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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孟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孟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預見將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集美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某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魏騰昱佯稱其為網路商店「HITO本舖」人員,稱:魏騰昱日前在該網路商店購買衣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上開設定,並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電聯魏騰昱,佯稱其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魏騰昱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3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20,123 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於翌日(5 月1 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新竹竹賓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凌晨0時5 分許匯款150,123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匯款120,123 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款項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金流斷點而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關於郭孟秀(下均逕稱人名)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 個帳戶及密碼,而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詐欺之魏騰昱匯入款項,並經提領一空等情,為郭孟秀所是認,並經魏騰昱於偵查中指訴在案,且有卷內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8 年5 月20日蘆存字第1085001614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109 年3 月30日蘆洲字第109000079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掛失申請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7560號函暨108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交易明細、109 年3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1146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郭孟秀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則查: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郭孟秀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電訪員及生產儲備幹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才是,今卻仍將上開2 個帳戶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參照上開說明,自堪認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而郭孟秀現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玉山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但其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因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現存於其GOOGLE雲端帳戶,其又忘記密碼,且門號欠費未繳,無法以手機驗證,才致無法提供,請求法院協助電信公司允其使用該門號,以還原真相云云(本院卷第56頁)。
但郭孟秀於警詢時,就上開帳戶,均辯稱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座墊中,而遭人翻動遺失云云(偵一卷第7至8頁),嗣於後續偵、審中,才辯稱因辦貸款而加以提供云云,但果真如此,其於第一次接受司法機關詢問案情,當無隱瞞編造之理,可件上開辯稱,無非事後杜撰,不足為採,更無再為相關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郭孟秀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郭孟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法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郭孟秀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郭孟秀應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未及審認,尚有未洽,則郭孟秀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屬無據,因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審酌郭孟秀所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他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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