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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旻蓁
被 告 江長壽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胞姊 江涵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長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長壽與林金安、林祐弛為鄰居,雙方因有土地糾紛而生嫌隙。
江長壽與林金安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相遇,雙方一時發生口角,江長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林金安,嗣林祐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返家見狀上前阻止江長壽,江長壽承前傷害犯意續與林金安、林祐弛扭打後,造成林金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祐弛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耳部擦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稍後抵達現場之林惠茹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安、林祐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長壽(下稱被告)及輔佐人江涵庭(下簡稱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時雙方吵架是對方先要打我,我們有拉扯,我沒有打對方,扣案的美工刀,是警方到場時從我身上搜出來的,那是我工作完帶在身上的,我沒有用美工刀傷害對方,我後來拿角鐵是用來自我防衛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本案經過,證人各供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安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今日下午6時30分剛出門,被告正從我家巷口回家,把車停在我家門口將路堵住,被告下車後持美工刀與鐵條向我逼近,一邊叫囂一邊攻擊我,我向後跑遭他攻擊致倒地後,他就將美工刀收起,要換拿鐵條攻擊我的頭部跟側腹,也用腳攻擊,之後我兒子林祐弛回家後有將被告的美工刀搶走,之後他持鐵條不斷揮舞叫囂,要攻擊我和林祐弛,我們分別持木棒及木板防禦他的繼續攻擊,之後我們將他壓制時,才將他的武器拿開,他仍不斷用右手勒住我脖子跟攻擊我的頭部(見偵卷第13至15頁)。
嗣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見被告手持美工刀及角鐵,我就後退至院前的田緣,隨手拾起一塊木板要與對方抵抗,被告持美工刀及角鐵攻擊我時,我兒子林祐弛當時未在場,被告先是將美工刀收至其褲子後方口袋內,然後用雙手持角鐵由我頭部上方攻擊,被告以角鐵攻擊我頭部時,我沒有受傷,對方不斷用角鐵攻擊我,致我手中的木頭掉落後,我直接跌倒在地,對方就將角鐵丟棄旁邊,然後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多處,又用腳踹我,接著就取出美工刀,在尚未將刀片伸出時,我就直接從其正面環抱他的腰部,此時美工刀掉落地上,他仍是不斷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被告毆打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兒子是在我跌倒在地時,才從外面騎機車回來,印尼外勞FITA ENDRIATI(下簡稱FITA)是林祐弛回來之後在場(見偵卷第16至20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江長壽除了打你,是否有打你兒子?)沒有,之後我兒子回來,看到我被打,出面幫我阻擋(見偵卷第9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就拿鐵棍和美工刀直接攻擊我,我有拿木板來阻擋,被告也有拿角鐵和美工刀攻擊林祐弛,被告攻擊我是在林惠茹錄影之前發生的事,在錄影之前美工刀沒有劃到我,錄影當時被告沒有拿美工刀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證人林金安於警詢時,先是稱林祐弛有將被告的美工刀搶走,嗣後又稱被告手上的美工刀掉落地上云云,有前後未見一致之瑕疵。
且證人林金安所證被告係一下車就拿美工刀及角鐵攻擊他乙節,亦與下述證人林祐弛及FITA所證,被告係在其等到場後,才回家取出角鐵乙情不符;
另參之證人林金安於10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見偵卷第55頁),並無側腹受傷之情。
可見證人林金安所證上情,有誇大渲染之處,不能盡信。
再者,依證人林金安上開所稱被告拿美工刀攻擊他時,林祐弛並未在場,則關於證人林金安所證被告有拿美工刀攻擊他乙情,僅係其個人單方指述,既經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事實即欠缺補強證據,而無從憑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弛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下午6時40分回到家中,看到我爸爸林金安遭被告打倒在地上,被告當下有拿美工刀,我看到這一幕,被告就拿美工刀攻擊我,導致我左手大拇指受傷,我就上前搶被告的刀子,沒有搶到,被告就將刀子收到右後方口袋裡,之後被告回屋內拿鐵條要打我,我有拿木板防禦,我要搶被告的鐵條,被告就一直攻擊我爸和我,攻擊過程中,被告的鐵條打到我跟我爸,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搶鐵條,我的雙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壓制在隔壁的鐵門上(見偵卷第24至26頁)。
