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6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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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朱品諭因認邱政偉積欠其賭金未付且避不見面,而欲與邱政
  4. 二、案經邱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9. 二、訊據被告朱品諭除事前得知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訴人
  10. 三、至就被告朱品諭事前已得知證人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
  11.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品諭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
  12. 五、查被告朱品諭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1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
  1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5. 三、訊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傷害
  16. 四、就傷害罪嫌部份,經查:
  17.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即前
  18.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50
  19.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
  20.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
  21. (五)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人豪於警詢中曾證稱:
  22. (六)末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自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
  23. (七)基此,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
  24. (八)雖告訴人另曾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康業及鄭佑
  25. 五、就強制罪嫌部份,經查:
  26. (一)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告訴人
  27.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品諭直接上我的
  28. (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均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一群友人乘
  29.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30.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朱品諭、董
  31. 一、首就被告朱品諭以強行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妨害告訴人行
  32.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當時應係以慣用之右手開
  33. 三、經查,除扣案之西瓜刀1把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有1把僅約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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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董俊漢


董皓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品諭因認邱政偉積欠其賭金未付且避不見面,而欲與邱政偉解決此債務糾紛。

朱品諭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偶遇亦認識邱政偉之劉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劉康業於同日晚間將與邱政偉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下稱中壢SOGO百貨)後方碰面。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與董俊漢、董皓雲、謝文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劉人豪、魏浩宇、黃政評(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一行共10人,在桃園市某處飲宴後,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朱品諭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品諭坐副駕駛座;

董俊漢、董皓雲、劉人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政評、魏浩宇、謝文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SOGO百貨附近。

邱政偉因與劉康業、鄭佑誠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後方)談論經營運動博彩事宜,即於同日晚間約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YARIS型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自小客車)抵達該址赴約。

嗣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朱品諭一行人所乘3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朱品諭見邱政偉果站立在上址路邊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遂令其所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停車,同行其他2輛自用小客車見狀,亦均在該處停車,朱品諭旋即下車衝向邱政偉,欲與邱政偉理論賭債事宜,詎邱政偉見狀,即先與朱品諭發生肢體衝突(因無證據證明邱政偉受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邱政偉隨即跑回其所駕駛尚未熄火之案發自小客車駕駛座,欲即刻駕車離開該處,但朱品諭為阻止邱政偉駕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打開案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且坐入副駕駛座內,並以強行轉動車輛鑰匙之強暴手段,強制將案發小客車熄火,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政偉行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邱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品諭、被告董俊漢、被告董皓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品諭除事前得知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訴人邱政偉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後方碰面部份外,對於上揭其餘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7頁;

原審卷三第30頁;

本院卷第11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10448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

偵10448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康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偵10448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

偵10448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

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原審10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1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品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就被告朱品諭事前已得知證人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訴人在中壢SOGO百貨後方碰面部份,證人劉康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9日下午,我在育達附近的7-11有遇到朱哥(即朱品諭),跟朱品諭聊天時,有提到106年3月9日晚上要跟邱政偉見面。

我當天是跟朱品諭巧遇,我跟朱品諭說,我今天要陪鄭佑誠去找邱政偉說球版的事情,有說是晚上時,在SOGO後面,我會說的這麼詳細,是因為朱品諭問我的。

我知道朱品諭跟邱政偉間有糾紛等語(見偵10448號卷一第19頁反面;

偵10448號卷二第72頁反面),且被告朱品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邱政偉避不見面,所以我才透過認識的朋友想要跟邱政偉聯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2頁),是雖證人劉康業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證稱:我沒有跟朱品諭講說我們跟邱政偉有約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但此核與證人劉康業先前所證不同,及與被告朱品諭自身所述不符,應係距離案發當時時日已久所致,是證人劉康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又雖被告朱品諭於偵查中曾辯稱: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SOGO附近,是因為告訴人住在附近云云,但由卷內告訴人之住所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或居所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壢SOGO百貨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對照以觀,可知告訴人之住、居所與中壢SOGO百貨間相隔應有數公里,實難謂告訴人住在SOGO百貨附近,即非可輕易在SOGO百貨附近偶遇告訴人,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

