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62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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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賢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則賢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有借貸之需求,經由友人簡煌輝介紹,與簡煌輝胞姊之女兒簡慧君結識,經磋商後簡慧君同意借款予吳則賢。

吳則賢明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因借貸擔保原因於107年12月間某日交予簡慧君收執,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建物所有權狀於107年12月21日遍尋不著」之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簡慧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慧君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記載「建物所有權狀於107年12月21日遍尋不著」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到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但沒有借款200萬元,也沒交付告訴人本案房屋建物權狀。伊認為證人簡煌輝知道伊權狀放哪,簡煌輝之前有偷取伊東西,與本案雷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涉案事實。當初被告之所以會簽消費借貸契約書是被告知這份是草稿,以為跟後來在107年12月24日雙方有做公證契約書是同一件事才簽署。若被告要交付權狀需要去約定用什麼做擔保,但自消費借貸契約書來看只有寫租金擔保,並沒有表明說要提供權狀,更何況消費借貸契約書寫的是一、二樓租金,但今天本案房屋權狀是二樓,若被告有需要做擔保,以消費借貸契約書來說,上面已經有本票,表明都更之設定等,擔保已經很完整了。最重要的是,剛才檢察官提到為何沒有借貸會把重要的印鑑證明都交給別人,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是107年12月6日,但我們剛才已經說過在107年12月7日才有可能做擔保,且權狀及印鑑證明何時交付,包括告訴人簡慧君及簡煌輝都無法做同一陳述。又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市○○街○號根本不知道,但都更資料在103年就已經是轉成公司名義,怎麼會在消費借貸契約書裡面表明需要都更處理之問題,且以個人名義處理云云。惟查:㈠被告因有借款之需求,於107年12月間,經證人簡煌輝介紹而結識簡煌輝胞姊之女兒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6日,並於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得以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一樓之租金抵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107年12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由公證人公證二人間有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9月6日止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作成公證書。

於10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本案權狀「107年12月21日因遍尋不著」之切結書,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惟被告所掛失之本案權狀及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以公證之目的向臺北○○○○○○○○○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均為告訴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揭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收執本案權狀、印鑑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0148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103號偵查卷第8 、12至15、58至67頁、原審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權狀是107年12月21日晚間或107年12月22日交給伊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有給付給伊108年第1季之利息,但108年3、4月的利息沒有給伊,伊有催證人簡煌輝,並直接找被告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3頁)。

證人簡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被告自行交付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付時間約在107年12月8日至22日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與告訴人間存在有公證書所載之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7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8頁),衡以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所掛失之本案權狀及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以公證之目的向臺北○○○○○○○○○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均為告訴人持有,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透過證人簡煌輝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得以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一樓之租金抵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縱如被告所稱該契約書僅為草稿,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無不瞭解該契約書內容之文意。

證人即擬定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代書周煜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證人簡煌輝叫伊辦抵押權設定,但因這個抵押權設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基地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設定,簡煌輝只提供建物權狀正本,沒有提供土地權狀,無法設定抵押權,故伊沒有接下這份委任,後來證人簡煌輝叫伊幫忙擬消費借貸契約,之後證人簡煌輝找借款人簽約,卷附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格式很像伊擬定之方式,當初擬具契約書之不動產細目,應該是伊看到權狀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益見告訴人與被告在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前,被告即已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予證人簡煌輝,並提供本案房屋相關資料使證人簡煌輝及告訴人瞭解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入情況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時,出具記載「107 年12月21日因遍尋不著」之切結書(見108年度他字第4103號偵查卷第60頁),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即發現本案權狀遺失,應會立即申請補發,何以遲至108年3月13日與告訴人之債權出現爭議時,始申請補發,更與被告親簽「消費借貸契約書」之107年12月22日及公證書作成之107年12月24日,在時間上極為接近,益證本案房屋權狀係被告透過證人簡煌輝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權額發生爭議時,被告方以遺失為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甚為明確。

被告否認有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予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簡煌輝竊取本案房屋權狀云云。

然就此部分,業經證人簡煌輝否認在卷,而本案房屋權狀既為被告自行保管之物,證人簡煌輝如何竊取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宗資料亦與本案事實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簡慧君、簡煌輝歷次證述本案房屋權狀於何時、如何交付前後不一,且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草稿,消費借貸契約書未記載被告應交付本案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告訴人之文字,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市○○街○號根本不知道,但都更資料在103年就已經是轉成公司名義,怎麼會在消費借貸契約書裡面表明需要都更處理之問題,且以個人名義處理云云。

惟:⒈證人簡煌輝、告訴人雖然就本案房屋權狀於何時交付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被告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之目的則均一致證述係作為107年12月間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時點愈近,記憶多較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日久而遺忘,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煌輝三人於107年12月間,曾因借款而密集接洽,來回傳遞之文書證件眾多,實難要求告訴人、證人簡煌輝準確記憶被告於107年12月幾日、於何地交付本案房屋權狀,其等雖就本案房屋權狀於何時交付而有不一致,難謂與常情有悖。

⒉另「消費借貸契約書」既係經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已確定該契約書之內容,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書關於新北市○○區○○街之都更房地相關事宜如何記載或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要記載被告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均係議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自不得以消費借貸契約書關於新北市○○區○○街之都更房地相關事宜有何不當或未記載被告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即反推被告未將本案房屋權狀交付予告訴人。

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煌輝、簡慧君及林元崇,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遍尋不著」為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自陳電機研究所畢業,已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現從事進出口貿易,月薪5、6萬元起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7日 108年6月6日 2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7月6日 3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8月6日 4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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