嗣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角鐵攻擊我時,我沒有受傷,因為我都用木板抵擋,被告還以拳頭向我揮舞,但都沒有打中我和我爸爸,與被告對峙時,我家外勞和我妹林惠茹有在場,後來王瓊玲才回來(見偵卷第27至30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載女友回家後,看到父親被打,我就過去阻擋,被告看到我,就回去拿鐵棍,我的傷是阻擋時造成,大部分傷勢都是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則依證人林祐弛所稱上情,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拿美工刀攻擊他,並因搶美工刀而遭割傷,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無此陳述,反而供稱被告看見他之後,即回家拿鐵棍云云,所證已前後不一;
且證人林祐弛所證上情,亦與證人林金安上開所證:被告遭其環抱後,美工刀即掉落在地,被告並無打林祐弛等情不符,則證人林祐弛又何來搶被告手中之美工刀、被告又何來持美工刀攻擊證人林祐弛,是證人林祐弛證稱被告有拿美工刀攻擊他、並造成其左手大拇指受傷乙節,不能遽信。
⑶證人FIT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一開始被告拉林金安的領子,一邊打臉,直到將林金安打倒在地上,之後一直用腳踢林金安的頭部及側腹,之後拿美工刀抵住林金安的脖子,中途有遭我制止,我中途有扶起林金安,但被告仍繼續攻擊,直到林祐弛返家後,被告就回去拿鐵條,林祐弛就拿木板阻擋,林祐弛的手部是搶走美工刀的時候被弄傷,林祐弛就把被告的美工刀丟到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99頁背面)。
然參之證人林金安、林祐弛之前開供述,並未敘及被告有以美工刀抵住林金安脖子之事,亦無證人FITA有中途制止被告及扶起林金安之情形,且依證人林金安所證,FITA應是在林祐弛返家後才到場,又如前所述,並無從認定證人林祐弛有搶被告之美工刀之事,綜此可見證人FITA所證亦有誇大不實之處,不能盡信。
⑷證人林惠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案發時,我在2樓照顧小孩,突然我的二女兒上來說林金安被傷害,我就趕緊先報警再到現場錄影,我到現場後沒多久,被告拿鐵條向我哥哥林祐弛揮舞,林祐弛持木板防禦,之後我看見我爸爸帶傷從被告的車旁跑回,並從田裡撿木棒要保護自己,在對峙時,被告有持鐵條攻擊林金安與林祐弛,當時我不知道有傷到何處,之後壓制時,被告有用右手打林金安、林祐弛,他們的脖子、耳朵還有頭部有被攻擊(見偵卷第53、54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下樓時,林祐弛叫我先報警,然後我拿手機拍攝,我看到被告持一根角鐵,林祐弛拿一塊板子在抵擋,一開始我父親被打的過程,是我女兒看到,說被告有拿美工刀朝我爸爸劃傷,然後我女兒跑上來叫我,是我女兒跟我說的,刀子的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我下樓後有看到林金安的腿部受傷,我報警之後就開始錄,林金安所受的傷,是在我錄影之前就有,我錄影的時候,被告揮擊的動作,都被林金安、林祐弛拿的木棍或木板隔擋掉,沒有打到他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8頁)。
依此可知,證人林惠茹至本案衝突現場時,所見被告雖有持鐵條揮擊,但實際上均經林金安、林祐弛以木棍、木板隔擋掉,而其所見證人林金安之腿傷,係在其至現場時前即已存在,顯見其並未目睹林金安受傷之過程。
至於證人林惠茹雖稱據其女兒告知林金安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傳聞,並與證人林金安前開所證未遭被告以美工刀劃傷乙情不符,是關於證人林惠茹所稱林金安有遭被告以美工刀劃傷乙節,不足憑採。
⑸證人王瓊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回家,看到被告拿鐵條攻擊林祐弛、林金安,我們有錄影,前面是證人林惠茹錄的,我是之後回來接手的,我沒有看見被告打到林金安、林祐弛的哪個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112頁)。
可知依證人王瓊玲所證其抵達衝突現場時所見情形,並未見被告有傷及證人林祐弛、林金安之身體何部位,則證人林祐弛、林金安身上之傷勢,係在證人王瓊玲到現場前即已存在甚明。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林惠茹手機之現場衝突錄影內容,所見情形為:被告當時雖有持角鐵揮擊,但均經證人林祐弛、林金安分持木板、木棍隔擋掉,並未擊中證人林祐弛、林金安之身體,嗣後被告遭證人林祐弛、林金安及FITA合力壓制靠在鐵門時,被告雖有掙扎,但並無毆打證人林祐弛、林金安,直至警方到場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本院之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2、43、119頁、本院卷第151至156、159至210頁)。
參之證人林金安上開所證並未遭被告持角鐵傷害,及證人林祐弛、FITA所證被告係事中才回家取出角鐵(即證人等所稱之鐵條、鐵棍),以及證人林祐弛所證被告持角鐵揮擊時,均經其以木板隔擋掉,暨證人林惠茹、王瓊玲所證在現場時並未見被告所持之角鐵有打中林祐弛、林金安等情綜合勾稽,被告開始持角鐵之際,應係與證人林祐弛、林金安分持木板、木棍對峙之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角鐵傷及證人林祐弛、林金安之事。
⒊如上所述,證人林祐弛、林金安及FITA關於被告如何傷害林祐弛、林金安之情節,雖均存有瑕疵而尚難全部憑採。
