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6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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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妙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妙香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之新○○醫院擔任總務職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牙體技術生乙○○不滿,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醫院前馬路上,見乙○○自醫院內步出,旋持手上之杯裝咖啡朝乙○○所有並停放在醫院門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難堪,貶損乙○○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妙香(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潑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伊潑完咖啡後,告訴人才出現,伊時常被告訴人騷擾、欺壓、大聲嘲笑及比手勢,伊才是被侮辱、傷害的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5之新○○醫院擔任總務職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牙體技術生即告訴人不滿,於107年5月4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醫院門口前,持手上之杯裝咖啡朝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潑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至46、84至90、94頁、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61至65、68至7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有機車遭潑灑咖啡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53至54),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機車就停在醫院大門口旁,伊走出醫院大門,就看到被告在伊機車旁,伊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就要閃她,不要跟她起爭執,誰知道伊從欄杆走下去時,被告就朝伊方向潑熱飲料,伊機車有被咖啡潑到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的機車橫停在新○○醫院正門口,伊走出醫院要去牽車時,腦袋裡面都在想CASE,沒有注意到被告,等伊靠近機車的時候,大概是距離伊機車位置約有1步還是2步的距離時,看到被告就站在伊停機車的後面,伊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拿著裝有熱咖啡的鐵製保溫杯往伊機車的座位潑灑1次,然後她抬頭看伊,狠狠地,伊現在想起她那種眼神還覺得很可怕,就是咬牙切齒。

當時被告是在看到伊之後才持咖啡潑灑伊的機車,因為當時伊看到被告站在伊機車前的舉動很奇怪,伊就問她「妳要做什麼」,接著被告就往伊的機車潑咖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64、78、79頁):又告訴人步出醫院大門約2秒後,被告方在告訴人面前,朝告訴人機車潑灑咖啡乙節,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參酌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於朝告訴人機車潑灑咖啡前,在醫院門口走道外馬路上徘徊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足徵被告係於見到告訴人自醫院內步出後,在告訴人面前,方持手上之杯裝咖啡朝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醫院前馬路上,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此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前,在告訴人面前,持杯裝咖啡朝告訴人所有機車潑灑,係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潑灑咖啡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難堪跟不舒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於告訴人身體間接施以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暴力舉動,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時常被告訴人騷擾、欺壓、大聲嘲笑及比手勢,伊才是被侮辱、傷害的被害人云云。

然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甫自新○○醫院內步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對話,自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之情形,縱使被告前開所述屬實,被告亦無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 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業已保障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9時許,手持熱咖啡在新○○醫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處,見告訴人自醫院內步出,旋持手上熱咖啡朝告訴人及其機車方向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皮膚(包括左頰、頸、手臂)紅腫之傷害,且因受辱而情緒激動嚴重高血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劉復國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劉復國醫師手寫之陳報狀及藥膏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潑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潑第2次咖啡,告訴人所擦之藥膏亦非燙傷藥膏,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否認曾持杯裝咖啡朝告訴人身上潑灑之行為,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40至41頁),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傷害認定之證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先指稱:被告朝伊身上潑熱飲料等語(見偵卷第7-1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走出醫院大門,從欄杆走下去時,被告朝伊潑熱飲料,伊記得她潑兩次,潑伊第1次咖啡後,有作勢朝伊把剩下咖啡潑完,伊被潑到咖啡時覺得很燙,被告罵伊一聲「色狼」,就往醫院跑進去,伊有跟著進去,但是伊顧慮到病院病患,沒有馬上跟被告吵,只有跟朱國威醫師講,後來朱國威醫師請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又於原審指稱:被告先往伊機車的座位潑灑1次咖啡,沒有潑到伊,靠近伊時,再轉頭往伊身上潑1次咖啡,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軸00:05伊走過來與被告錯身時,將手臂舉起來向伊潑灑咖啡,被告的咖啡有潑到伊的左側,從頭髮邊緣到左臉頰,再到左側手臂,當時伊整個被驚到,沒有叫出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69、77頁)。

