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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昌
參 與 人 聖川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原慶
參 與 人 黃淑麗
林映華
謝侑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嘉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麗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
林映華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
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
謝侑峻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侯嘉昌明知其與友人申請設立之聖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聖川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向其母黃致惠佯稱為辦理聖川公司之設立登記需2,000 萬元做為驗資證明,並保證待聖川公司完成資本額登記之驗資後,約20日即可歸還借款,黃致惠因而陷於錯誤,轉向熟識友人鄭又華尋求資金協助,鄭又華念及與黃致惠多年交情遂於106年3月7日臨櫃將2,000萬元匯入侯嘉昌指定之馬嬿婷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馬嬿婷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嘉昌收受款項後,雖確實將其中900萬元用於聖川公司之驗資登記,其餘1,100萬元則逕自挪用處分,並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淑麗、林映華、聖川機電有限公司、謝侑峻申設之帳戶內,因此詐得1,100萬元得手。
嗣因侯嘉昌積欠借款未按時還款且經屢次催討未果後,黃致惠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嘉昌固坦承於上開所載之時地,以聖川公司需要驗資為由,向告訴人黃致惠借用2,0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伊母親說因為要開公司需要驗資,所以借了2,000萬元,原本要設立2,000萬元資本額之公司,後來因為稅金問題,所以只設立資本額900萬元之公司,其他款項則用於聖川公司經營使用,伊覺得這是伊與伊母親黃致惠間之借貸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設立聖川公司需驗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嗣告訴人之友人鄭又華,於106年3月7日將2,000萬元匯入馬嬿婷上開合庫帳號,被告得款後,僅將900萬元用於聖川公司驗資用途,其餘1,100萬元則用於聖川公司經營使用,並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惠、證人鄭又華、馬嬿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下稱他字4350號卷〉第40頁、第4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7日匯款委託書、馬嬿婷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淑麗、林映華、聖川公司、謝侑峻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聖川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106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下稱他字5396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6頁、第48至50頁、調偵字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情形,業據證人黃致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想要開聖川機電有限公司,因為他之前有好幾年是在長庚做工程,但因為他的工程都是靠行在其他公司下面,會被抽成,他希望自己開公司,就不用被抽成,被告說開公司需要2,000萬元的資金證明,雖然這個2,000萬元會計師那邊可以幫忙處理,但這樣要另外付給會計師50萬元費用,如果伊等自己可以籌到這2,000萬元的話,就可以省下50萬元,被告又說2,000萬元在20天之後就會歸還,因此當時是約定好106年3月7日借款,106年3月27日歸還,鄭又華就用她的名義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在106年3月7日匯款到被告前妻馬嬿婷的合作金庫帳戶內,106年間被告與馬嬿婷一直都是處於同居的狀態,到了106年3月27日伊還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要還款,被告說因申請公司的事情尚未辦妥,所以錢不能返還要再過幾天,伊就說當初只說借20天,既然現在出問題了,要被告自己打電話給鄭又華說,3月27日前被告會三天兩頭打電話來說公司的進度,但在清明連假前後,伊跟鄭又華打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就不接電話了,106年4月6日伊打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電話,伊直接打給馬嬿婷請她轉給被告聽,伊有問被告能不能在今天把錢匯還給鄭又華,被告說錢沒有了,但沒有說為什麼沒有錢了,這通電話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連絡上等語明確(他字4350號卷第4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關係親密,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係以欲成立公司而需要2,000萬元資金證明等語向告訴人借款,堪信證人黃致惠上揭證述,非屬無據。
㈢證人鄭又華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3月7日前一兩個月,黃致惠跟伊表示他兒子即被告要設立公司,需要資本額驗資,跟伊說等確定時間後,需要伊幫忙匯款2,000萬元,希望伊先幫忙準備好,因為伊個人資金安排先前已經有將伊名下房子設定抵押,隨時可以向銀行取得資金,這部分黃致惠事前知道所以她才會找伊幫忙,因為伊跟黃致惠平時就像家人一樣,所以伊願意幫忙,伊雖然知道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
黃致惠告訴伊106年3月7日確定要匯款,所以當天伊就從伊和伊先生的戶頭領款匯款至馬嬿婷的帳戶,黃致惠有跟伊說被告需要20天的工作天,所以20天之後才會還款,當時沒有約定還款的方式,所以到106年3月27日前伊等都沒有聯繫,到了3月27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因為公司辦理的程序還沒有完成,伊就跟被告說,那等程序完成時要匯款還伊,但沒有明確說還款的日期,清明連假的最後一天,黃致惠跟伊說她聯絡不上被告,伊就發簡訊給被告要求他把匯款手續完成,但他收到簡訊到106年10月18日為止都沒有回應,伊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沒人接等語(他字4350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惠上揭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及過程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鄭又華於106年4月6日確有傳送催促被告返還款項之簡訊予被告,並稱「侯媽媽沒有錢償還這筆貸款、現況對她打擊很大」等語,此有鄭又華傳送予被告之簡訊1份附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第35至36頁),則若非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時間,證人鄭又華又豈會傳送上揭催促還款並語帶責備之簡訊予被告,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惠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以設立公司驗資需要2,000萬元資金,只需20天即可清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轉向證人鄭又華借款後,匯款至供被告使用之馬嬿婷合庫帳戶。
