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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磊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磊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3樓套房,於同年月19日13時15分許,自外返回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趁同址2樓之2房客黃筱君外出之際,前往黃筱君之房間,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套房木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黃筱君所有之存錢鐵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筱君於同日23時返回住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陸磊育(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套房,並自承於108年1月19日13時15分,出現在上址2樓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大夜班剛下班,接著去朋友那邊工作才回家,回家我走上三樓後,因為很累,就在家休息,沒有再出門,螢幕上13時15分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是13時51分出現的人就不是我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承租並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2樓之套房內,該套房於案發時,木門遭人以不詳方式撬開後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存錢鐵桶內之現金1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66頁至反面、原審卷第75至7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46頁)、新竹市○○街00號2樓平面圖(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提出之紙條影本(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承租上址3樓套房之房客,案發期間內已回到承租套房內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3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現場一共有4個監視錄影鏡頭,分置於入口大門外街道上,側錄租屋處大門處;
另一置於入口大門內,對著大門進入玄關至上二樓之樓梯口處;
另兩支分設於二、三樓走廊,均係側錄走廊盡頭即樓梯口通往該樓層房間之通道處,畫面左上角顯示錄影時日期及時間之格式為「2019/01/19 00:00:00(以下日期同,故略,時間係24時制,顯示依序為『時:分:秒』)」。
勘驗結果為:「11:20:15-11:20:26」,告訴人自租屋處2樓下到1樓玄關處,開啟1樓大門後離去。
「13:15:00-13:19:18」,被告身穿深色長袖外套,裡面著白色上衣,下身著深色長褲,腳穿深色襪子、側邊有3條深色紋路之白色球鞋,左肩看似或揹或左腋下夾有深色公事包1只、左手提似牛皮紙顏色之手提袋1只,返回租屋處,自一樓大門進入,隨後上樓。
被告旋到2樓洗衣間進出後,轉往3樓拿取掃把及畚箕再回到2、3樓之樓梯間,此段時間,被告仍肩揹公事包、提手提袋,但腳上僅著黑色襪子,未見球鞋,等其再回到3樓放置掃把及畚箕時,腳已穿上深色拖鞋,但未見攜有公事包與手提袋,俟被告將清掃工具放好,即空手回到3樓往2樓之樓梯間。
「13:51:01-13:51:04」,可從2樓樓梯口面對2樓走廊之淺色牆壁反射之光影,看出有人從2、3樓轉角處走下2樓之過程中,直接翻越扶手往下跳至2樓往1樓轉角處之樓梯,並關掉梯間電燈,致梯間燈光變暗,已無法從2樓樓梯口面對2樓走廊之淺色牆壁光影之反射,察知梯間動靜。
「13:51:20-13:51:21」,嫌疑人穿著長袖外套、長褲、腳穿深色拖鞋,出現在2樓樓梯口,進入2樓走廊,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走去。
「14:02:12-14:02:13」,嫌疑人從告訴人房間方向往樓梯口方向奔跑,並衝上2樓至3樓間樓梯轉角處。
「14:04:30」,有一個形似手臂部分之影像迅速出現在近2樓樓梯口扶手處,旋即不見。
「14:04:37至14:05:15」,被告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腳穿側邊有3條深色紋路之白色球鞋、右肩揹著深色公事包,走下一樓往玄關前進,續從租屋處大門離開,並自停放在大門旁之機車,拿取安全帽戴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偵緝卷第39至43頁;
本院卷第105至139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3636號函附監視器資料光碟5片(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憑。
⒉是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20分離去租屋處後,被告於同日13時15分自外返回租屋處,並於同日14時5分離去,期間未見其他人出現在屋內;
且被告入門,旋直接走上2、3樓,從3樓工具間拿取打掃工具後,轉身進入2、3樓樓梯間,迄其將打掃工具放回3樓工具間之4分鐘內,未見被告離開梯間範圍,但其身上原攜帶之公事包與手提袋,以及穿著之球鞋均已卸下,腳上並已換穿拖鞋。