然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00:02 被告自醫院連接馬路之走道朝馬路方向走出,右 手持杯子內裝有不明液體,面朝走道口及馬路,停頓一下自左往右前方大力潑撒液體,液體呈現圓形散開狀態,該時(00:03)告訴人正低頭自該走道往馬路方向走,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袖子捲至關節,露出前臂。

00:04-00:05被告向右走進走道口,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被告右手作勢往告訴人揮動一下後立即往醫院內奔跑,告訴人隨後追被告進入醫院並消失於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固足見被告曾朝告訴人之機車潑灑咖啡,且斯時其右手擺動幅度甚大,除有大量液體向外成圓形散開濺出之情形外,被告於潑灑咖啡後之右手亦呈現微微向下之姿勢等情,然告訴人與被告錯身而過時,被告右手作勢往告訴人揮動一下之行為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之「第2次潑灑咖啡」,顯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與被告錯身後隨即轉身朝被告離去方向指著被告一路往前快走,過程中告訴人並無叫出聲音,或為任何撫摸、擦拭左手、頸部、臉部之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78頁),並有前引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是否確有再度潑灑咖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即屬有疑。

是以,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第2次潑灑咖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先指稱:被告朝伊身上潑熱飲料,造成伊左邊臉頰、頸部、手臂紅腫,還造成伊血壓升高等語(見偵卷第7-1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被潑到咖啡時覺得很燙,覺得很腫脹、刺痛、不舒服、很難過,當天下午2、3時才去看診,醫生說伊有紅腫,有開藥給伊吃,也有給伊燙傷藥膏,另外伊當天血壓飆升,有去拿血壓的藥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又於原審指稱:伊有跟承辦員警說伊覺得刺刺痛痛的,當天下午2時許去看診時,伊覺得伊整個臉脹紅、頭暈,極度不舒服,又有刺痛,劉醫師就先幫伊量血壓,他一量就說「你不要再生氣了,你血壓快爆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72頁)。

然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警員有告訴伊說要不要幫伊叫救護車,伊說先不用,伊先去找監視器,後來伊在牙科內找到之後就已經快中午12點了,伊就先回家,伊回去之後就覺得人一直很不舒服,後來伊下午騎著摩托車就覺得整個人非常暈眩、很難過,在路上看到劉復國診所就直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告訴人就其於案發後究係因皮膚腫脹刺痛亦或暈眩而前往劉復國診所就醫部分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屬有疑。

又本案案發地點係於新○○醫院門口前馬路上,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遭被告潑灑咖啡時即感覺刺痛,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竟未立即就醫,反而急於調閱監視器,遲至數小時後始前往新○○醫院以外之劉復國診所就醫,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5、6小時後前往劉復國診所就醫時,其左側皮膚(包括左頰、頭、手臂)紅腫,且有嚴重高血壓之情形,劉復國醫師因而開立「健特膚乳膏」及相關高血壓藥物供告訴人服用等情,固有劉復國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藥膏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8、55頁),然觀之劉復國醫師所出具之陳報狀係記載「…該員左側手臂、頸、左頰呈現紅腫狀況,可能為外物接觸所致,不似皮膚被蚊蟲叮咬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再者,劉復國醫師當日所開立之藥物,除「健特膚乳膏」外,其餘均為高血壓用藥,而「健特膚乳膏」係用以治療皮膚癬、接觸性皮膚炎、異位性皮膚炎、皮膚溢出性皮膚炎、神經性皮膚炎、剝落性皮膚炎、日曬皮膚炎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

參以高血壓係因遺傳、體重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酒精、缺乏運動等因素所造成身體內部疾病,並非一朝一夕或因遭物噴濺燙傷所可致之,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潑灑咖啡之行為而受有左側皮膚(包括左頰、頭、手臂)紅腫,及嚴重高血壓等傷害,實非無疑。

⒋至於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僅足認告訴人因本案前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及員警依法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傷害之犯行,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

⒉又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暴侮辱罪嫌(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項調查結果加以說明,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足,原審竟於主文欄內為被訴傷害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強暴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再度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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