是以,依據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朱品諭於3月9日下午,即已事先知悉當晚告訴人會至中壢SOGO百貨附近,方於晚間刻意到中壢SOGO百貨附近,欲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方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品諭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朱品諭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然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朱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乙、被告朱品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見告訴人果站立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正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遂下車衝向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朱品諭以強制將案發小客車熄火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子數人,即與被告朱品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該車,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及四肢,並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亦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朱品諭再承前傷害犯意,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與被告朱品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品諭持長度約10幾公分之短刀,割傷告訴人之右手,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子數人,則係繼續壓制告訴人,使被告朱品諭得以遂行傷害犯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歷時約3 分鐘後,被告朱品諭即帶同其餘9人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劉康業、鄭佑誠、黃政評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浩宇之供述;

證人黎春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案發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

案發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六和路大樓監視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朱品諭辯稱:案發當日我為了阻止告訴人逃跑,所以進到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車輛熄火,此時告訴人就從副駕駛座下方抽出西瓜刀來砍我,我的左側耳朵被劃傷,我和告訴人爭搶該把西瓜刀,告訴人可能在搶奪過程中自己割傷手部,我的手部也有割傷,但我絕對沒有拿西瓜刀或任何刀械砍傷告訴人,連西瓜刀都是告訴人自己放在車上的,並不是我的等語;

被告董俊漢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坐在案發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的位置,因為告訴人右手在揮舞西瓜刀,我就在告訴人的後座拉告訴人的右邊肩膀,制止告訴人等語;

被告董皓雲辯稱:案發當時,我站在案發自小客車駕駛座外面,因為我上不去,當時車門是開的,我是站在車門與車身中間,因為邱政偉右手拿刀在揮,被告朱品諭脖子那邊已經都是血,而且告訴人的左手也一直在揮打被告朱品諭,所以我有壓制告訴人打人的左手,避免告訴人又去揮打被告朱品諭等語。

四、就傷害罪嫌部份,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448卷一第79頁)。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案發自小客車內遭刀械割傷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50分左右,我會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亦即SOGO百貨的後方,是我與劉康業、鄭佑誠有約,我當天是開我媽媽的案發自小客車。

當天我下車,車子沒熄火,就看到劉康業跟鄭佑誠站在路邊,過程不到3分鐘,就有幾台車開到現場隨便停,人全部都下來,見到我就直接動手打我,幾個人打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朱品諭是第一個打我的人(後改稱)車外只有朱品諭攻擊我。

之後朱品諭直接上我的車子,然後把我的車熄火,朱品諭在車內從頭到尾一直攻擊我頭部,4個車門全部都被打開,我被控制壓制在我的駕駛座上,我的脖子被勒住,左後座跟右後座的人都已經有上車,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的人壓制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控制住,脖子被勒住,頭是往上仰的,所以我根本就看不到。

我駕駛座後面那個從後面勒住我,我的駕駛座門被打開來,我的左手直接被壓住,我是整個人直接被壓制在駕駛座上。

我被控制在駕駛座上的時候,有人遞刀給朱品諭,不是從駕駛座,就是副駕駛座,是從外面遞到車子裡面。

我記得現場有兩把刀,一把刀柄是木頭色的(經當庭測量證人手比刀刃及刀柄長度約58公分),應該是西瓜刀;

另一把是黑色短刀(經當庭測量證人手比刀刃及刀柄約16公分),不知道是不是水果刀,就是小把的刀子。

短刀是遞給被告朱品諭,我右手都斷掉了,是被短的那把刀割的,被告朱品諭用短刀傷了我的右手,他們把我的手壓在副駕駛座椅子上,朱品諭應該是用割的,因為很多刀,我記不得。

長的那把刀是木頭柄的,沒有在車內揮舞,拿這把長的刀的人是我駕駛座外面那個人,見到這把刀時,我們兩個有在搶,那個人當時已經完全騎到我身上來了,拿著長的刀抵住我的右側脖子,說『讓你死』,這時候朱品諭手上拿黑色短刀。

