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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鳳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幫助詐欺何美黎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湘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7日間,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淑媛(下稱告訴人)佯稱:伊是同學黃雪,又於翌(18)日10許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淑媛佯稱:需要周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曾淑媛遂陷於錯誤,於同(18)日至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
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需賴證據證明之。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200,00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暨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108年9月15至17日間,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當時手機費用已經快付不起了,想要借錢,朋友說可以用身分證借錢,後來我上網找了之後覺得這家不錯,跟「李老師」聯絡,對方很親切,且其他家利息太高,我一個月繳不出這麼多錢,莊先生是李老師的先生,說要我先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看我有低收入戶補助,我每個月都會領14,000元,擔保我有還款能力,後面交給我錢的時侯會一併還我,我以為行得通,不知道對方怎麼樣把我的帳戶資料弄去拿錢,我想說才20,000元應該借得到,一個月還2,000元,一年4,000元利息夠多了,怎麼會想到是騙人的,沒想到他們會拿去騙人家的錢,我覺得對方是利用我的缺點來騙我的,我當時不知道他會騙我,我交付的帳戶是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是用來領我跟我女兒補助款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間與自稱「李老師」之人以電話聯絡後,即於同年9月15日至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自稱「李老師」的配偶莊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淑媛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明細暨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524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821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59頁)。
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告訴人受詐匯款,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查: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⒉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要貸款經上網搜尋之後與「李老師」聯繫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自稱莊先生之人,以擔保其有還款能力等語,業據被告所提出暱稱為「李老師借貸」之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是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由。
而被告案發時雖年滿47歲,且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惟其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雖認:「邱員雖有思覺失調症,依邱員於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研判,邱員於本案行為時點雖偶有幻聽之症狀,但無明顯急性發作之精神症狀,亦非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此犯罪行為;
可合理推論邱員於犯罪行為時具有足夠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精神疾患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然該鑑定報告同時亦認「心理衡鑑中顯示邱員之思考有固著且顯著病態特徵(現實感不佳且邏輯偏頗),可能影響對情境判斷的精準度,可能未能正確推估社會情境的後續發展。
此外,邱員亦自陳過去曾將手機給朋友,而蒙受15000元之損失;
於本院職能治療療程紀錄中,曾紀錄過『邱員收留女性朋友,卻發現朋友偷竊邱員家中物品』及『最近有電信公司問我是否要申辦4G網路吃到飽,我擔心是詐騙還是討債集團,不過最後我還是辦了手機,不知道網路吃到飽要幹嘛?想說可以在家裡看電影』等事。
因此,依心理衡鑑、病歷紀錄及邱員所述,邱員對於社會情境之推估,因其個性單純,疾病後接觸社會經驗較少,雖然能夠有警戒心,但可能無法正確推估一般之社會情境。
簡言之,根據臨床標準,邱員之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皆顯示其有足夠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須注意邱員之思考特徵及邱員可能無法正確推估一般之社會情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155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而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非難以想像,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審諸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且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又有對社會理解的能力為邊緣程度,判斷能力遜於常人之情,其辯稱其係受騙、未能辨識本案實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方式、不知其金融帳戶資料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是否有所認識,即非無疑,尚難以其寄交其郵局存摺資料及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⒊而究諸實際,系爭帳戶為被告平日領取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其女兒低收入戶、弱勢兒少補助所用,且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均有低收入戶補助匯入系爭帳戶、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均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弱勢兒少補助匯入系爭帳戶、100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均有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匯入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59497號函暨檢附表格、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5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可知系爭帳戶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
衡諸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不便,或混入自己之款項。
是倘被告得預見「李老師」、莊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需提供其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所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
⒋又參諸上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通常之使用習慣,本係於補助款匯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各該補助款項乙情,此觀諸上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即明,是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匯入補助款後,亦依過往之生活模式於補助款匯入當天即領取款項,嗣於108年9月14日經與「李老師」聯繫後,方於同年9月15日至17日間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被告平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亦尚無相違,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係於與對方聯繫後擔心自己之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之情,亦顯有不同。
況衡諸常情,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時,當時系爭帳戶每月尚可按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其女兒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被告當無將該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任意提領將來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之可能。
且被告係於108年11月始將其領取前揭補助款之帳戶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59497號函暨檢附表格、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做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關於被訴詐欺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情,非無預見可能性,縱認被告可能無法正確推估行為後一般之社會情境,亦與行為時對犯罪有所認識及加以容任發生之主觀要件無涉云云,然被告無法正確推估社會情境,即難認被告不無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領取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無法形成確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何美黎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何美黎部分),自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此部分既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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