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9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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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韋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勘驗檔案名稱「2018_0418_194707_002.MOV」、「2018_0418_195007_003.MOV」及「2018_0418_194406_001.MOV」之密錄器光碟。

可見告訴人吳建樟前方即被告,告訴人對著被告之方向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被告向在場員警表示:「我處理、老大抱歉(臺語)」,而被告與在場員警對話的同時,雖左手並無拿著類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但右手則未拍到,然隱約可見畫面右下角處有類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等情無誤。

㈡又告訴人明確證述:案發當天除同案被告李俊賢有打我以外,被告也有打我,他是用拳頭、腳踢我、打背,大腿、小腿都有踢到,當時我與被告站的位置差不多兩個人的距離,被告是從車頭打到車尾,又從車尾打到車頭,當時警方已經來了,但被告還是繼續攻擊我,警察也有站在我面前攔住他,但攔住第一個人,第二個人還是衝過來打,之後李俊賢的朋友來,就從旁邊偷襲我,用拳頭打我的肩膀跟背部,其實那一天好幾個人打,其餘人等因為警察都已經放走,我有問過警察,現場打架應該是全部逮捕、不能放走,但因為警察職責有過失,就只能暫時對李俊賢及被告提告,當時警詢筆錄沒做很完整,警察當時有提示被告給我指認,我的確有確認被告等語,與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中告訴人對著被告之方向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等情相符,顯然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甚明。

㈢況被告自承於前述時間,因接獲李俊賢之來電,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並供述當天是主委找其去廟會的活動,之前也有在別的活動看到其他行凶之人。

益徵被告之所以會到案發現場,乃因李俊賢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李俊賢遂烙人(即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被告既為被叫要去「處理」告訴人之人,且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出手毆打等情歷歷,復有監視光碟足堪補強佐證上開證述之情形下,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及證人呂明坤、謝蜂辰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徒手毆打其之行為,惟徵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事件甫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際,雖已明確指證有遭李俊賢傷害之情,卻無從陳述或指出其餘亦有出手毆打其之對象特徵,直至案發後約1星期左右,方再指認當日有出手毆打其之人包含被告等情。

然考量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淡忘、趨於模糊甚至發生錯誤可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未相識,則告訴人當時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證人即員警呂明坤及謝蜂辰之證述內容以觀,或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證述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出手等語,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做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證據;

⒊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發現告訴人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等語之際,其面對之方向有被告及B男,且該形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係當時站在被告後方之B男所持,並無證據認係由被告所持,則告訴人當時所指毆打其之對象,究係被告或B男,尚有可疑,已不足據此認定被告陳韋佑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況告訴人歷次均證述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與上開密錄器影像中提及該人有持棍子之情事未合,是此部分密錄器影像,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⒋由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之結果,發現被告在場之際,有上前攔阻、勸架、在旁觀看,或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道歉、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等情事,惟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衝突,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背部之舉止,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非無所據,亦難謂被告陳韋佑與被告李俊賢、其餘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⒌至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勢,雖能證明告訴人有遭數人毆打之事實,惟告訴人無法辨識所受傷勢是如何造成,則毆打告訴人之數人是否包含被告,仍無從據以推論,是難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然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佑無罪。