我的傷不是因為搶西瓜刀而受傷,是因為朱品諭把我的手壓制在副駕駛座上用短刀割的。

除了朱品諭以外,在車上也有人用拳頭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30頁)。

惟證人邱政偉既身兼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雙方於案發當日有所衝突而心生嫌隙,故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朱品諭開啟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此後副駕駛座車門即始終開啟,直至被告朱品諭離開該車後始關上,期間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圍觀,但均無任何一人手中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未見有任何物品自副駕駛座車窗遞送進出等情。

而扣得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所駕駛之案發自小客車內取出,並交付警方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朱品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載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另有該扣案西瓜刀1 把及其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0448號卷一第99頁),洵堪認定。

又本案除扣案之西瓜刀1 把外,並無任何長度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刀經扣案,且除告訴人外,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均未曾提及確目睹現場除尚存有西瓜刀以外之短刀或其他刀械之情,是告訴人所稱:案發現場除扣案西瓜刀外,另有在案發自小客車外某不詳人士遞入車內之小短刀1把,且其所受手部傷勢,即係被告朱品諭持該把小短刀割劃所致,而與扣案西瓜刀無涉乙節,實屬有疑。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32秒左右,經以正常速度及0.5倍速播放數次後,可見被告朱品諭係以右手開啟告訴人所駕案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朱品諭右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

另再以0.3倍速、0.1倍數就相同片段播放數次,因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且被告朱品諭之左手位置恰在電線桿附近,而難以辨認被告朱品諭之左手究竟有否持有任何物品等情。

是足認被告朱品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空手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而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上車乙節,與事實相符。

基此,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既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進入案發自小客車,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在車外之人將扣案西瓜刀遞入車內交與被告朱品諭,則被告朱品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自案發自小客車內所取出之西瓜刀1把,係告訴人原即放置在該車內之刀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人豪於警詢中曾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吃完飯後,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開車到SOGO附近逛街,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路邊,有一個陌生人從車上下來,與另一個陌生人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我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下車勸架,有人進去該台自用小客車拿西瓜刀,有3 個人衝進車內制止他等語(見見偵10448號卷一第50頁反面),是依證人劉人豪所述,案發當日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內拿取西瓜刀之人,即係隨後遭在場數人衝入其所駕車內壓制之人,即係告訴人無誤;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魏浩宇於警詢中曾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搭乘LEXUS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經指認為朱品諭)下車與路邊的人發生糾紛,我下車就看到兩個人在扭打,其中一人看到我們都下車,就衝向案發自小客車上拿出1把西瓜刀,與他扭打的人從副駕駛座進去阻止他拿西瓜刀。

到案發自小客車上拿出西瓜刀的人是邱政偉,從車上下車時耳朵流血的人是朱品諭。

因為邱政偉拿出西瓜刀,我覺得害怕,所以沒有上前幫忙等語(見偵1044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證人魏浩宇亦明確證稱案發現場出現之西瓜刀1 把,係告訴人自其所駕駛之案發自小客車內取出等情。

是證人劉人豪、魏浩宇所證述情節不但互核一致,更核與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前揭所供情節相符,益徵當日被告朱品諭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制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後,告訴人即取出原即放置在該車內之西瓜刀1 把之事實無訛。

(六)末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自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並以每秒鐘均暫停格放之方式播放,可知在勘驗結果中,有顯示被告朱品諭自案發自小客車下車後,右手持有刀狀物品,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而被告朱品諭右頸部顏色正常、左頸部有深暗紅陰影,而所著白色上衣領口有一圈深色痕跡之情事(見原審第65頁),而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即曾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耳3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0448號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被告朱品諭傷勢部位情形,顯核與被告朱品諭所辯:案發當日其係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內,遭告訴人持扣案西瓜刀砍傷左耳部位而血流不止,血跡甚且沾染其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且其在車內為與告訴人爭搶該把西瓜刀,亦曾不慎劃傷自己手部等情相符。