俟其於13時19分18秒在3樓將打掃工具放好,再轉回2、3樓樓梯間後,直到14時止,其人均未再於3樓出現,也未有其他人從3樓下至2樓,或從1樓上至2樓,顯見此段期間,被告連同原先攜帶之公事包、手提袋、穿著之球鞋、拖鞋,應係均藏匿於2、3樓樓梯間處。
⒊而值被告前揭藏匿期間之13時51分許,可從2樓樓梯口面對之淺色牆壁反射之光影,察覺有人從3樓往2樓轉角處下2樓過程,直接翻越扶手往下跳至2樓往1樓轉角處之樓梯,並關掉梯間電燈,未幾,旋即出現與被告同身形,並身穿相同款式上衣、褲子、拖鞋之男子,往告訴人房間方向衝過去,約11分鐘後,該名男子再衝回2樓樓梯口,並往3樓轉角處衝上去,約3分鐘後,即見一形似手臂影像倏地出現在3樓往2樓扶手處,緊接著在1樓監視錄影畫面中,見到被告再度穿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側邊有3條深色紋路之白色球鞋、右肩揹有深色公事包,走下1樓往玄關前進,續往租屋處大門離開。
⒋是本案雖因攝影鏡頭角度之緣故,未能攝得犯罪嫌疑人之正面影像,但勾稽該名行為人與被告之動向,以及衣著外貌與身型,顯屬同一人。
況從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未即返回個人套房,反而在2、3樓之樓梯間逗留許久,更換鞋子、放置隨身物品、從梯間躍下、關閉梯間電燈、迅速往返告訴人房間與梯間、旋即下樓離去之種種怪異行徑,顯係為閃避監視器之舉,若非從事不法之行為,豈需如此?顯見被告確實是侵入告訴人套房內行竊之人甚明。
復佐以當時僅有兩名房客即告訴人與被告居住該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
參之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勘察結果,上址1樓白鐵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情形,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2、37頁),被告亦自承進出上址1樓大門須使用鑰匙,大門一關上即會反鎖一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可認侵入告訴人承租套房內行竊之人應可自由進出上址。
則當時該址房客除告訴人外,既僅有被告一人,且得自由進出,已足認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承租套房內行竊現金1萬8,000元之男子無誤。
被告空言辯稱其返回租屋套房後即很累,回房休息,並未再外出,也未行竊,不知為何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與其穿著相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套房大門侵入,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房間是喇叭鎖,壓一下帶上門就會反鎖,我就出門了,回去時未發現房門鎖有異樣,房門是上鎖的,我用鑰匙開門,門鎖還是可以用,是後來發現錢不見,警察來的時候有去看門鎖,看起來門旁邊的門條有撬開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且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亦顯示該套房木門僅側邊鎖閂處有刮損痕跡,是可認本案被告所為,並未造成該套房木門及門鎖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即未造成房門及門鎖「毀壞」,則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係屬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罪,本案為加重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又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相隔4年餘,並非短期內再犯等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為同棟房客之便,恣意侵入告訴人之承租套房內行竊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不輕,被告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在寄養家庭長大、養父母已過世、目前自己一個人住、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敘明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證之監視器畫面根本看不清楚行竊男子正面,被害人也未見到行竊者長相指認,監視器也未攝得被告進出行竊地點畫面,且被告係13時15分出現在走上3樓之監視畫面上,行竊者係13時51分出現在翻越3樓至2樓間之樓梯扶手監視畫面上,兩者差距36分鐘,不能以行竊者當日穿著與被告穿著相似,即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云云。
惟本案除原審勘驗案發當日13時15分至14時2分間,案發過程之2樓走廊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經本院調閱案發前、後、案發時之大門、1樓、2樓、3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無訛,已同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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