事 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晚間,搭乘吳建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二人因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李俊賢遂先聯絡陳韋佑(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李俊賢見吳建樟躲回車內並將車窗、車門上鎖且報警,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玻璃空瓶砸向吳建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玻璃,並以腳踢上開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旁之後視鏡,致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上方玻璃、左右兩側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建樟。
嗣李俊賢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相繼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吳建樟之後腦勺、肩膀、背部,致吳建樟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俊賢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李俊賢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俊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及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50頁及反面;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呂明坤、謝蜂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各1 紙,以及桃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李俊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俊賢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俊賢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李俊賢所涉本案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俊賢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俊賢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俊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06 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反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俊賢所犯本案毀損及傷害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酌被告李俊賢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而任意以前述方式為本案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李俊賢毀損財物之價值;
再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其等約定之履行期限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俊賢仍尚未履行分文等情,已據被告李俊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併衡以被告李俊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陳述目前從事車行業務、未婚、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韋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佑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李俊賢、到場之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已據報到場處理後,仍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後腦勺、肩膀、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韋佑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佑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呂明坤、謝蜂辰之證述,以及員警密錄器光碟、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韋佑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因接獲被告李俊賢之來電,並於前述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了,當時被告李俊賢和告訴人仍有口角,也有發生拉扯,伊就有稍微攔他們,但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韋佑於前述時間,因接獲被告李俊賢之來電,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業經被告陳韋佑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李俊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且有員警密錄器影片暨擷取圖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陳韋佑有徒手毆打其之行為,並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7 年4 月18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當時除被告李俊賢外,現場還有4 至5 名男子毆打並傷害伊,但因現場混亂,所以伊不太清楚這些男子的特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記得還有一名平頭、沒戴眼鏡且皮膚白皙、身高約165 公分之男子有徒手毆打伊背部等語;
並同時指認該人即為被告陳韋佑(見偵卷第16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李俊賢就一拳打過來,打伊的後腦,後來警察有去攔被告李俊賢,但被告李俊賢還是繼續打伊的肩膀,之後被告李俊賢的朋友來,從旁邊偷襲伊,用拳頭打伊肩膀和背部,伊在警詢時有指認被告陳韋佑有揮拳打伊肩膀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在本案案發前,伊沒看過被告陳韋佑,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而當天除被告李俊賢外,被告陳韋佑也有用拳頭、腳踢伊、打背,大腿、小腿都有踢到,是從車頭打到車尾,伊和被告陳韋佑發生肢體衝突是在員警到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⒋徵諸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事件甫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際,雖已明確指證有遭被告李俊賢傷害之情,惟卻無從陳述或指出其餘亦有出手毆打其之對象特徵,直至107 年4 月26日距本案案發約一星期左右,方再指認當日有出手毆打其之人,亦包含被告陳韋佑等情。