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訴其前揭手部傷勢,係被告朱品諭持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致乙節,缺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信為真實。

(七)基此,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告訴人持放置在該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致耳部受傷,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與告訴人爭搶西瓜刀,則告訴人所受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實難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朱品諭於爭搶鋒利西瓜刀之際不慎自傷所致之可能性,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右手傷害係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甚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扣案西瓜刀或其他未扣案刀械蓄意割劃所致之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3 人論以傷害罪責。

(八)雖告訴人另曾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康業及鄭佑誠在閒談,不到5分鐘忽然有3或4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車輛周圍,3台車車上下來約10人左右,朱品諭就衝向我這邊過來打我,在車外只有被告朱品諭攻擊我,我為了閃避即馬上跑回我車上,準備要驅車離開現場,卻有1個叫『小朱』的(即朱品諭)坐上副駕駛座,將我的車輛熄火,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及臉,其他的人一擁而上,從4個車門擠進我車內,開始壓制我並且攻擊我,有人從左後車門進來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駕駛座抵住我的右側脖子並出口要給我死,其他人在車內不斷毆打我。

不久我就被駕駛座後面的人勒暈。

我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身體有嘴唇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與中指斷掉、右手手臂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我右手臂割傷、右手指割傷、右手背割傷、右嘴唇挫傷、右臉頰紅腫等語,惟如前述,告訴人身為對被告朱品諭等人提告之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故除對其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確保、核實證言真實性之措施外,更應有補強證據以佐實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有傷害罪之依據。

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係受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日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上開手部傷勢係案發當日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遭刀械割劃所致一事,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則告訴人若於案發當日在車外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時,即確曾遭被告朱品諭毆打、攻擊,且在車內亦遭被告朱品諭以拳頭毆打頭部,甚至遭擠入車內之數人持續壓制、毆打,則其所受傷勢當非輕微,且應係肉眼可辨,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既曾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是其於就診時指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請求醫療,並請診治醫師在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傷勢情形,以為其遭受傷害之佐證,當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告訴人邱政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僅曾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亦僅記載告訴人所自陳係遭刀械割劃成傷所致之「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就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連番攻擊、毆打後所受其餘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嘴唇挫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右手手背筋斷、右手臂割傷等傷勢,均未有任何記載,且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曾提出照片2張欲用以證明其所述頭、臉部遭毆打傷勢情形之真實性,然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詳細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00號卷證物一),可知雖照片中之人之下嘴唇確有腫大之情形,但未見有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事,況該等照片中並未能辨認係於何時所拍攝,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是依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曾遭被告朱品諭徒手毆擊頭部,暨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在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輪番壓制、毆打成傷之情節為真。

五、就強制罪嫌部份,經查:

(一)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告訴人持放置在車內之扣案西瓜刀1把揮砍攻擊,致被告朱品諭耳部受傷,則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即與告訴人爭搶西瓜刀等情,已詳如前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品諭直接上我的車子,然後把我的車熄火,4個車門全部都被打開,我被控制壓制在我的駕駛座上,我的脖子被勒住,左後座跟右後座的人都已經有上車,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的人壓制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控制住,脖子被勒住,頭是往上仰的,所以我根本就看不到。

我駕駛座後面那個從後面勒住我,我的駕駛座門被打開來,我的左手直接被壓住,我是整個人直接被壓制在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政評於偵查中曾具結稱:我當時有看到董皓雲有上車,董皓雲當時好像是在拉扯、壓制,我看到時,已經有3個人跑上該車等語(見偵10448號卷二第90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魏浩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上自己的車拿刀,又來有1個人是從副駕駛座上去,另一個人從駕駛座後方上去抓著告訴人的脖子,要告訴人不要再動等語(見偵10448號卷二第91頁),另被告董俊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中亦坦承:我從左後座上車,我徒手壓住告訴人的肩膀,我是要壓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攻擊朱品諭。

