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泰係世紀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 一、於109年6月21日,在某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接至網際網
- 二、在被告刊登前揭不實字語後,導致被告臉書粉絲團追蹤者,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
- 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被告為世紀公司代表人,其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
- 二、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
-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3回覆留言部分:
- 五、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部分:
-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發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
-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八、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文憲,以證明證人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確信
-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被告刊登不
-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四、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惠
自訴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許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泰係世紀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世紀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即向世紀公司承租教室場地,以進行課程教授及講座之用。
自訴人於109年6月13日進行課程教授時,該教室天花板開始漏水,因參加該課程多係事業繁忙之學員,致自訴人無法暫停課程而事後補課,僅能挪開漏水地區勉強繼續上課,嗣該教室前方一塊天花板因漏水,突然整塊崩塌掉下。
被告明知世紀公司於該教室發生漏水問題時,因現場維修不力,且未善盡場地維護之責,致使自訴人及上課學員之權益受損,且其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上之公眾人物,擁有至少3萬人以上之追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21日,在某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在其粉絲團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字語。
二、在被告刊登前揭不實字語後,導致被告臉書粉絲團追蹤者,因不明究理,進而誤信為真,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轉貼分享。
被告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留言或轉貼上按「讚」、「愛心」,及就附表二編號1、3之留言下回覆,而以此方式散布不實文字,在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誹謗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109年6月13日教室漏水、天花板崩塌照片、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在「許景泰-Jerry粉絲團」刊登文章、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之留言、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追蹤者謝文憲之留言、被告臉書「許景泰-Jerry粉絲團」追蹤者留言、被告按「讚」、「愛心」之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亦有回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蹤者之留言,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追蹤者留言中按「讚」、「愛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自訴人租用教室說有漏水,所以我就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接著自訴人就在網路上說這件事,我為了回應他,所以就在我的臉書上發表這篇文章來澄清事情。
關於按「讚」、「愛心」都是表示謝謝大家的關心,如果按「讚」、「愛心」都是犯罪的話,那真的很可怕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係自訴人董事鄭志豪先於網路就漏水事件發表文章提出自身看法,被告為澄清事件經過,始發表聲明稿加以說明,而被告所聲明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屬合理評論。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回覆留言部分,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至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之行為,客觀上無從特定係何真意,難謂有何誹謗行為。
再被告所為之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留言,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妨害信用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為世紀公司代表人,其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亦有回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蹤者之留言,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追蹤者留言中按「讚」、「愛心」等情,有「許景泰-Jerry粉絲團」及「謝文憲」之臉書列印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44頁),而被告就上開各節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復以: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
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是倘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㈠觀諸卷附鄭志豪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之貼文(見原審卷第195頁),其內容敘及「之前開課時,遇到了一樁嚴重影響課程進行的事件,雖然外頭豔陽高照,但教室的天花板居然有一塊開始漏水了!…這麼離譜的狀況,負責場地出借的SmartM世紀智庫公司無法在當天妥切處理就已經夠糟了,我們事後向他們反映,他們的回覆更是讓人匪夷所思,包括當天作為執教講師的我,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人來跟我說一聲道歉。