然考量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淡忘、趨於模糊甚至發生錯誤可能,併佐以被告陳韋佑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未相識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見其等並無任何交情,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未能陳述被告陳韋佑之樣貌或特徵,復於數日後方指認被告陳韋佑,則其當時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憑信性即非無疑慮。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當下,他們一直慫恿伊不要提告,要和伊和解,且語帶恐嚇之意味,所以伊在製作筆錄時無法正常陳述,第二次伊是一個人去警局,所以伊才指認被告陳韋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
惟縱或如此,告訴人證稱被告陳韋佑亦有出手毆打其乙節,已為被告陳韋佑堅詞否認,則告訴人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事證可為補強。
㈢參諸證人即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韋佑到場,但被告陳韋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證人即員警呂明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一開始是沒有發生衝突,之後被告李俊賢有打告訴人,是徒手毆打,伊就上前拉開雙方,之後被告李俊賢與另外一個朋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有把他們拉開,但不是被告陳韋佑,之後被告李俊賢的朋友越來越多,其中幾個假藉要和告訴人講事情趁機毆打告訴人,但被告陳韋佑有無毆打,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以及證人即員警謝蜂辰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先看到被告李俊賢徒手打告訴人,但被告陳韋佑有無毆打,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或證稱被告陳韋佑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證述不確定被告陳韋佑是否有出手等語,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做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證據。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而查:
⒈參以附表編號1 畫面時間19:44:05至19:44:26所示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固有朝被告陳韋佑之方向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等語,然此時尚未見被告陳韋佑有何拿棍子之舉措,且同時可見當時被告陳韋佑身後,尚站立一名身分不詳之B 男;
又細觀卷附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9:44:26所示之擷取圖片5 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上方照片),於畫面右下角、被告陳韋佑之身後,隱約可見一形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出現在該處,且依該長條狀物品出現之位置、角度,併與被告陳韋佑所站之位置綜合判斷,當時手持該長條狀物品之人應非被告陳韋佑;
再依密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9:44:34所示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片),以及如附表編號1 畫面時間19:44:27至19:45:55所示之勘驗結果,堪認B 男當時站在被告陳韋佑之後方,後B 男即手持該長條狀物品行走,並將該長條狀物品丟在地面,嗣該長條狀物品由被告李俊賢拿著,再由被告陳韋佑自被告李俊賢處取走等情。
據此,告訴人朝被告陳韋佑之方向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等語之際,因其面對之方向有被告陳韋佑及B 男,且最初該形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陳韋佑所持,則告訴人當時所指毆打其之對象,究係被告陳韋佑抑或B 男,尚有可疑,已不足據此認定被告陳韋佑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況且,告訴人歷次均證述係遭被告陳韋佑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而與上開密錄器影片中提及該人有持棍子之情事未合,是此部分密錄器影像,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⒉復綜觀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陳韋佑在場之際,可知其有上前攔阻、勸架、在旁觀看,或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道歉、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等情事,惟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衝突,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背部之舉止;
足徵被告陳韋佑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有在被告李俊賢和告訴人衝突時,稍為攔阻等語,非無所據,且亦難謂被告陳韋佑與被告李俊賢、其餘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檔名之員警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其雖於勘驗筆錄中
記載「畫面顯示時間19:44:19至19:44:20,警員站在告訴人(戴領帶之人)、被告李俊賢之間,手仍阻擋被告李俊賢,要求其冷靜,尚有另外兩名男子在場。
告訴人對畫面左側男子稱『你幹嘛打我』,並向在場員警表示該男子攜帶棍子」、「畫面顯示時間19:44:43,攝得前開遭告訴人指稱毆打其、站在畫面左側手持棍子之男子正面照,即為被告陳韋佑」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
惟當時除被告陳韋佑外,尚有身分不明之B 男站在被告陳韋佑身後,堪認站在畫面左側之男子,不僅有被告陳韋佑,亦包含前述之B 男;