董皓雲也在旁邊壓住告訴人。

我是開啟駕駛座側後座之車門進入車內制止,在左後座拉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偵10448號卷一第39頁;

偵10448號卷二第97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董皓雲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認:我到案發自小客車旁時,看到告訴人手上拿一把刀,朱品諭雙手壓著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一直想要把刀抬起來,於是我們就過去制止,我連忙跟著徒手壓制告訴人的手,且一直制止告訴人,要告訴人把刀放掉。

我是將身體深入車內駕駛座制止,但因為空間太小,沒有完全進去,因為當時駕駛座的門已經半開了,我就直接將門撥開壓制告訴人的手,我靠著告訴人以一隻手壓告訴人右手的刀,當時告訴人的左手一直在揮,我以另一隻手把告訴人的左手抓著,而當時朱品諭在副駕駛座手握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的刀柄。

我知道有人在後座抓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偵10448號卷一第45頁;

偵10448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核與被告朱品諭於原審所陳稱:我跳上案發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把車子熄火,告訴人就彎腰拿出一把西瓜刀往我砍過來。

我看到就用雙手擋住,就開始拉扯告訴人的西瓜刀,後來我同行友人董俊漢等人看到來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由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見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遭告訴人持扣案西瓜刀1把攻擊,被告董俊漢即進入案發自小客車之左後座,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同時被告董皓雲則在案發自小客車呈開啟狀態之左前車門(即駕駛座旁車門)邊,將身體探入案發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將身體靠著告訴人,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左手,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右手,藉以阻止告訴人有繼續攻擊被告朱品諭之舉動等情,應足認定。

(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均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一群友人乘坐三台車,要去中壢SOGO,我們是一起去大溪吃飯,又在飯局中相約到SOGO,我們約有10人,我認識劉人豪、朱品諭、黃政評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可知被告董俊漢、董皓雲雖與被告朱品諭於案發前一起聚餐,並相約一起到中壢SOGO附近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與被告朱品諭,就被告朱品諭前揭因見告訴人欲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之強制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就強制告訴人不能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等犯行部份,有預先進行任務分配之情,是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所為壓制告訴人肩膀、雙手之強制犯行應係各自起意,並非屬被告朱品諭強制告訴人不得行使駕車離開權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

同樣的,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品諭對被告董俊漢、董皓雲針對告訴人所為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或將身體靠著告訴人,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左手,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右手等舉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品諭於進入告訴人所駕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行將該車熄火之後,即遭告訴人持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致耳部受傷,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為阻止告訴人再持刀揮砍被告朱品諭或徒手毆打被告朱品諭,而由被告董俊漢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肩膀,並由被告董皓雲壓制邱政偉身體、雙手之舉動,既均在眼見告訴人持西瓜刀揮砍被告朱品諭,被告朱品諭當下面臨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狀下,為出於防衛被告朱品諭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在客觀上即均屬防衛行為,在主觀上渠等亦有防衛之意思,且該等防衛行為妨害告訴人活動自由之情節,若與被告朱品諭生命、身體安全當下遭受危害之程度相較,亦可認該等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處,是依正當防衛之法律規定,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各自所為之強制行為可阻卻違法,均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有為前揭傷害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有與被告朱品諭共同為強制犯行,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對告訴人所為之壓制肩膀、雙手行為,係防衛被告朱品諭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可阻卻違法,屬於不罰之行為,即尚無從形成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對告訴人傷害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另對被告施以強制之犯行,是被告3人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被訴傷害、強制罪嫌部份,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朱品諭上揭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對被告朱品諭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一、首就被告朱品諭以強行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權利部份,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朱品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品諭僅因認與告訴人有賭博所生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地為阻止其認屢屢避不見面之告訴人離開現場,即貿然以強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其次,就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所涉傷害罪嫌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所涉強制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朱品諭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董俊漢、董皓雲部份,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判斷亦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當時應係以慣用之右手開啟案發自小客車之車門,左手即持扣案西瓜刀進入車內,是原審逕以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朱品諭右手持有物品,即認定扣案西瓜刀並非被告朱品諭所攜帶上車,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因為短刀之長度約為不長之16公分,則監視器畫面未必得攝得短刀之外觀,而當時確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圍觀,於遞入短刀之際,為其他圍觀之人所遮蔽,以致上開監視未攝得遞入之情,並非無此可能,然原審未見及此,即否定本件有短刀之存在乙節,似嫌速斷。