但參之被告供承:107年7月3日下午6時許,我從巷口開車回家遇到林金安,我問他為什要告我,他說那是他兒子告的、我有欠他錢云云,之後就開始吵架,就發生拉扯,拉扯時我沒有拿武器,後來林祐弛返家,就衝過來攻擊我,他們就聯手攻擊我,過程中我有跟他們扭打,他們才會受傷,後來我就回家拿鐵條要自衛,我沒有拿美工刀等情(見偵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9、338、340頁)。
而在上開拉扯、扭打之後,證人林金安證稱:我的頭部、臉部、右側耳朵、胸壁及左膝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證人林祐弛證稱:我受有左手大拇指、左耳朵、後腦勺及左胸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有證人林金安、林祐弛各於事發後當日(107年7月3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因該等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其上所載證人林金安、林祐弛身上之傷勢,應係本案衝突所造成無疑。
另參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於同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驗得之傷勢為「上腹紅痕、胸部疼痛、右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臉部擦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互核與被告供承之事實有吻合之處。
是綜合全案證據,本案證人林金安、林祐弛之上開傷勢,起因應係被告與證人林金安一時口角發生拉扯,嗣證人林祐弛於事中抵達現場後加入扭打,因而於與被告拉扯、扭打過程中造成,而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出於被告持美工刀及角鐵傷害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衝突之起因,既係被告與證人林金安一言不合而生拉扯,事中證人林祐弛再加入扭打所致,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無足採。
㈢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無疑,應依法論科。
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相關事證,遽認證人林金安、林祐弛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美工刀、角鐵攻擊而造成乙節,有與卷證不合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受到不公對待一節(見本院卷第337頁)。
惟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且本案事證已明,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刑罰,顯然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一傷害犯罪決意,與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拉扯、扭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2 人,而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品行不佳;
其與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與林金安一時發生口角,即徒手與林金安、林祐弛拉扯扭打,並造成林金安、林祐弛各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可議;
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林金安、林祐弛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林金安、林祐弛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疾病無法工作、需扶養其母親、胞兄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以及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林金安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持具高危險性與殺傷力之美工刀、角鐵攻擊傷害告訴人林金安、林祐弛,手段非輕,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持美工刀、角鐵傷害所致,亦即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之嚴重程度。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處以拘役20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與罪刑相當,爰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扣案之美工刀及角鐵傷害告訴人2人,已如上述,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美工刀及角鐵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遽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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