…我將我們當天的遭遇及事後聽到讓人難以置信的回應寫下來,希望能給所有需要進行客戶關係管理及客訴處理的公司一個借鏡…」等語,而該貼文並附有一篇名稱為「提供管理或服務課程的公司,到底自己懂不懂得管理?又到底懂不懂得服務?」之文章網頁連結,該文章內容並述及「…SmartM在現場的處理已經讓我們及學員都覺得讓人難以滿意了,但課後與他們就這次事件的溝通過程,才更讓我們覺得驚訝且不解,因為實在難以想像,一個連天花板都塌一塊下來的場地出租單位,居然不是主動登門道歉來取得我們的諒解,而是說出一些荒謬到我都不曉得他們到底抱著什麼心態的言論。
這段中間的過程,其實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場地承租的人員,與SmartM負責場地的人員及其主管溝通協商。
當我的同事轉述給我聽之後,我覺得難以置信到是不是中間在溝通上有什麼誤會,所以我還寫了一封e-mail,將我的同事轉述給我聽的內容註明其中,並且希望就引述他們的話、以及針對那些話讓我們感受到的意思,希望他們派員當面與我們釐清,以免不必要的誤會。
然而,距事發當日已經一個禮拜過去了,我們既沒有得到他們對該封e-mail的回應,也沒有得到他們任何後續處理。
是對我們引述的具體內容難以辯駁才不予回應的嗎?我不知道。
但我可以確定的是,這不是一家場地出問題的公司應該有的處理方式和態度,我們更感受不到任何想要積極處理的誠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而鄭志豪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由上可知本案係緣於自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租借教室,自訴人公司董事鄭志豪於109年6月13日在該教室內授課時,課程進行途中因教室天花板漏水,導致輕鋼架天花板上之板片掉落,嗣自訴人公司董事鄭志豪即在網路上就教室漏水事件發表文章提出自身看法,而觀以卷附「許景泰-Jerry粉絲團」之臉書列印畫面(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係於109年6月21日發表聲明稿稱:「茲因本公司與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為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之教室天花板漏水爭議事宜,經當為公司於網路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及本公司商譽,為澄清事實經過,特此聲明如下:…」等語,而於該聲明稿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自訴人在網路上說教室漏水這件事,我為了回應他,所以就在我的臉書上發表這篇文章來澄清事情等語,應非子虛。
㈡次查,參以卷附自訴人與世紀公司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該案自訴人及世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已陳稱兩造間沒有簽訂租賃教室之書面契約等語,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間,就租借教室乙事確無簽立書面契約,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指就租賃教室未簽立書面契約此部分之陳述,即與事實相符。
又自訴人與世紀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世紀公司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要求自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而雙方租借場地之單價為平日9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假日9小時、費用13,000元,起訖時間均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此有自訴人與世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SmartM菁英商學院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43頁、第345頁),再參酌卷附世紀公司之員工蘇沛瑜於108年5月27日、109年3月13日寄送與自訴人公司陳淑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9、491頁),其內容提及「因為聽當日職員說貴司有延遲至晚上6點半的時間結束(租借時間是8-17)」、「未來盡可能還是不要超過6點喔,不然怕會有遲延費用產出」等語,而自訴人陳淑萍亦於109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雖然我們實際不到六點半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491頁),佐以世紀公司員工蘇沛瑜於108年8月3日曾以「當為教室租借事務」為由向世紀公司申請加班至晚上6時44分等情,有員工加班申請單1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47頁),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指自訴人超時使用教室,造成成本增加此部分之陳述,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被告有真正惡意。
㈢再查,參看卷附世紀公司員工鍾新亮於109年6月15日寄送與自訴人公司陳淑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世紀公司就109年6月13日教室漏水事件,已對自訴人表達歉意並表明將退還該次租借場地費用,惟依自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05頁)可知,自訴人認為雙方之間仍有事情尚待釐清,故希望世紀公司可以派人至自訴人處進行商討。
再由自訴人及世紀公司後續往來之存證信函以觀(見原審卷第295至304、307至310頁),可見自訴人確實有要求賠償事宜,而賠償之金額即為自訴人於該年度預借之14日教室租借,另尋場地所衍生之相關損失。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訴人要求2日場地費作為賠償一事,是其員工鍾新亮與自訴人電話聯絡時,自訴人所表示,因為是電話連絡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而上開自訴人109年6月18日回覆世紀公司之電子郵件亦有敘及「…更不要說鍾先生您在電話中原本允諾會在6/16回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見世紀公司員工鍾新亮就教室漏水事件確有於109年6月16日前與自訴人以電話聯繫。
是由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文字中所指「賠償金額就以當為公司於今年7月份預定向本公司租借2天教室的場地費用計算」、「於本公司提出全額退還6月13日費用後,又另行要求額外之2天場地費,無異於要求本公司需給付3倍之高額賠償金」等語,均悉聽聞其員工鍾新亮之轉述,雖其未再向自訴人確認,然由上開自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賠償事宜,則被告依其員工轉述,並綜合存證信函之內容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開文字內容,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故意捏造事實。
又上開自訴人109年6月18日回復世紀公司之電子郵件亦有提及「我們不但在現場整天都得不到您或貴公司其他相關場地承辦人員前來了解及協助、之後也沒有得到您們真誠的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有指責世紀公司全然未協助處理教室漏水事件。
綜上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字內容,尚非憑空批評指摘,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難謂被告有真正惡意。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3回覆留言部分:㈠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留言,固回覆「我只希望還原真相,好好做好。