又被告明知聖川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仍以公司驗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除實際將900萬元用以辦理驗資登記,其餘1,100萬元款項則逕自處分殆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詐術,詐得1,100萬元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來要設立資本額2,000萬元之公司,後來因為稅金問題,才設立資本額900萬元之公司等語,然不僅與證人黃致惠、鄭又華上揭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代書說沒有辦法馬上把這2,000萬元返還,這個代書幫伊成立聖川公司,代書一開始說20天之後可以返還2,000萬等語(他字4350號卷第59頁反面),復改稱:因為代書說除了成立資本外,還需要其他的周轉金等語(107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當初是成立聖川公司需要驗資的部分,本來沒有要到2,000萬元的,一開始是要借600至900萬元之間,機電有限公司成立金額都是介於上開金額之間,伊母親說要成立公司就要一次到位,以後不要有增資問題;
2,000萬元是伊母親自己說的等語(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會計師說如果成立2,000萬資本額的公司,稅金會比較重,因此先成立900萬元資本額的公司,是錢先匯進來後,才知道要設立資本額900萬元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告對於為何借款金額需達到2,000萬元一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已難信其上揭辯解為真實可採,況依被告上揭所述,其係為公司驗資使用之目的而借款,則其知悉僅需900萬元作為聖川公司資本額驗資用途之際,自應將其於款項返還告訴人,然不僅未告知聖川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甚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1,100萬元處分殆盡,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3頁),益證被告確有騙取1,100萬元之故意,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至被告另辯稱雙方僅為一般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聖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900萬元,若需驗資公司帳戶內僅需900萬元即可,卻仍向告訴人陳稱需要驗資款項2,000萬元,嗣後除實際將900萬元作為聖川公司驗資使用外,將其中1,100處分殆盡,被告顯以虛偽之客觀事實作為取信告訴人,已合致刑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一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有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詞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100萬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向告訴人及鄭又華施用前揭詐術,致鄭又華陷於錯誤,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除上揭詐得之1,100萬元以外,同時詐得900萬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事前未與證人鄭又華聯繫借款事宜,就告訴人轉向證人鄭又華借款2,000萬等節均不知情,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另就事後還款之調解狀況,被告亦陳稱:伊是先還款給伊母親,之後再由伊母親還給鄭又華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由108年10月23日之調解筆錄雙方當事人分為黃致惠及被告二人亦可互為核實,參以證人鄭又華於上開偵查中亦證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與其聯絡相關借款事宜,堪信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
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告訴人與鄭又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此消費借貸契約中僅扮演享受利益之第三人,實際遭被告詐騙之人應為告訴人,鄭又華雖為實際匯出資金予被告之人,尚難認被告確有對鄭又華施用詐術,而對之亦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係以成立公司需驗資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2,000萬元款項,而被告取得資金後,確有就聖川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使用其中之900萬元,此有聖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5頁),堪信被告係以誇大驗資金額之方式,欲詐騙告訴人1,100萬元,則就被告以需要驗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00萬元部分,顯屬實在,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此部分應屬民事借貸關係,縱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亦為民事糾紛,自難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取得2,000萬元後,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經扣案之金額應為9,444,135元,原審認定本案扣案金額為9,051,551元,尚有未合。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為黃淑麗、林映華、聖川公司及謝侑峻帳戶內之金額,客觀上為其等所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使其等得以就沒收部分表示意見,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致惠、鄭又華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告係以需要驗資2,000萬元,20日後即可歸還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深信被告會將2,000萬元用於驗資,且不會遭動用,僅「形式上」暫放於聖川公司帳戶內,待20日後,被告必會全數歸還,告訴人始會向鄭又華借得2,000萬元後匯予被告,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2,000萬元,甚至將其中1,100萬元挪用,其詐得之金額應為2,000萬元,原審認被告僅就其中1,100萬元部分施用詐術,就9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似有未恰。
又附表所示扣案金額,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已陳稱都是先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再還給鄭又華,從而,自無原判決所稱當事人就給付方式及對象尚未釐清之情,自應將扣押金額發還告訴人,原審將上揭金額諭知沒收,亦有未恰等語。
