如何,能否審核撥款等情,顯見其確實深切期
待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
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
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
有別,再觀諸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
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且徵之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
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卻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可見
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
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
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又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
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
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
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
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
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
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
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
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
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亟欲借款以繳交子女學費,而對方
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擔保條件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
及深思即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
對方,致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5、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繳納子女學費,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
,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
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
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
而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自桃園市龍潭區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見18564 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
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檢察官就
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
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
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欺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復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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