但有人獅子大開口,處處逼人,只好提出聲明。
謝謝大家關心」等語。
然參諸自訴人確實有對世紀公司提出教室漏水事件後另覓教室所支出費用作為賠償,已如前述,且本案自訴人公司董事鄭志豪先在網路上就教室漏水事件發表文章提出自身看法,則自訴人與世紀公司間就賠償金事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被告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且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上開用語係用以佐證其論述,所為評論與評論事項具緊密關聯性,則被告或許用詞辛辣,然與其欲批評之事實相關,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自訴人,仍屬於適當評論之範疇,尚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這種合作方真的謝謝不見」之留言,回覆「真的」等語,僅為被告表示贊同不願意再與自訴人繼續合作之想法,而是否保有合作關係,本係商業自由,實難認該留言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
五、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部分:經查,臉書使用者可針對各留言留下如「讚」、「愛心」、「笑臉」等圖示來傳達對該留言之心情,亦有可能向留言者表示其「已讀」該留言,此為社群軟體臉書使用者周知之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對如附表二各留言按「讚」、「愛心」是要表達謝謝大家的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430至431頁),則審諸臉書使用者對留言按「讚」、「愛心」有多種意義可能,實難僅以被告對該等留言按「讚」、「愛心」,即遽認被告之行為有誹謗自訴人可言。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發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字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之行為,均係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應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
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後按「讚」、「愛心」之行為,除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文憲,以證明證人謝文憲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係受被告所影響,及聲請傳喚證人鍾新亮、鄭志豪,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屬不實,而故意詆毀自訴人名譽、信用。
惟查,證人謝文憲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縱係受被告所影響,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
再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為回應自訴人公司董事鄭志豪所張貼上開文章,並非憑空杜撰而虛捏事實,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真正惡意。
是自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被告刊登不實文字後,直至109年6月24日始郵寄存證信函,足認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上刊登誹謗自訴人之不實文字前,自訴人完全未曾提及賠償之事宜,又自訴人係因世紀公司發生漏水事故後,竟無端終止契約,始寄發該本案存證信函,則能否遽以本案存證信函,率為推論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顯有疑義。
又世紀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指摘自訴人有何要求3倍賠償金之情事,則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團所謊稱有3倍高額賠償金,係被告聽聞自證人鍾新亮而來云云,顯係被告臨訟飾詞,且無任何憑信性,自委無可採。
再查,被告以媒體經營及教學為業,豈有不知此種未經與自訴人公司溝通確認之臉書貼文,會對自訴人公司商譽造成何等傷害?被告又豈會不知這對自訴人公司課程的品牌形象,會產生何等影響?益見被告此舉顯係有心破壞自訴人公司商譽之惡意甚明。
被告在該等瀏覽者留言內容按「讚」或「愛心」之行為,足謂對附表二所示之字語表示贊同外,同時亦加速該文字之散播速度,致對於自訴人名譽之危害情況,亦更廣更深,益見被告辯稱按「讚」或「愛心」是要表達謝謝關心云云,要謂臨訟飾詞詭辯,洵非可信。
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自訴人要求2日場地費作為賠償一事,是其員工鍾新亮與自訴人電話聯絡時,自訴人所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而上開自訴人109年6月18日回覆世紀公司之電子郵件亦有敘及「…更不要說鍾先生您在電話中原本允諾會在6/16回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世紀公司員工鍾新亮就教室漏水事件確有於109年6月16日前以電話聯繫自訴人,足徵被告前開所供非虛,已如前述。
是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業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當為公司多次提早入場延後離場而超時使用教室,卻未給付本公司超時費用,已造成本公司之額外支出,初期本公司以友善誠懇之方式協商,至近期本公司希望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明確教室租借之相關細節,但當為公司迄今仍未表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願。
2 本公司並多次向當為公司表達歉意,也願意盡力彌補當為公司的不悅,本公司已承諾全額退還當日費用,不過當為公司仍不滿於此,進而要求本公司必須要額外賠償,賠償金額就以當為公司於今年7月份預定向本公司租借2天教室的場地費用計算,但當為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本公司7月初的2天場地費用或訂金。
3 本公司認為已盡最大善意協商並處理本次冷氣漏水事宜,然而,當為公司以指責本公司全然未協助處理此次冷氣漏水為由,於本公司提出全額退還6月13日費用後,又另行要求額外之2天場地費,無異於要求本公司需給付3倍之高額賠償金,卻始終不願與本公司訂定書面契約,以公正之方式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若當為公司因此而不願繼續與本公司合作,本公司僅能表示無限遺憾!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徐翠妃留言:「遇到這種單位,辛苦了」。
被告回覆:「我只希望還原真相,好好做好。
但有人獅子大開口,處處逼人,只好提出聲明。
謝謝大家關心」。
2 謝文憲轉貼分享:「我想說的三件事:『獅子大開口,噎死的,肯定是自己』、『獅子若不喜歡動物園,歡迎另闢堅固保壘』、還有,『人類,請離獅子遠一點!』」。
3 Vicky Chen留言:「這種合作方真的謝謝不見」。
被告回覆:「真的(祈禱手勢圖)」。
4 Lion Chung留言:「笑笑看過這件事,徹底成長了個人三觀,原來這就是『談判』WOOOOW」。
5 Senge Pai留言:「就像賣場裡的某類顧客,只要佔到一點道理,就淪喪其品格,加油,結局會圓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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