㈢經查1.被告係以成立公司需驗資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2,000萬元款項,而被告取得資金後,確有就聖川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使用其中之900萬元,此有聖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5頁),堪信被告係以誇大驗資金額之方式,欲詐騙告訴人1,100萬元,則被告就實際用以驗資之900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又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詐騙金額應為2,000萬元等語,難認有理由。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如後開沒收欄所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裁判確定後,若被害人另有聲請發還者,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金額不得諭知沒收,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3.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材物,竟利用告訴人之親屬間信任,詐取財物1,100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之1至第62頁之2),而被告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展現一定還款誠意,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00萬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尚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而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為被告自行使用,另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金額,被告均已先行返還予黃淑麗、謝侑峻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第140頁),參以參與人黃淑麗、林映華、聖川公司、謝侑峻經本院裁定參與訴訟,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非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由或證據,堪信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淑麗、林映華、聖川公司、謝侑峻等人所有之扣案金額分別諭知沒收。
又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9,444,135元,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55,5865元(計算式:11,000,000-9,444,135=1,555,865),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案發後,固已返還約427萬元予告訴人,另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依調解條件已支付170萬元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141頁),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參以上開調解筆錄乃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全數借款即2,000萬元而為,且被告迄今實際清償款項尚不足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900萬元,因認就被告犯罪所得1,100萬元部分,仍應全數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帳戶餘額 相關函文暨卷頁 扣案金額 1 黃淑麗 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383元 2,903,123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31日儲字第1060103591 號函文(北檢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11頁) 2.臺灣臺北地方北院106年度聲 扣字第42號裁定(同上卷第 8-9頁) 115,383元 2 林映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0元 222,752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6年5月15日合金重營字第 1060002146 號函文、106年7 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 1060003334 號函文(他字5396號卷第42頁、他字4350號卷第30 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字第 1060006087號函(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12-13 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 25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字第 1060008019號更正函文(他字4350號卷第24-2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7 月6日桃檢珅信106他4350 字第059700號函文(他字4350 號卷第 19 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9年7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013773號函暨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5-117頁) 222,752元 3 聖川機電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9,000,000元 10,488,957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6年7月13日合金林口存字第 10602002330號函文(他字4350號卷第26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 字第 1060006087號函(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12-13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5 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字第 1060008019號更正函文(他字 4350號卷第24-25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7 月6日桃檢珅信106他4350 字第089423號函文(106 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1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9年7月13日合金林口存字第 1090002211號函暨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7-113頁) 9,000,000元 4 謝侑峻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00元 295,249元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勢分行106年5月25日華勢存字第1060000315號函文(他字 5396號卷第58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5 月12日北檢泰雲106他5396 字第41544號函(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1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 月 25日北院隆刑霖106聲扣42字第1060006087號函文(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12-13頁) 1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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