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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文邦前因搶奪、竊盜、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40分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趁該處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再從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蘇育代位在同址5樓住所之陽台,並持置於陽台上之磚頭敲破大門旁之窗戶,毀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蘇育代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及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蘇育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文邦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代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653號鑑驗書(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證,被告毀越門窗侵入蘇育代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審酌其有事實欄所載犯竊盜、搶奪等相類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情形,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破壞他人住家窗戶侵入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將其竊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蘇育代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及車鑰匙1串,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DNA鑑定報告是否正確,仍有疑義,請求從新鑑定。
且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輕判云云。
惟:⒈依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警方接獲被害人蘇育代報案後,即前往現場勘查,並在主臥房床單及枕頭套上,分別採集到血跡棉棒(編號7-1及8),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STR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發現該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現場採集到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故研判本案現場採集到之血跡係被告所有。
核警方採集、鑑定之過程、技術及方法,均無瑕疵,其結果甚為可信,亦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相符。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鑑定有誤,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責任,詳為審酌上揭各項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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