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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柏勳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彭柏勳犯: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
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共3罪。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本院前審)受理後,被告就前開⒉、⒊所示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就前述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勳明知友人高宗揚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僅係為申請財產資料所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高宗揚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之機會,未經高宗揚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持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前往王承智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上藤國際車業,冒以高宗揚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30日23時59分起至同年12月7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租5日可免費再使用2日,即承租7日之租金為3萬5000元,並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且於該等文書上偽簽「高宗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高宗揚欲承租上開車輛,再連同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予王承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宗揚及上藤國際車業。
被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以高宗揚名義,簽立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有價證券),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高宗揚」之署名及於本票上按捺指印,而偽造系爭有價證券2張,表示高宗揚有簽立系爭有價證券之行為,再交予王承智收執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被告因而租得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承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⑶證人高宗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及本票2紙。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
㈢訊據被告彭柏勳固不否認確於105年11月30日持證人高宗陽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印本,前往上藤國際車業,以證人高宗揚身分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簽發系爭有價證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駕照,所以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車,又因花蓮沒有名車可以租用,須至外縣市租用,遂經由證人高宗揚之同意及授權,持證人高宗揚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前往上藤國際車業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以為擔保,此亦有證人高宗揚所簽署之委託書可以證明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持證人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駕駛執照影本至上藤國際車業,以高宗揚名義向任職於上藤國際車業之證人王承智表示欲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9分至105年12月7日,租金共計35,000元,被告並填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私文書,且於該文書上簽署「高宗揚」之署押及指印,同時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有價證券即本票2張做為擔保,復持上開系爭有價證券、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向證人王承智行使,使王承智認定係證人高宗揚向車行租車,嗣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高宗揚、王承智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34頁;
原審卷第158-165頁;
本院前審卷第204-208頁),復有卷附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及系爭有價證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可佐(警卷第7-10、13、43-45頁),此情堪先信實。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委任人為證人高宗揚、受任人為被告之委託書影本(嗣又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委託書正本),委託書之記載內容略以:「委任人:高宗揚(另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
受任人:彭柏勳(另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
委任原因:委任人因工作公事不能到場;
委任之權限:全權處理租車事宜,及簽署委任人簽章及代替委任人蓋手印;
委任之標的:105年11月30日於上藤租車事宜及代替委任人到場簽署租車合約及委任人蓋手印;
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如附件:高宗揚本人之身分證正本1張及駕照影印本正反面1張;
委託書做成之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附註:此委任人身分證正本1張及駕照影印本正反面1張,僅限於受任人前往上藤租車使用,不得用於其他地方使用。
委託期限於105年11月25日到105年12月30日止,逾時作廢」,且證人高宗揚及被告分別於委託書之委任人欄、受任人欄;
委任人簽名欄、受任人簽名欄;
附註欄及委託期限欄分別簽名及捺印(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
證人高宗揚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述上開委託書之簽名及捺印均為其所親為,且其確曾交付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予被告無誤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206頁)。
觀諸該委託書,無論就委託期限(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委託標的(在105年11月30日前往上藤租車承租車輛)、委託證明文件(證人高宗揚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均明確、特定,顯見被告辯稱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以租到名車(本件被告所承租車輛為賓士C300),但因其沒有駕照,無法租車,且是時其與證人高宗揚所在之花蓮市無法租到賓士C300此類之車輛,遂與證人高宗揚協議,由證人高宗揚交付身分證正本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予伊,由伊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藤國際車業,以證人高宗揚名義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等節,應屬可信。
⒋至證人高宗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並簽署上揭委託書,是因為被告說要幫伊辦理原住民補助金,且伊於委託書簽名時,委託書是空白的,伊並未委託被告承租車輛云云。
惟核諸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其中關於「高宗揚」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號碼等,與其餘關於受任人及委任意旨之相關字跡,並非出於同一手筆,且上開委託書左側附註欄及受任人簽署欄中表彰「高宗揚」之指印2枚,與其他記載委任意旨之相關字跡相互疊合,故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證人高宗揚指紋卡併同上揭委託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委託書上之相關欄位內「證人高宗揚之指紋」是否為證人高宗揚本人之指紋?以及委託書上與證人高宗揚指紋重疊之字跡,指紋蓋印與字體書寫之先後順序為何?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於109年6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226060號函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依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5年11月25日委託書原本1紙;
其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府前)字跡」、「備註」欄(即證人高宗揚之相關資料)指紋分別編為甲1〜甲5類指紋。
㈡高宗揚指紋卡片原本1紙;
其上十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
四、送鑑項目:指紋鑑定、硃墨先後鑑定。
...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5類指紋均與乙類「右拇指」指故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有。
二、105年11月25日委託書上綠色標籤標示處2枚指紋,依字跡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捺指印」(本院卷第131-149頁)。
基此,除足見該記載「證人高宗揚交付身分證正本1張及駕照影印本正反面1張予被告,並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委託書,授權委託被告於同月30日持上開證件前往上藤國際車業,簽署租車合約及捺手印等以辦理租車事宜」之授權書,確為證人高宗揚所親簽及捺印,且證人高宗揚於簽署姓名及捺印之前,該委託書內容即已記載明確,證人高宗揚均知之甚詳而仍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租車事宜及簽署相關租車文件。
是證人高宗揚上揭證述顯與事實相違,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故被告既經證人高宗揚之授權,持證人高宗揚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前往上藤國際車業辦理租車事宜及簽署相關租車文件即卷附之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被告就該等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即非無制作權人。
亦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行。
⒌另被告係經證人高宗揚之授權,以證人高宗揚之身分前往上藤國際車業辦理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事宜,進而簽署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已如前述。
而依一般承租車輛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車輛出租公司為求出租費用之確保及承租人毀損車輛之賠償擔保,均會要求承租人簽發本票,此觀諸本件上藤國際車業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車輛保管簽收單,而該車輛保管簽收單後方所訂定之保管契約第1條即明載:「第一條 保管7天清潔費 租5送2 共新台幣:3萬5仟元 清潔費付款方式:現金並收取擔保品如下:本票3百萬元 簽證本票作保編號為:0000000 註:本票於還車點交確認車體本身無新增損害後作廢,車輛於保管期間由乙方代為保管」即明(警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依上藤國際車業之要求,簽署系爭2紙本票以為擔保,此應仍屬證人高宗揚委任被告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授權範圍內,被告尚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證人高宗揚名義簽發。
㈤綜上,被告係在授權範圍內,持證人高宗揚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並以證人高宗揚名義簽署上開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暨簽發系爭2紙本票,要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冒用身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冒用身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持證人高宗揚之身分證正本及駕照影本,並以證人高宗揚名義簽署上開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等暨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戶籍法之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簽署內容 備註 1 汽車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契約條款 「高宗揚」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44頁 2 車輛保管簽收單 保管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接縫處、簽證本票作保編號 「高宗揚」之署押1枚、指印4枚 警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 3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付款日105年12月7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人高宗揚 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 「高宗揚」之署押1枚、指印5枚 警卷第45頁 4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付款日106年2月6日、面額新臺幣參萬元、發票人高宗揚 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 「高宗揚」之署押1枚、指印5枚 警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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