其次,被告朱品諭進入車內見告訴人持扣案西瓜刀揮舞,在此危急之下,卻未逃離車內,反而當場壓制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況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自始並未關閉,如欲逃離車內無需吹灰之力即可為之,被告朱品諭竟捨此不為,顯見扣案西瓜刀係被告朱品諭所攜入車內,否則焉有不逃離之理,是被告朱品諭辯稱扣案西瓜刀係告訴人預置於車內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且告訴人為被告等10餘人追打,在此情急之下斷無可能從容自副駕駛座下方抽出西瓜刀揮砍被告朱品諭,更遑論告訴人在狹小之車室內,如何得揮舞長約60公分西瓜刀,顯然扣案西瓜刀必係被告朱品諭帶上車,絕非告訴人預先置於副駕駛座下方。

又被告朱品諭僅受有左耳3公分之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擦傷之輕傷,而告訴人卻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重傷害,顯不合常情。

是以,扣案西瓜刀應為被告朱品諭所攜入,且告訴人為被告等人壓制後,由被告朱品諭持刀劃傷告訴人之右手,並非告訴人預置於車內,並持西瓜刀揮舞欲砍傷被告朱品諭。

再者,被告朱品諭、董皓雲及董俊漢係違法侵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豈有主張正當防衛之理,更何況當時並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被告等人何以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且被告朱品諭見告訴人持西瓜刀揮舞當得立即離去,何以被告朱品諭、董俊漢及董皓雲非但不離去,反而共同壓制告訴人,顯見斯時告訴人並未有不法侵害被告朱品諭之情,被告朱品諭等3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

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身體有嘴唇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及中指斷掉、右手手背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並據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提供受傷照片在卷可佐,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之傷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除扣案之西瓜刀1把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有1把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刀出現在案發現場現場,實難認告訴人之手部傷勢,係被告朱品諭持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造成,且由監視畫面中,可知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進入案發自小客車,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1把長度16公分左右之短刀存在,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朱品諭當時應係以慣用之右手開啟案發自小客車之車門,左手即持扣案西瓜刀進入車內,或係車外之人將扣案西瓜刀或短刀遞入車內交與被告朱品諭部份,純屬猜測之詞,又由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當日被告朱品諭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告訴人即取出原即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1把向被告朱品諭揮砍攻擊,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便與告訴人爭搶該把西瓜刀,則告訴人所受右手之傷勢,實難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朱品諭於爭搶鋒利之扣案西瓜刀之際不慎自傷之可能,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右手傷勢係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扣案西瓜刀或其他未扣案刀械蓄意割劃所致。

其次,告訴人僅曾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其所受之傷勢,但其上亦僅記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未提及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毆打後所受其餘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嘴唇挫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可知雖照片中之人之下嘴唇確有腫大之情形,但實未見有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事,況該等照片究係於何時所拍攝實無憑據可參,當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再者,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見及被告朱品諭遭告訴人持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狀況之際,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為防衛被告朱品諭知生命、身體安全,便由被告董俊漢徒手拉住告訴人之肩膀,並由被告董皓雲壓制告訴人身體、雙手,此等舉動在客觀上屬防衛行為,在主觀上亦有防衛之意思,可阻卻違法。

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與被告朱品諭,就被告朱品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份,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就預先進行任務分配之情,是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所為之壓制告訴人肩膀、雙手等強制犯行,應僅係各自臨時起意,並非屬被告朱品諭強制告訴人不得行使駕車離開權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即被告董皓雲及董俊漢顯非係與被告朱品諭共同違法侵入案發自小客車,進而被告董皓雲、董俊漢所為當可以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認,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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