況上開密錄器影片最初並未實際攝得被告陳韋佑確有手持棍子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容有誤會,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陳韋佑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固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勢;
然質之告訴人證稱:伊沒有辦法辨識伊所受之傷勢是如何造成,因為當時有3 至4 人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是上開傷勢雖能證明告訴人有遭數人毆打之事實,惟該數人是否包含被告陳韋佑,仍無從據以推論,是難認被告陳韋佑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
㈥從而,告訴人雖曾指證有遭被告陳韋佑徒手毆打乙節,惟其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做為補強其前揭證述之證據,難認被告陳韋佑確與被告李俊賢及其餘在場之數名男子,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韋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韋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韋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名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8_0418_194406_001.MOV 19:44:05至19:44:10 影片一開始,一名穿著灰色外套、理平頭之男子(下稱被告李俊賢),向在場員警表示,就畫面左方一名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打領帶之男子(下稱告訴人)有先動手打他,而在場警員則以手阻擋在被告李俊賢面前,要求被告李俊賢不要動手,並將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隔開。
19:44:11至19:44:18 被告李俊賢情緒激動,突然往前推擠在場員警,隨即遭在場員警喝斥,並將被告李俊賢推開,另有一名穿著藍色短袖、戴著眼睛之男子(下稱A 男),站在被告李俊賢身旁,也對著告訴人叫囂。
19:44:19至19:44:26 畫面往左移後,可見告訴人前方有一名穿著黑色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被告陳韋佑),同時告訴人對著被告陳韋佑之方向稱:「他打我」、「不要拿棍子喔」、「員警他拿棍子喔」,之後畫面中聽見有人稱「我沒有打人捏」,並可見被告陳韋佑身後另有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長褲之男子(下稱B 男),在場員警則向被告陳韋佑及B 男之方向稱「警察再這裡,東西收起來(臺語)」,隨後被告陳韋佑向在場員警表示:「我處理、老大抱歉」(臺語)」,而被告陳韋佑在與在場員警對話的同時,可見其左手並無拿著類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右手則未拍到);
另隱約可見畫面右下角處有類似棍子之長條狀物品。
19:44:27至19:45:55 被告李俊賢及A 男持續對著告訴人大聲理論,質疑對方有無推打他,被告陳韋佑則在一旁觀看。
於19:44:33,可以看到B 男拿著一個長條狀之物品,沿著馬路邊線行走,隨後於19:44:37,B 男將該長條狀之物品丟置於地上(且可聽見物品撞擊地面之聲音),並朝著在場員警所在的位置移動。
於19:44:43,被告陳韋佑站在一旁觀看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持續口角爭執,A 男也站在被告李俊賢身旁觀看。
於19:45:04,被告陳韋佑對著告訴人稱:「敢作敢當」、「你如果是男孩子,那個沒什麼,道歉一下就好了」(均臺語)等語。
於19:45:18,被告李俊賢手拿著長條狀之物品,與B男一同往在場員警所在的位置移動,隨後遭在場員警伸手阻止,被告陳韋佑亦上前阻止並於19:45:26將被告李俊賢手上之長條狀之物品取走,接著對著在場員警稱:「抱歉、抱歉」(臺語),隨後走向B 男身旁,拉住B 男,隨後走到告訴人所在的位置與告訴人對話。
而被告李俊賢仍情緒激動的向在場員警表示對方先動手。
19:45:56至19:47:04 於19:45:56,A 男質問告訴人是否打人,被告李俊賢也在A 男旁邊,跟著質問告訴人,於19:46:03,被告李俊賢突然往告訴人所在的位置衝上前去,隨即遭在場員警阻擋,並將被告李俊賢推離告訴人,此時可見被告陳韋佑則在一旁觀看。
於19:46:06,A 男跟B 男走到告訴人身邊理論,於19:46:08,B男朝著告訴人身體揮打,隨即遭在場員警大聲喝斥,並將A 男跟B 男推離告訴人所站立的位置。
於19:46:21,被告陳韋佑手拿著長條狀之物品站在被告李俊賢身旁,以手勢向在場員警行鞠躬禮,並對在場員警不斷稱:「抱歉」。
而B 男則對著告訴人方向稱:「等警察走,跟你約時間來單挑」,被告李俊賢仍情緒激動的以言語向告訴人咆哮,此時被告陳韋佑仍在旁觀看,隨後在場員警喝令被告李俊賢、被告陳韋佑、A 男及B 男全部站到一旁去。
於19:47:01,被告陳韋佑向B 男揮手並叫B 男靠邊站。
2 2018_0418_194707_002.MOV 19:47:05至19:50:00 影片一開始,被告陳韋佑將手上的長條狀物品交給A 男,並叫A 男把物品拿到一邊去,隨後與A 男站在現場,而被告李俊賢仍不斷的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中。
B 男則離開案發現場,不久被在場員警叫回,此時B 男手上握著長條狀物品,被在場員警要求將該物品放下。
隨後被告李俊賢仍情緒激動的向在場員警表示意見,而被告陳韋佑、A 男及B 男則在旁觀看。
於19:48:12,被告陳韋佑拉住被告李俊賢的手臂,並稱:「給警察處理」。
於19:48:25至19:50:00影片結束,在場雙方均沒有再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
3 2018_0418_194707_003.MOV 19:50:05至19:53:04 影片一開始,被告陳韋佑從對面道路橫越馬路到另一頭,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接著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要上車同時,突然遭現場一名穿著深色帽T 之男子(下稱C 男),拉開車門要把告訴人拉下車,隨即遭在場員警喝斥,並將C 男拉開。
接著一名穿著白色長袖之男子(下稱D 男),與被告李俊賢一同上前,跟在場員警爭論中。
在爭論的過程中,A 男、B 男也陸續靠上前來,於19:50:44,被告陳韋佑則持著行動電話講著電話,並在現場來回走動中。
於19:50:48至19:53:04影片結束,除C男與D男及被告李俊賢不斷的向警方表示要叫對方下車外,被告陳韋佑不是站在遠處講電話,就是在現場走動跟其他人對話,沒有再和告訴人有對話或衝突。
4 2018_0418_194707_004.MOV 19:53:05至19:56:04 從畫面播放開始至影片結束,內容為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後,分別以車輛將雙方帶回派出所的畫面,並未見被告陳韋佑和告訴人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
5 2018_0418_194707_005.MOV 19:56:05至19:57:20 從畫面播放開始至影片結束,內容為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後,分別以車輛將雙方帶回派出所的畫面,並未見被告陳韋佑和告訴人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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