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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攜帶安全帽,恰見告訴人蕭韻喬所有之安全帽置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男子離去。
嗣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不得遽為有罪判決。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所搭載之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的朋友,當時這位男子說去跟朋友借安全帽,我沒有與他共同竊盜,也沒有看到他拿安全帽的過程,我是事後看到他將安全帽隨便丟棄,才知道安全帽不是他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甲男前,甲男先拿取告訴人安全帽並戴上後,再走往被告機車停等處,由被告搭載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安全帽遭人竊取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及偵卷存放袋內),固堪認定。
㈡觀之前開大樹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甲男於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4分許,出現於路邊處等待;
於畫面時間12時36分28秒許,甲男於被告機車停等位置之後方數公尺處,著手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上安全帽,被告此時坐於自己機車上,頭朝左前方地面,未有轉頭觀看甲男、警示或環顧四周動靜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12時36分32秒許,甲男取得告訴人安全帽而往前走向被告機車停等處,此際亦未見被告有何轉頭觀看甲男、警示或環顧四周動靜之舉。
是依上開客觀過程,尚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男有何事前謀議、默示合致或利用彼此行為而由甲男實行竊盜行為之認識,且被告並未轉頭觀看甲男或為把風、警示、環顧四周動靜之舉動,亦難認有參與分工情事,自不能因甲男竊得告訴人安全帽數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內,即謂被告預見甲男行竊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於原審時敘及:伊在載甲男時,只跟他說他沒有安全帽,叫他自己想辦法,看要去借1頂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亦難逕認其唆使他人為不法行為,無從遽認被告與甲男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告訴人警詢時所為指述,僅能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相關過程係其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所得,並不足為被告參與竊盜之證明。
再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呂理德』偷安全帽我知道,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不是我下手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然其所指下手行竊之「呂理德」當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並無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可能,有呂理德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3頁),因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至於被告就下手拿取安全帽之人,先於偵查中指稱係「呂理德」(見偵卷第41頁),復於原審改稱為「于石安」,並聲請傳喚「于石安」到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2、73、75頁),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且除「呂理德」因另案羈押,無在場犯罪之可能外 ,「于石安」亦因年籍不明而無從確認(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
然此部分均屬被告答辯所為供述,基於被告具有緘默權,且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甲男下手竊取告訴人安全帽,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甲男就竊取告訴人安全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竊盜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應以被告偵訊時自白為主,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當清晰,被告於審判中翻供顯屬虛詞狡辯,不足採信;
被告要甲男自行想辦法解決未戴安全帽,甲男不到10秒內即可拿到安全帽,被告理應可預見甲男係自現場他人機車上取得安全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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