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嬿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嬿晴涉犯毒品危害防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
- 二、附表編號8部分
-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 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向「豆花」購買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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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嬿晴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26號、第141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徐嬿晴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嬿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5次、蔡永安3次、林厚亨3次,並均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價金以營利(各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嗣於106年9月19日13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徐嬿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15.0999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嬿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罪嫌。
嗣經原審審理均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認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而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沒收),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嬿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自白,係檢察官要求被告認罪始得交保,被告因此胡亂認罪,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於上揭偵查中,雖就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之犯行,然就檢察官提示其他被告與林厚亨間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編號8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第三人游國宗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106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則倘檢察官確有以上詞恫嚇被告自白,被告又豈有選擇性自白之可能,此外,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因認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林厚亨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林厚亨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衡以證人林厚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林厚亨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㈠上揭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嬿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1至216頁、本院卷院第191頁、第194頁),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姚介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一卷第180至181頁、原審卷第198至210頁)、證人林厚亨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蔡永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一卷第186至188頁、原審卷第224至236頁)具結證稱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介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厚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蔡永安使用之手機通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2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2頁、第94至95頁、第171至175頁、106年度偵字第164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55頁、第66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 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白色透明結晶16包等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6包(合計淨重15.3380公克,取樣0.23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099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8932公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二卷第202-209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厚亨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先給被告錢,算投資,伊先給被告1,000元再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說伊只有很少的錢,沒辦法投資很多,只能拿1,000元來投資等語(原審卷第272頁、第275頁),似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他命云云,然此與證人林厚亨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2日、8月5日、9月1日(按即附表編號9至11)之通話,都是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單獨向被告購買,沒有跟他人或被告有合資協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已有不符,況證人林厚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00元應該就是交換甲基安非他命;
伊的想法就是拿1,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拿回去後沒有秤重,因為伊信任被告;
被告沒有跟伊說和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購買毒品以買到便宜一點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76頁、第279頁),則依證人林厚亨上揭證述交易方式,雙方事前均未提及合資方式,證人林厚亨僅知支付1,000元即可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由被告決定,顯然被告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可決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值,並收取價金,縱雙方美其名為「投資」,亦無礙其本質為買賣之實情,故難以證人林厚亨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8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永安,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伊沒有跟蔡永安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次犯行未收錢,應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永安一節,業據證人蔡永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確有收取蔡永安交付之500元一節,業據證人蔡永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有向伊收錢,被告從來沒有免費提供伊甲基安他非他命,伊等都是會現金交易,被告之前少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補給伊怎麼可能免費請伊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87頁、第2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24頁),且觀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4日16時53分許與蔡永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蔡永安:嬿晴喔?你在家裡喔?徐嬿晴:嗯,在我家附近,幹嘛?蔡永安:給我500就好了。
徐嬿晴:怎麼用?那我不會用耶。
蔡永安:沒關係,那你就是用一些給我就好了,沒有,我已 經快戒了啊!我以後半個月都要去法院一次啊。
徐嬿晴:嗯。
蔡永安:對啊,我也不能太多啊。
徐嬿晴:現在外面貴的要死。
蔡永安:你就用個一泡,用一些給我這樣就好了。
徐嬿晴:是喔。
蔡永安:讓我弄一下,就止一下這樣子啊。
徐嬿晴: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蔡永安:我到了啊。
我已經到了,我在承德路口呀。
徐嬿晴:喔,好啦,那你等我一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0頁),上開對話係蔡永安欲向被告拿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一卷第23頁),又觀以上揭對話中,蔡永安陳稱「給我500就好」,被告僅表示不知如何決定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始終未表示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施用,甚至提及「現在外面貴的要死」,倘被告有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永安,其又何需強調毒品價格高低之交易毒品核心事項,足認證人蔡永安上揭證稱與被告間均為現金交易,被告不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當日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收取各編號所示價金,此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間,均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了要賣毒品給蔡永安小賺一點,才跟他保持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伊雖未將毒品稀釋,但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因為人都會有私心,最後占一點小便宜等語(原審卷第57頁),益徵被告購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時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自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
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而認被告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云云。
惟查,觀以卷附被告與「豆花」之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7張(偵一卷第26至34頁),顯示被告與「豆花」之通話時間為106年8月22日至9月1日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係於8月底至9月1日間向「豆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吸食及分給姚介文、林厚亨、蔡永安的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298頁),對照附表各編號販賣犯行之時間以觀,被告於106年8月底至9月1日與「豆花」聯絡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9月4日(編號8 )、9月5日(編號5 )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姚介文之犯行,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5、編號8所犯販賣之甲基安他命係取自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豆花」所購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意圖營利向「豆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於同年9月4日(編號8)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犯行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不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條競合關係,亦無庸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215頁),故此部分應無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豆花」之人購買,惟偵查機關尚未查得「豆花」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居住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30783500號函文、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6025728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前審卷第114頁),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正值壯年,為獲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1次、對象3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容有不當。
2.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阿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向「豆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就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然未因此經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附卷可憑,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1次、對象3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理由。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對象3人,獲利不高之犯罪方式、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及姪子同住、經營網拍3C產品、彩妝飾品為生,月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15.099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及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96至297頁、本院卷第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取得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案之吸食器1箱、吸食器2個、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粉紅色粉末1袋(淨重0.18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5F-AMB 成分橘色粉末1袋(淨重0.79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橘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0.8140公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及數量 (單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姚介文 106年7月28日21時4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姚介文。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姚介文 106年8月4 日22時53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姚介文。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姚介文 106年8月14日17時56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1公克)予姚介文。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介文 106年8月24日20時59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姚介文。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介文 106年9月5 日17時5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1公克)予姚介文。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永安 106年6月3 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蔡永安。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永安 106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蔡永安。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永安 106年9月4 日17時11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蔡永安。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厚亨 106年8月2 日21時31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林厚亨。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厚亨 106年8月5 日17時1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林厚亨。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厚亨 106年9月1日14時54分許通話後不久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小於1公克)予林厚亨。
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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