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7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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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向廖世權、于恩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表示欲以1本護照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多本中華民國護照,廖世權基於與陳建全多年之友誼,當場向陳建全表示願無償提供其護照供冒名使用。

嗣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廖世權基於與于恩霖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身經營工廠(下稱廖世權工廠)內,先將其所申辦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101年12月25日之護照(下稱B護照)交予于恩霖,再由于恩霖負責轉交予陳建全。

嗣于恩霖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廖世權工廠內將B護照交付予陳建全,再由陳建全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將B護照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嗣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中旬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B護照上廖世權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均予以變造(變造後之姓名為徐世權),並換貼他人相片。

之後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於103年9月26日查獲B護照遭人變造欲持以自該國搭機前往愛爾蘭,乃轉知外交部領事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世權部分,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公司照片及所得資料等證據,認被告廖世權並未將護照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而於104年10月28日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檢察官嗣依據證人于恩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證據,在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再對被告廖世權提起公訴(見原審107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原審955號卷第2頁至第5頁),故檢察官顯係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之證述,方據以對被告廖世權部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違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廖世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B護照交給于恩霖或陳建全。

我真的不知道我的護照是何時不見的,護照是出國才會用到,且我有正常工作,不可能去交護照,原審開庭時,我請的粗工于恩霖也說是自己從我的辦公桌拿的,因為我的辦公桌沒有鎖,我所有的文件都放在辦公桌工人會去翻固定放在辦公桌的派工單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

經查:

(一)B護照由被告申領,嗣遭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外交部即將B護照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及外交部103年12月3日外授領一字第10366058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19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8949號卷第64頁),是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于恩霖將B護照交予陳建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稱:當時是由陳建全要廖世權幫忙找中華民國護照,他們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談論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事宜,陳建全是說以每本1萬元收購。

廖世權所申辦的護照也交給陳建全,即廖世權的部分是透過我將護照交給陳建全。

廖世權知道收購護照的事後,就提供廖世權的護照放在廖世權工廠之抽屜裡,我當時也把我自己的護照及陳新哲的護照都放在那裡,就在我拿護照當天,我當時把我的跟陳新哲的護照都放在那裡,我再一起拿給陳建全等語明確(見他61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8949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三)至證人于恩霖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向廖世權收購護照,當時我是在廖世權工廠上班,因為我都會去取派工單,所以我知道廖世權的護照是放在他抽屜裡,我從他抽屜裡把廖世權護照拿走,沒有經過廖世權的同意,我於警詢陳述「是陳建全找廖世權,最後再找我收購護照,當時還有蕭勝彥在場」這段說法是我編出來的。

因為當時跟廖世權不愉快,即之前廖世權派工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工人都我在帶,廖世權突然找一批人來突然要把我們這一批人換掉,要把蕭勝彥扯出來是因為廖世權那時候找的工人就是找蕭勝彥那邊的等語(見原審955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廖世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換蕭勝彥那邊的工人來取代部分工人等語(見原審955號卷第146頁反面),然證人于恩霖於原審之證述,顯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關被告知情且同意將B護照交予陳建全等證述不符,且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所證稱:我跟廖世權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9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于恩霖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偵8949號卷第23頁),均與于恩霖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與廖世權工作上有不愉快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于恩霖更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廖世權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但我是透過廖世權介紹才認識陳建全等語(見偵8949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全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和被告是朋友,廖世權的媽媽是我鄰居。

我大概是在4年前參加小孩學校的家長會認識廖世權,不認識于恩霖等語(見偵8949號卷第11頁),且陳建全於原審準備期日亦供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有見過于恩霖,是在被告的鐵皮屋那裡見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83頁反面),是可知陳建全與被告間之關係遠較于恩霖親近熟識,且于恩霖是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陳建全,則依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若真是于恩霖擅自拿取被告名義之B護照交給陳建全,依據一般情理,陳建全自當有疑,而應與被告聯繫確認,不至於嗣後經人冒用並在西班牙機場查獲,遭外交部將B護照註銷才是。

又衡諸常情,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所有護照之人之立場而言,其目的無非為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所以須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因冒用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而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則冒用他人之護照如係遭竊或遺失之物,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不免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倘未徵得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持此等護照通關。

經查,陳建全係要求于恩霖以1本1萬元之代價蒐購多本中華民國護照,業據證人于恩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61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8949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原審955號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自係欲取得經護照所有人同意後交付之護照,而B護照若為于恩霖所私下竊取,則隨時可能遭被告發現而向有關機關申報,再由有關機關通報周知,使得陳建全大費周章蒐購他人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負責交付B護照之于恩霖即無法向陳建全交代,實足見于恩霖於原審所為有關B護照為其行竊所得之證述不合常情,進而被告所辯:B護照係遭于恩霖竊取,其未發覺云云,同不足採。

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為迴護被告廖世權之詞,不足為被告廖世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于恩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行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B護照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B護照業經註銷,且遭陳建全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經營工廠,若非辦理出國之程序,護照均會存放在住家或辦公處固定處所,斷無每日盤點之理,當護照遺失時,也不可能馬上知悉。

于恩霖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于恩霖常出入工廠及辦公室,若非知悉于恩霖要拿護照或有人告訴我護照遺失,並不可能知道護照遭人拿走。

于恩霖之證詞反覆,並不代表被告犯此罪,若被告犯此罪應是收購護照,而非交出自己護照,且于恩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工作上所衍生之私怨,更證明被告僅係遺失護照之被害人云云。

然查,于恩霖於原審所為未經被告同意自抽屜中自行取走護照B之證述,顯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知情且同意將其所有護照交予陳建全等證述內容不符,且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遠較于恩霖親近熟識,若真是于恩霖自行拿取被告名義之B護照交給陳建全,陳建全見到B護照自當起疑,而與被告確認,不至於嗣後經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遭外交部將B護照註銷才是。

又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所有護照之人之行為目的當係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遭冒用之護照如係遭竊或遺失之物,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必定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故陳建全要求于恩霖蒐集購買多本護照,自係欲取得經護照所有人同意後交付之護照,而被告名義之B護照若真為于恩霖所竊取,則隨時可能遭被告發現而向有關機關申報,將使得陳建全出資蒐購他人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落空,足見于恩霖於原審所為有關B護照為其行竊所得之證述不合常情,未能採信,進而被告所辯:B護照係遭于恩霖竊取,其未發覺云云,同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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